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42號
原 告 褚善弘
林玉山
馬進財
褚寶雲
許味燕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複 代 理 人 李育丞
被 告 呂褚阿娥
許隆德
許隆濤
許隆瀛
許隆盛
謝許麗珍
許麗紅
許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設定範圍六七點○一平方公尺、以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五字第○○○七一七號收件、權利人為褚水、褚乞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呂褚阿娥、許隆德、許隆濤、許隆瀛、許隆盛、謝許麗珍、許麗紅、許麗貞應將上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呂褚阿娥、許隆德、許隆濤、許隆瀛、許隆 盛、謝許麗珍、許麗紅、許麗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㈠被告呂褚阿娥應就其被繼承人褚乞於原告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民國38年以五 股字第41號所設定權利人褚乞、設定權利範圍67.01平方公 尺、設定義務人(空白)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許隆 德、許隆濤、許隆瀛、許隆盛、謝許麗珍、許麗紅、許麗貞 應就其被繼承人褚水於前開原告土地38年以五股字第42號所
設定權利人褚水、設定權利範圍67.01平方公尺、設定義務 人(空白)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㈡前開地上權應予終止 。㈢被告應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原告前曾就本案系爭地上權向鈞院提起塗銷地上權登 記之訴(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957號),但該案審理後 查明系爭地上權應為褚乞、褚水公同共有,依法應將褚乞 、褚水之全體繼承人同列被告否則當事人即不適格,且原 告起訴時因褚乞有無繼承人不明而另向基隆地院聲請選任 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尚未獲准,乃在101年10月16日 具狀撤回起訴。撤回後,原告又在101年11月23日接獲基 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案號:101年度司財管字第33號) ,認褚乞應尚有養女褚彩雲、褚阿娥二繼承人而駁回聲請 ,原告提起抗告,惟嗣查證後認褚乞確應存有一繼承人即 養女褚阿娥,褚彩雲應非繼承人,已無抗告必要而撤回抗 告在案。因本件地上權人褚乞、褚水之繼承人,依法應一 同被訴,且渠等之繼承人已在上開二案件詳為調查,相關 戶籍謄本亦已附存卷內。
(二)原告等5人係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重 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 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依現行土地登記謄本記載 ,在38年曾以五股字第41號、42號為地上權登記設定,地 上權人分別為褚乞、褚水,設定權利範圍為67.01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另謄本亦載:依台北縣政 府98年3月30日北府地藉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屬地藉清 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7款之土地。
(三)地上權人褚乞已於76年9月8日死亡,而其配偶褚王吉治、 長子褚旺、褚文雄、褚春山、褚氏碧月均早於褚乞死亡。 又嗣經查證後原告認為褚乞應僅存在繼承人養女(呂)褚 阿娥一人,上開基隆地院裁定認為褚乞另有褚彩雲為其繼 承人,惟其在日據時期之昭和5年2月28日出生,其父陳忠 ,在昭和16年6月20日養子緣祖入籍至褚乞戶內,其續柄 欄所載之關係為「媳婦仔」而非養女,故褚彩雲與褚乞間 並無收養關係可言,且褚彩雲之最新謄本記載,其父仍為 陳忠而無經褚乞收養之記錄,堪認其應非褚乞之繼承人。 承此,原告主張褚乞之繼承人應僅存在褚阿娥一人。(四)系爭地上權人褚水已於58年死亡,其配偶褚陳卻早在26年 死亡,嗣褚水另再與褚許研結婚,二人並無子嗣,故褚水 死亡時,遺產應由其嗣後再婚之妻褚許研繼承。褚許研嗣 於60年9月15日死亡,其遺產再由其與前夫許天后(戶)
所生之子許春木繼承,然許春木已於97年10月20日死亡, 依法即由其子女被告許隆德、許隆濤、許隆瀛、許隆盛、 謝許麗珍、許麗紅、許麗貞等七人共同繼承,且前案審理 中亦已查明褚水之繼承人應為上開七人。
(五)系爭地上權人褚乞、褚水設定地上權目的為建造房屋,有 前案訴訟法院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建築改良物 情形填報表、系爭163-1、163-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文書 附卷可查。又該建物業經拆除而不復存在,並於92年辦理 滅失登記,亦有相關謄本附於前案卷可稽。且據地上權人 戶籍謄本所載,褚水、褚乞二人應早已遷離上開建物。換 言之,系爭土地上已無被告因繼承所有之任何建築物存在 ,地上權人亦早已死亡且其繼承人並無繼續使用該土地之 客觀事實,該地上權顯然失其存在之目的甚明。(六)承上,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其存續期間迄今已達60年 以上;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不存在,亦如前述,揆諸系 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係因建物使用系爭土地而設定,現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既已不存在,糸爭地上權之成立目的即 屬不存在,堪認系爭地上權狀態之存績已無必要甚明。本 件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聲請終止系爭地上權,應屬 有據。且系爭地上權登記於土地謄本之事實確致全體土地 共有人所有權遭妨害而不圓滿,原告等人應得共同起訴請 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塗銷該地上權登記。又塗銷地上 權登記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地上權 人死亡後,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無從進行處分行為, 故依法應由地上權人之繼承人即被告先為繼承登記後,再 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就系 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 裁判終止系爭地上權,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應屬有理等語。(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地籍圖騰本、照片 等為證據。
二、被告許隆濤、許隆德、許隆盛方面:
被告許隆濤、許隆德、許隆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被告許 隆濤等人確係系爭地上權人褚水之繼承人,就原告訴請塗銷 系爭地上權無意見,且無提出答辯之必要,請依法處理等語 。
三、被告呂褚阿娥、許隆瀛、謝許麗珍、許麗紅、許麗貞方面: 被告呂褚阿娥、許隆瀛、謝許麗珍、許麗紅、許麗貞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 本、戶籍謄本、地籍圖騰本、照片等件為證據,且為被告許 隆濤、許隆德、許隆盛所不爭執,而被告呂褚阿娥、許隆瀛 、謝許麗珍、許麗紅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二、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 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修正後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依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 9年1月5日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經查,系爭 土地登記地上權人為褚水、褚乞,收件日期為38年,登記日 期為空白,存續期間登記為空白,地租為空白,取得原因為 自建等情,有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3頁、第129至134頁),足認系爭土地於38 年設定不定期限、無約定地租之地上權予褚水、褚乞作為建 築房屋之用,迄今已有60年餘,而系爭土地上現有之建物均 為原告褚善弘、林玉山、馬進財、褚寶雲、許味燕之住所, 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且褚 水、褚乞分別於58年7月1日、76年9月8日死亡,被告等8人 分別為褚水、褚乞之繼承人,現均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 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頁),是系爭地上權原 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若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則不符實際, 並有礙於土地經濟利用價值及所有權人之利益,且被告等對 原告之請求亦不爭執,應認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與利用狀況 已有變動,是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59條、第767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 之地上權人褚水、褚乞分別於58年7月1日、76年9月8日死亡 ,被告等8人分別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應由被告等8人共同 繼承系爭地上權,惟被告等8人迄未辦妥繼承登記,且系爭
地上權縱然依法宣告准予終止,在塗銷登記之前形式上仍然 存在,此一塗銷為物權消滅方式,屬於處分行為,依上開規 定,須由被告等8人繼承登記後始得加以處分。從而,原告 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本院准予終止地上權,由 被告等8人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判命被告等8人 塗銷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中段之規定, 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等8人辦理繼承登記後 塗銷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