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2號
106年7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馨敏
訴訟代理人 劉長文 律師
蔡文彬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尤柏燊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用智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
12月19日台財法字第10513957760號(案號:第10501637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 配偶李政學出售臺中市○○路0段000號房屋(含地下3樓4個 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之房屋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 508,965元,經被告核定為6,374,280元,歸戶核定綜合所得 總額9,216,254元,應補稅額1,978,590元,並按所漏稅額1, 978,590元處0.5倍之罰鍰989,295元。原告不服,循序訴經 被告重審復查決定,變更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為5,185,203元 及罰鍰751,479元。原告就罰鍰751,479元處分(下稱原處分 )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財政部105年12月19日台財法 字第1051395776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 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10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 算規定(下稱102年度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或稱系爭規定 )第2條第2款規定,原告因搬遷而遺失99年購買系爭房地之 所得資料,係屬申報房屋交易所得時未提供原始取得成本之 情事,非屬臺北市及新北市以外地區,房地總成交金額5千 萬元以上者,原告自得依102年度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計 算所得額。況財政部新聞稿亦肯認原告於無法知悉原始取得 成本時,得依房屋評定現值申報所得稅,被告稱該規定僅有 人民無法提供及稽徵機關未查得時始有適用之餘地,誠屬無 據。又102年度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之適用上,應係若人 民無法提供相關資料而申報時,即應遵循該規定計算並進行
申報,此時稽徵機關若亦無法查得時,則應依該規定核定之 。倘若稽徵機關行使公權力而查得實際交易資料時,人民即 應依實際交易所得繳納稅金,方屬的論,然被告卻未先行命 原告補稅即逕自對原告處以罰鍰,實已違反102年度財產交 易所得計算規定之訂定目的,甚或等同於倘若依該規定申報 ,仍應視稽徵機關是否查得相關資料,而決定人民是否被處 罰之結論,顯有疑問。且102年度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既 為財政部所頒訂,並使社會大眾正當合理信賴,則本件被告 裁罰處分,顯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信 賴保護原則無疑。原告因遺失系爭房地之所得資料,即聽從 專業代書之建議,以系爭房地之房屋評定現值計算所得稅額 ,嗣經被告通知須補報所得稅時,亦積極與承辦人員聯絡, 縱認原告有違章事實,仍應認未具主觀上之故意過失,況查 被告所屬大安分局104年7月28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000 000000D號函(下稱被告所屬大安分局104年7月28日輔導函) 並未敘明原告有何漏報或短報之情事,亦未說明何以原告不 得以102年度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計算申報,且未說明違 反者之法律效果,原告於嗣後亦積極配合被告機關調查,且 迅速繳納應補稅額,衡諸上情,原告對本件違章事件應無故 意或過失。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 核課罰鍰,被告仍應審酌原告違章行為屬極輕微,而應核課 低於應補稅額0.5倍之罰鍰。況被告所屬大安分局104年7月 28日輔導函僅記載請原告於104年8月20日前自行補報財產交 易所得,並請提供買賣資料及付款相關資料供核,惟原告致 電詢問後,被告亦未實質輔導或指導原告應如何作為,且原 告客觀上確實係因無法尋得上開資料始依系爭規定申報,致 無法提供,更無法於被告調查前補稅,被告所陳顯為客觀無 法達成,無期待可能性可言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既經稅捐稽徵機關明確查得系爭房地之銷售 價格及取得成本,自應核實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況依 原告所附之財政部新聞稿所明示,尚非如原告所稱可依財政 部核定標準核定,原告顯有誤解,則原告於104年8月20日收 受被告所屬大安分局104年7月28日輔導函至調查基準日間未 補報補繳系爭所得,被告乃於104年10月1日啟動調查,就查 得實際資料通知原告提供其相關資料,原告皆未盡其協力義 務提供相關事證予稽徵機關,更無積極配合調查及迅速繳納 應繳稅款之情事,難謂其無過失,亦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 條之1第1項第2款免罰之適用。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所產生之 房屋財產交易所得,縱使委託代理人申報,仍應自行核對確
認後申報,其漏報所得之責任仍及於本身,對原告直接發生 效力,不能以委託他人申報而免責,若原告對系爭所得法律 適用及解釋產生疑義時,亦可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後再為申 報,若原告善盡注意義務即可避免認識錯誤之情形發生者, 是原告難辭其過失之責。又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本案原告既有該筆所得,即有 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之法定義務,難謂原告有違章情節 較輕須個案特別審酌之情事,原處罰鍰並無違誤。又本件原 告仍可向買主、代書或藉由收款紀錄查悉實際交易金額,是 以系爭房地之實際成交價額難謂屬原告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 財產交易行為,原告選擇不提供相關買賣契約資料,逕依財 政部頒訂標準申報財產交易所得,經被告查得系爭房地之銷 售價格及取得成本,核實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致原告 漏報其所得,核其行為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自應受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重審 復查決定(本院卷第22至2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7至31 頁)、被告所屬大安分局104年7月28日輔導函(本院卷第13頁 )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 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751,479元,有無違誤?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 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 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 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 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 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 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 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 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 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 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 鍰。」、「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 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14 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 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為行為時所得 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第7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所明定。
㈡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又「納稅義務人自 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 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 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明定。且財政部發 布之裁處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 「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當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漏報 綜合所得稅部分:「一、短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 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所得,且無第5點情形者。處所漏 稅額0.2倍之罰鍰。二、短漏報所得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 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5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2倍 之罰鍰。三、短漏報屬前2點以外之所得,且無第5點情形者 。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二)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處所 漏稅額1倍之罰鍰。六、逾期辦理結算申報,符合稅捐稽徵 法第48條之1規定,惟嗣後經查明有短漏報所得情事者。按 本條第1項規定之倍數處罰。」而上開「裁罰倍數參考表」 係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協助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 量權之行使,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 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分別就 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遺產 及贈與稅、娛樂稅、房屋稅、契稅、使用牌照稅法、印花稅 法、土地稅法、營業稅法、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菸酒稅 法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數額或倍數 ,復就行為人逃漏稅捐之不同態樣等情形分別作為裁量處罰 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 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最高行政法院93年 判字第309號判例要旨參照),稅捐稽徵機關自得援引上開 裁罰基準作成裁罰處分。
㈢經查,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按財政部頒定標 準列報其配偶李政學出售系爭房地之房屋財產交易所得508, 965元(房屋評定現值3,393,100元×15﹪)(見原處分卷第1 至3頁)。嗣被告查得原告配偶李政學於99年8月3日以總價3 1,500,000元向郭帝良及郭帝男等2人購買系爭房地,並以原 告名義登記,嗣原告於102年6月29日將系爭房地以總價42,0 00,000元出售予溫月嬌,有取得及出售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見原處分卷第5頁至13頁)、不動產買賣價金保證專戶結 案通知暨點交確認單(見原處分卷第4頁)可稽。被告乃依 查得實際買賣契約(均未劃分房屋及土地各別價格),核定原 告財產交易所得6,374,280元【〔賣出價額42,000,000元-買
進價額31,500,000元-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240,414元(土地 增值稅29,376元+契稅211,038元)〕×(出售時房屋評定現 值3,393,100元)÷(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3,393,100元+出售 時土地公告現值2,067,929元)】,並以原告短漏報本人財 產交易所得計5,865,315元(6,374,280元-508,965元), 按所漏稅額1,978,590元處0.5倍罰鍰989,295元(見原處分 卷第27至31頁)。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系爭財產交易 所得經被告重審復查決定變更核定為5,185,203元,並按重 新計算漏稅額1,502,959元處0.5倍罰鍰為751,479元(見原 處分卷第94至100頁)。因原告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項免罰規定,被告以原處分按原告所漏稅額1,502,959元 處0.5倍罰鍰為751,479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且已 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裁罰,亦無裁量怠惰、裁量 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並已審酌原告違反本件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且考量原告之資力, 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於法尚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其配偶李政學於99年8月3日購買系爭房地,嗣於 102年6月3日出售,惟因於99年遷居,遺失購買系爭房地之 相關購買契約資料,僅得依102年度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 ,按系爭房地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計算應納稅額,並無故 意漏報情事,不應處罰,被告裁罰處分,顯已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經查: 1.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個人出售房 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 ,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 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 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該規定係依所得稅法第121 條授權所訂定,且該規定以核實認定為原則,只有在納稅 義務人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時,稽徵機關始得依財 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經核與實質課稅原則及所得稅法規 定意旨無違,自得予適用。
2.次按關於102年度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財政部103年1 月27日令釋以:「茲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訂定本規定如下:一、個人出售房 屋,已提供或稽徵機關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及原 始取得成本者,其財產交易所得額之計算,應依所得稅法 第14條第1項第7類相關規定核實認定。二、個人出售房屋 ,未依前點規定申報房屋交易所得、未提供交易時之實際 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或稽徵機關未查得交易時之實 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者,稽徵機關應按下列標準計
算其所得額:(一)稽徵機關僅查得或納稅義務人僅提供交 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而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如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 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 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再以該收入之百分之15計算 其出售房屋之所得額:1.臺北市或新北市,房地總成交金 額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2.臺北市及新北市以外地區,房 地總成交金額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見原處分卷第192至 193頁、本院卷第70頁)。
3.依上開令釋可知,關於個人出售房屋,原始取得成本之認 定,以核實認定為原則,只有在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未能 提出證明文件時,稽徵機關始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 。又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交易當事人應能認知財產交易 損益之計算,係以出售財產所得之對價,減除為取得及維 持該財產處於交易狀態所為之一切支出,以及為完成交易 而付出之必要搜尋、締約及履約費用總額。而所得稅法基 於量能課稅之原則,自以「核實計算」為優先,只有在核 實計算有困難時,才會改以間接推計之手段認定所得額。 又不動產之買賣,因經常相隔甚久,以致出賣人常常面臨 「證明原始成本之證據方法隨時間經過而滅失」之困境, 財政部方訂頒「以交易時點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一定比例來 推計該交易所得」之補充法規範,其適用自以「無法核實 認定房屋原始成本」之客觀事實存在為前提,且此情事縱 未經特別說明,亦應為社會大眾所知悉。
4.本件被告既已查得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之實際成交價格及受 讓時之時價,並無「無法核實認定房屋原始成本」之情事 ,已如前述,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殊 無再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按10 2年度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計算原告財產交易所得之餘 地。原告主張其於申報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時,財產交易 所得部分,並未提出交易時之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應屬 適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後段之情形,而應 以102年度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計稅云云,自不足採。 5.且查,原告因出售系爭房屋而獲有所得,其成交價額、原 始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等憑證為原告所掌握,非屬未能提 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行為,詎原告竟選擇不提供相關憑 證,逕依系爭房屋評定現值之15%計算申報財產交易所得 ,又本件交易金額非小,而房地併同出賣致房屋交易所得 有所疑義時,非不得向稽徵機關申請詢問,縱仍有異見,
亦得於申報書上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各項資訊及相關交易資 料為揭露,資為計算依據。詎原告捨此途徑不為,未於10 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誠實列入申報,致短漏報 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核其行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並參據 上開裁罰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1,502,959元處0.5倍罰 鍰751,479元,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 核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顯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尚無足採。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屬大安分局104年7月28日輔導函並未敘明 原告有何漏報或短報之情事,原告於嗣後亦積極配合被告機 關調查,且迅速繳納應補稅額,原告對本件違章事件應無故 意或過失,被告亦未實質輔導或指導原告應如何作為,且原 告客觀上確實係因無法尋得上開資料始依系爭規定申報,致 無法提供,更無法於被告調查前補稅,被告所陳顯為客觀無 法達成,無期待可能性云云。然查:
1.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 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 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 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 稅之處罰。」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觀諸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為給予漏報繳稅 捐者自新之機會,當納稅義務人自行發現有漏報課稅所得 ,在未經檢舉且稅捐機關未投注調查成本派員進行調查前 自動補報並補繳,則給予免罰之鼓勵,藉收事半功倍之效 。故欲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主張免罰,首需具備 納稅義務人有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 款之事實,另尚須該案件係屬未經檢舉「且」未經稽徵機 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其中「未經 檢舉」與「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 查」之要件,處於併存狀態,文義解釋上此二要件必須同 時具備,始得免除處罰。如已經人檢舉,然尚未經稽徵機 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或雖未經檢舉,惟 已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情形,仍 得免除處罰,反而授予漏稅者拖延自新之藉口,助長希圖 僥倖之動機,不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對於未經檢舉「且 」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即自 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之納稅義務人,尤 屬不公。況漏稅案件未必有人檢舉,如未經檢舉之案件, 已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依職權進行調查者
,在稽徵機關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前,尚可因其自動 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而邀獲免罰之優惠,更使法律盡失 其鼓勵自新之意義。故從反面觀察,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 1第1項所稱之「經檢舉」與「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 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乃各別獨立之二種類型,祇要符合 其中任一類型,即無該免罰規定之適用。又稅捐稽徵法第 48條之1第1項規定之所謂「調查」,並無明文須對外宣示 ,是稅捐稽徵機關對某一特定事件已產生懷疑,而針對該 特定事件已開始發動調查程序,展開調查,且從已掌握之 證據資料中,對違章事實之存在產生高度可能存在之合理 推測的情況,即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1 1號、104年度判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 調查基準日之認定,自應以經檢舉或稽徵機關進行函查、 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調查行為之最先作為之日為準 。
2.復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採家戶申報、自動報繳制,重在 誠實報繳,與是否有保存憑證之義務無涉,納稅義務人當 年度實際有多少所得,係在其管領範圍內之事項,其知之 最詳,即應注意據實申報,並盡查對之責。本件原告及其 配偶因出售系爭房地而獲有所得,有關其成交價額、原始 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等憑證,乃其自身最為明瞭,尚非待 稽徵機關通知始負申報之義務,且系爭房地買賣價額非小 ,買受後再行出賣亦相差僅近3年,自難以無法知悉購入 成本資料而免除責任。況被告所屬大安分局104年7月28日 輔導函輔導原告應以實際交易價格於104年8月20日前自行 補報財產交易所得(見原處分卷第143頁),原告即應依 規定據實補報。嗣被告於104年10月1日啟動調查,函請系 爭房地之前後手提示系爭買賣相關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8 頁),即為調查基準日。原告收受被告之輔導函至調查基 準日104年10月1日間未提起異議,亦未補報補繳系爭所得 ,足見原告並未於被告啟動調查前善盡注意義務,原告主 張其無過失云云,核不足採。
3.又調查基準日係為界定稽徵機關發動調查與納稅義務人自 動補報繳稅款之日期何者為先,作為免罰判定之準據,稽 徵機關僅需認定納稅人有漏稅嫌疑並發動調查在前,納稅 義務人即無免罰之適用,不論納稅義務人是否知悉或接獲 調查通知(為免納稅義務人串證或湮滅證據,稽徵機關不 一定會事先通知納稅義務人或於通知時載明調查之目的) ,或於調查基準日後究係以扣繳或自繳方式補報並補繳所 漏稅款,均無免罰規定之適用,否則如於調查基準日後補
繳所漏稅款即認為無逃漏稅,將使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 及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形同具文,與立法處罰逃漏 稅行為之意旨有違。故本件應以被告之發函調查日104年 10月1日為調查基準日,原告未於調查基準日前補繳應納 稅額,核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免除處罰規 定之適用。
㈥原告另主張其因聽從專業代書建議及財政部之新聞稿,以出 售系爭房地之房屋財產交易所得無法證明取得成本者,按10 2年度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計稅,雖致漏稅結果,惟並無 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況且原告已依法積極繳納所得稅,被 告未視具體個案狀況,依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 定為加重或減輕之裁量,逕依裁罰倍數參考表對原告科處0. 5倍罰鍰,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然查:
1.按現行綜合所得稅制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須誠實 報繳,並對申報內容盡審查核對之責。有所得即應課稅, 乃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亦為憲法第19條所明定之國民義 務,是納稅義務人皆有誠實納稅之注意義務。且系爭房屋 之取得成本為何,非為被告所知悉,仍有賴原告盡其申報 義務,自行計算所得並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此與開立扣 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所載金額已係實際所得,被告得逕以 歸戶開徵之情形有別,而本件應補稅額係被告啟動調查向 原告前後手函查相關買賣資料計算系爭房屋交易所得後開 徵,原告未盡其申報義務之情形甚明。原告未就實際所得 予以申報,致有前揭漏報所得額之情形,其應注意能注意 而未注意,核有過失,自應受罰。且原告縱使委託代理人 申報,仍應自行核對確認後申報,其漏報所得之責任仍及 於本身,對原告直接發生效力,不能以委託他人申報而免 責,原告自難以其委託代書報稅,即可遽予免責。倘若原 告對該系爭所得法律適用及解釋產生疑義時,應可向稅捐 稽徵機關查詢後再為申報,且納稅事實之發生皆源於納稅 義務人之生活事實,是納稅義務人有能力加以注意,如因 過失有短漏報所得稅,稽徵機關自得依規定裁處罰鍰。原 告聲請傳喚證人即代書蔡斌碩到庭作證,本院認事證已明 ,核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2.至於上開裁罰倍數參考表之規定,係財政部為利下級機關 行使裁量權,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而 訂定,考量各該行為之受責難性、行為後果及稽徵機關之 稽徵成本等,而訂定不同之處罰基準,已慮及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等情, 且本件係被告啟動調查函查相關買賣資料計算系爭房屋交
易所得後開徵,原告並未盡其申報義務,已如前述,被告 業已於答辯狀敘明本件原告之違章情形並無適用上開裁罰 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予以減輕處罰等情(見本 院卷第46至47頁),本院綜觀全案,亦認原告漏報金額非 小,情節非輕,尚無可得認定原告之違章情節有較輕微之 情形存在,自無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得 予減輕其罰之適用。原告所為上開被告裁量怠惰之指摘, 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按所漏稅額 1,502,959元處0.5倍罰鍰751,479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