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7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呂武龍
張蕙纓
包澤杰
被 告 王贈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8日8時25分許,駕駛未投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EF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自小貨車),於停車卸貨完畢後,未能注意後方車況即 起步行駛,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系爭自小客 車之左照後鏡撞及被害人何榮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62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車禍 ),何榮喜因此受有創傷性腦傷,並遺存中樞神機系統平衡 障礙,終生均須人看護,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規定, 何榮喜因系爭車禍受有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 金等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嗣何榮喜於扣除向原告受領 之新臺幣(下同)22萬元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原告補償,原告已給付何榮喜補償金 1,248,457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 於補償範圍內代位何榮喜向被告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1,248,457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是因何榮喜由後方追撞被告駕駛之自小 貨車所致,被告並無過失,而何榮喜之傷勢並沒有原告所稱 嚴重。再者,被告已與何榮喜全部和解,並給付22萬元予何 榮喜,則原告自無從代位何榮喜向被告為本件請求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0年5月8日8時25分許,駕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系爭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與何榮喜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何榮喜因此受有顱內出
血;臉、警及頭皮之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 ,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 傷;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與何榮喜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於100年8月24日經新北市 三峽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同意賠償何榮 喜22萬元,上開賠償金額不包含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㈢、何榮喜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依給付標準計算補償金額為 1,468,457元,扣除何榮喜已自被告領得之22萬元後,原告 於101年10月29日給付何榮喜1,248,457元補償金。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5月8日8時25分許,駕駛未投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系爭自小貨車,於起步行駛之際未能注意後方 來車,致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撞及被害人何榮 喜駕駛之系爭機車,因而發生系爭車禍,依民法第184條及 第191條之2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受何榮喜之請求 ,已給付補償金124萬8,457元,故代位向被告求償等情,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 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被告與何榮喜達成系爭車禍 之調解後,原告得否再代位何榮喜向被告求償?茲分述如下 :
㈠、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 陳稱:「(問:事故發生時間、地點?)100年05月08日08 時25分;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 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肇事前我將 車輛停於中正路一段376號前卸貨,車輛未熄火,當時我卸 完貨打方向燈,並於後照鏡中查看來車後才切出,當我駛出 時發現後方有部機車往大溪方向行駛,我立刻煞車及按鳴喇 叭並出聲示警,可是對方未煞車,雙方後照鏡擦撞,接著對 方駕駛跌倒在我正前方。」、「(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 多遠?)大約20公尺」、「(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 )大約5公里/小時」,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2 頁),足認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由路邊邊線起步,欲切 入車道時,即發生系爭車禍。佐以系爭車禍發生路段為新北 市三峽區中正路一段往大溪方向之雙線道,系爭自小客車於 撞擊發生後之停放位置,係左邊車頭突出於路邊邊線,已進 入外側車道達1.2公尺,系爭自小客車右側車輪仍在邊線內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0 頁反面、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則被告自停放狀態起 駛而切入車道達該車道3分之1寬度,自有可能妨礙到該車道
原有車流之順暢行駛,依前開規定,被告負有必須禮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之情況,被告復自承看見何榮喜駕駛系爭機車駛來 時,何榮喜尚距離被告有20公尺之遠,而被告車速僅每小時 5公里,被告非不能立即煞停以避免撞擊危險之發生,惟被 告仍未禮讓於同一車道上行駛中之何榮喜所駕駛之系爭機車 而先行,致生系爭車禍,被告自有過失行為。再者,本件經 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定 略以:「...伍、肇事分析:一、駕駛行為:何榮喜日間駕 駛輕型機車,沿三峽區中正路一段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肇 事地點,適王贈勳(即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由路旁起駛左 切為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兩車發生撞擊...三、路權 歸屬: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四、法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 款...柒、鑑定意見:一、王贈勳駕駛自用小貨車,路邊起 駛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何榮喜駕 駛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102年12月2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知該 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亦同為被告有過失行為之認定。綜 上,被告疏未於起駛前禮讓車道上行駛中之何榮喜所駕駛系 爭機車先行,而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何榮喜受有前述傷 害,自有過失。被告就其抗辯並無過失一節復未能舉出確證 以實其說,自難遽以採信。是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使用系爭自 小貨車致何榮喜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何榮 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按特別補償基金 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之代位求償 權,其法律性質上屬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法定債權移轉,故其求償額度及時效計算均以受害人原有之 請求權為準。查何榮喜生於26年4月10日,於系爭車禍發生 時已74歲,因系爭車禍受有如前述之傷害,並遺存中樞神經 系統平衡障礙,行走須扶持,日常生活部分須他人協助,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7月27日診字第 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56頁) ,故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何榮喜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及非財產上損害等,是原 告主張何榮喜有預為請求看護費用之必要,核屬有據。次按 ,看護費用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4款 規定之醫療費用請求項目之一。而依100年臺閩地區簡易生 命表所示,何榮喜尚有11.6年即11年8個月(未滿1月以1月 計,下同)餘命。本院衡諸社會常情及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4項之規定,一般專人長期看護費用約按 日以1,200元計算,則看護費用按月應計為36,000元。於系 爭車禍發生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102年12月24日止已到 期之8個月部分,看護費用為288,000元(36000×8=288000 );未到期之11年部分,以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看 護費用約為3,864,218元(36000×12×8.00000000=000000 0,元以下4捨5入),合計共4,152,218元(288000+000000 0=0000000)。則單以何榮喜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中之看 護費用以觀,即已逾何榮喜依強制汽車責任責任保險法受領 之前開補償金額。加以何榮喜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因 素,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可憑,足認本件並無須依過失相抵規 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是以,原告主張上開補償金額由其代 位何榮喜向被告求償,即屬有據。
㈢、末按,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 ,有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 請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基金不受其 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 理由係謂:「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本法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 補償,另一方面又與損害賠償義務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 約定,致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則與修正後本 法第42條第2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得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行 使代位權之立法目的相違,亦不符合公平正義之理念。爰為 本條第一項之增訂,以確保特別補償基金代位權利」。此項 規定並未限制於請求權人經特別補償基金補償後,對損害賠 償義務人有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時,始有其適用。足見此 項規定,係為保障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 償義務人請求權,不因請求權人與損害賠償義務人間簽訂和
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受妨礙而設之特別規定。故請求權人 對損害賠償義務人先有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嗣始經特別 補償基金補償者,亦有強制汽車保險法第43條之適用。查何 榮喜與被告於100年8月24日就系爭車禍成立調解,嗣何榮喜 向原告請求補償,依給付標準之補償金額為1,468,457元, 扣除何榮喜已自被告領得之22萬元後,原告於101年10月29 日給付何榮喜1,248, 457元補償金,並有補償金理算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而調解筆錄第一條記載:「聲請 人(即被告)同意賠償對造人(即何榮喜)修車費、醫藥費 、精神慰藉金共計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不含強制險)…」; 第二條記載:「強制險由對造人申領」,有調解筆錄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2頁),足認何榮喜與被告成立調解之範圍 並不包含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給付在內。再者,強 制汽車保險法第43條並未限制何榮喜與被告調解成立取得調 解所定金額後,再向原告申請取得補償金時,未參與和解之 原告應受何榮喜與被告間經調解所為約定之拘束,而原告主 張其於補償何榮喜1,468,457元,扣除何榮喜向被告取得之 22萬元後,得就餘額之1,248, 457元,請求被告給付,依上 開說明,核屬有據。被告抗辯其與何榮喜全部和解,原告無 從代位何榮喜求償云云,核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248,457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