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645號
PCDV,102,訴,1645,2014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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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45號
原   告 劉俊賢
被   告 張國男
      黃張銀釵
      張長治
      張林阿蜜
      張天生
      張長勝
      張長建
      張珮琳
      蘇耀坤
      蘇耀東
      蘇耀明
      蔡蘇淑貞
      温蘇英
      蘇淑芬
      楊蘇淑寬
      蘇淑慧
      陳張鶯
      楊張阿汝
      張阿美
      鄭張阿香
      張正助
      張正雄
      林張金治
      張玉葉
      張金水
      張柳發
      張淵概
      張火慶
      張兩家
      張美嬌
      張美雲
      張根條
      張金泉
      張阿文
      張金桂
      陳輝錄
      陳清墩
      陳良行
      陳長濶
      許陳鵞
      李陳選
      李陳殽
      高陳阿愛
      李 月
      陳銀富
      陳建財
      陳有財
      陳忠羣
      張陳來好
      李陳敏子
      陳寶珠
      陳林寶玉
      陳正東
      陳燕華
      蘇世聰
      蘇世賢
      蘇奇男
      蘇國樑
      蘇淑美
      蘇碧珠
      陳暐昇
      陳奕伶
      郭張月英
      郭福來
      郭福全
      郭治霖
      郭素琴
      郭素美
      郭素吟
      黃曉琳
      黃曉惠
      王春夫
      王春明
      鄭王素梅
      王素真
      倪林鵬
      倪麗玲
      倪麗虹
      蘇汪隆子
      蘇雲玲
      蘇啟祥
      蘇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債權人即原告與債務人即被告張正助間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2438號 受理在案,鈞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2年5月15日發函命原告 向管轄法院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張惷 江於44年11月11日死亡,伊之遺產即新北市○○區○○段00 地號土地一筆,迄今其全體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債務 人即被告張正助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即原告得以自己 名義代位行使其權利,訴請被告張正助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 ,以利另案強制執行程序進行等語。並為聲明:(一)被告 張正助應就被繼承人張惷江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540分之120)為被告全體辦 理繼承登記。(二)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張惷江所遺坐落新 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29.09平 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540分之120請求分割,並按各被告 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 2年5月16日新北院清102司執明字第32438號函、土地登記謄 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1項亦定有明定。再依民法第6條規定 ,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當事人有無 當事人能力,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須待當事人 主張或舉證,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 ,法院亦無庸裁定先命補正,即應駁回其訴。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繼承登記等事件,起訴日期為102年6月6日,有原告 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惟其中被告蘇耀明於起訴 前之95年3月1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 度重簡調字第168號卷第43頁),被告蘇耀明自屬無當事人 能力,該部分且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原告對被告蘇耀明部 分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 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 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 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 駁回,此有最高法院64年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9年度台上字 第27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要旨可參。經查,本 件原告基於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 張正助提起本件訴訟,以行使張正助對其他繼承人之遺產分 割請求權,則張正助自非本件訴訟之適格被告。是本件原告 對被告張正助部分之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四、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否則 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有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要旨、15年上字第1799號判 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要旨可參。復按遺產之 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 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 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裁判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代 位張正助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惷江之遺產即坐落新北市 ○○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540分之120土地,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2重簡調字第168號卷第19頁)。然 原告具狀起訴時,僅狀列張國男等76人為被告(不含被告蘇 耀明及張正助),雖於102年7月22日補正蘇耀明之繼承人蘇 汪隆子、蘇啟祥蘇雲玲蘇雅玲等4人為被告,並於102年 9月24日補正張嬪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惟依卷附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記載所示, 張惷江之法定繼承人非僅有被告張國男等76人及蘇汪隆子等 4人,尚包括張嬪之繼承人蘇一郎、蘇聯春、蘇聯福、蘇光 仁、蘇秀琴、蘇秀雲等6人(張嬪為張法之三女,張法為被 繼承人張惷江之長男,故蘇一郎等6人得繼承張法繼承自張 惷江部分之應繼分),及陳傳禮之代位繼承人陳俊宏、陳怡 蓉等2人(陳俊宏等2人之父為陳家盛,陳家盛為陳傳禮四子 ,陳傳禮為陳張儉之長男,陳張儉為被繼承人張惷江之次女 ,而陳家盛於89年7 月5 日早於陳傳禮之93年2 月7 日死亡 ,故陳俊宏等2 人得代位繼承陳傳禮繼承自陳張儉繼承自張 惷江部分之應繼分),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93 至201 、238 至240 頁),且被繼承人張惷江之三女郭



欵先後經黃張氏好及郭國如收養,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1 、252 頁),則郭欵之繼承人郭張月英、郭 福來、郭福全郭治霖郭素琴郭素美郭素吟黃曉琳黃曉惠等9 人即非張惷江之繼承人,原告將郭張月英等9 人列為本件被告,亦有未洽,復依相關繼承資料記載,張惷 江之法定繼承人並無人拋棄繼承權,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5 月3 日新北院清家科春俊字第026405號函、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2 年5 月24日北院木民科貞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2438 號卷可稽。綜上,本件 原告以被告張國男等76人及蘇汪隆子等4 人訴請代位分割被 繼承人張惷江之遺產,非以全體繼承人為訴訟當事人,當事 人適格之要件即有欠缺;且關係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係屬權 利保護要件,而非訴訟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時,法院無 命當事人補正之職責(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參照)。從 而,應認原告提起本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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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