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47號
原 告 劉慶文
被 告 文化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文祥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被 告 黃建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101 年12月16日文化社區公寓大廈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
確認102年度文化社區公寓大廈第16屆管理委員會選舉無效。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文化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請求確認文化社區第15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建泰當選及 報備無效:100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規約(100年版規 約) 明文載錄社區委員需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黃建泰當 選主任委員後,因不具所有權人資格,無法完成報備,竟與 總幹事兩人自行修改規約於101 年2 月3 日取得報備公函( 佐證2-1)擔任社區主任委員。(101年度偵字第23483 號偽造 文書案件( 佐證2-2)經該案檢察官偵辦後以『不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難以認定偽造之罪嫌。』不起訴處分。依民 法174 條,黃建泰明知總幹事自行捏造規約,自知身分不符 卻依然報備擔任主任委員。101 年12月10日住戶發現信件遺 失向委員會要求調閱監視畫面,遭拒無奈報警調閱,赫然發 現黃建泰指使委員連永及保全兩人於夜間以工具撬開社區所 有住戶信箱竊取信件資料等( 佐證2-3)全案已經由警方提出 交由貴院審理中,據查保全稱經主委黃建泰所指示。綜觀所 述,於黃任內總計動用公共基金支出1~10月為4,186,489 元 ,暫且不論支出內容是否合情理,是否有權變更社區金融機 構印鑑,圖利委員停車,以社區法定代理人與廠商簽約、代 表出庭其他訴訟【謙股101 年度訴字第1758號( 佐證2-4)及 調字第0000000000號( 佐證2-5)調解失敗廠商已提告法院】 。然而所報備之規約不實確是不爭之事實,因不具所有權人 身分( 通訊地址謄本佐證2-6)遭公所退件也是事實,如此又 何談維護所有權人及社區權益。而該案件亦是造成後續案件 之影響關鍵,故訴請追加起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3 項中明文規定『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 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舉用86年版 規約指『區分所有權人或二等親之委託授權人皆具會員資格 等…』該規約已分別於95年、98年、100 年陸續修正不符時 宜。98年版規約25條規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 人產生,或由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推選管理委員會組 成之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召集人』。然而規約亦有規定 委員會之委員不適任條例中,第8 點『產權轉移視同解任』 ,95年起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委員自律公約,99年被告黃建泰 任職時亦有簽署( 佐證A-1),需為所有權人本人。100 年版 中更明確規定主任委員需為區分所有權人並載錄自律公約於 規約中。故委員先決條件必須為區分所有權人。且被告曾於 當選後企圖自行訂定自律公約,『委員資格為所有權人及其 配偶或一等親為之』,該公約已經101 年偵字第23483 號認 定屬無效。本社區中平路272 號10樓及274 號10樓之1 財產 登記為曾美芳所有,故黃建泰不具備所有權人身份,且無權 擔任委員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是不爭之事實。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本可委任出席,被告黃建泰 於101 年2 月3 日新北莊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備中所檢 附之規約經上述案件偵查雖無構成偽造文書,然而提送之98 年版規約及100 年版規約皆因不具所有權人身份遭退件,竟 以不實規約,掩蓋不具所有權人身分方通過報備,故該報備 應屬無效。依98年版規約第8 頁第二項第六條:『住戶大會 之決議需由二分之一出席,出席住戶半數之同意行之』10 0 年之規約為有效之現行規約,第15屆管理委員會黃建泰報備 書中勾選『規約修訂』新莊區公所因100 年規約明文規定主 任委員及委員需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資格,退回黃建泰報備, 101 年2 月2 日黃建泰與總幹事宋建國兩人捏造規約(101年 偵字23484 號) ,致新莊區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通過報 備。依公寓大廈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申請事項二:『申請人 如有錯誤不實、偽造文書、侵害他人權利等情事,由申請人 依法負其責人…如資料不全,則予以駁回。』綜觀上述前後 關係黃建泰與總幹事捏造規約欺騙15屆管委會於前,與施文 祥、連永等屆委員侵害所有權人權益去除參選資格、拒付廠 商款項、竊取信件、召集無效所有權人會議、違法挪用公共 基金、浪費司法資源、侵害所有權人權利甚鉅。請求黃建泰 報備無效並因自行負擔繳納101 年1 月1 日任職期間減免1/ 2 管理費用及歸還公基金支出部分,請准賜判其訴。黃建泰 所報備之新北莊工字第0000000000號經板檢101 年度偵字第 23483 號查證非現行規約。被告黃建泰與總幹事已坦承,社
區報備遭公所退件其中一個問題乃是規約修訂…. 總幹事宋 建國就編了一份增修改文件,依98年版及100 年版規約自行 混和。黃建泰並自行編改101 年度自律公約修改為配偶可擔 任委員,皆屬無效( 板檢101 年度偵字第23483 號:附件一 ) 。被告黃建泰所送之規約已屬偽造,其報備應屬無效。社 區歷年來實際經過區分所有權人表決超過出席率1/2 之規約 僅100 年版草案,明文規定主任委員之身分須為區分所有權 人,故黃建泰於資格上已不符。87年版規約亦有規定主委身 分需為區分所有權人。黃建泰不具擔任主任委員資格,捏造 規約,致使社區訴訟不斷,該15屆管理委員會報備自始無效 ,黃建泰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黃建泰自當歸還10 1 年1 月1 日期任職期間1/2 管理費減免及提領支出之公共 基金。87年規約第五條第六項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 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任之。97年規約第四點說明主任委員, 財務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即當然解任。100 年規約 第十二條第一項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主任委員需由具區分 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任之。96年至99年任職時所簽管理委員 會自律公約,主任委員需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資格,黃建泰亦 不具擔任主任委員資格。被告黃建泰是否有權擔任101 年度 之主任委員因依社區規約之規定而論之,然而社區歷年遭有 心人士介入社區管理,造成紛爭不斷,規約更存在許多爭議 ,經本院所查證調閱報備之規約共計為87、95、97、100 年 四種。社區規約是否有效仍需取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 人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召集之有效會議。修訂規約之決議 人數是否符合規約之門檻與程序。依據貴院向新北市新莊區 公所調閱歷年規約說明如下:87年規約(87年4 月17日87年 北縣○○○○00000 號函)明文規定:第七條第五點:主任 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既 當然解任。95年及98年版規約及黃建泰所送規約,絕非社區 有效規約。95年規約(95年12月10日96年北縣莊工字第0000 000000號函)98年規約(97年4 月7 日97年北縣○○○○00 000 號函)100 年黃建泰版規約(新北莊工字第0000000000 號函)95及98年由當時擔任主任委員連永擔任召集人,其居 住地址為新莊區中平路270 巷7 弄11號3 樓之1 ,經查86年 9 月15日迄至100 年8 月30日止該地址所有權人為陳鳳綢所 有,召集人連永僅為承租戶,並不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 召集所有權人會議自屬無效,無待法院撤銷。依87年規約之 規定,該召集人主任委員連永非所有權人本人既不具備擔任 主任委員資格,欺瞞住戶。95年與98年規約並未達決議人數 ,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可稽,決議相關議案人數僅264 分之10
。100 年黃建泰版規約乃是總幹事自行混合98與100 年實際 規約捏造而成,更非有效規約。100 年版實際規約( 指非被 告黃建泰所報備之規約) :91票同意通過( 歷年最高) ,86 票反對。以達歷年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式:1/2 出 席,1/2 決議通過。100 年規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管理委員選 任之資格:主任委員需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任之。 (此乃被告黃建泰與總幹事捏造規約之主要原因) 綜觀上述 87年度原始規約迄至100 年12月止主任委員及委員之身分皆 明文規定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擔任,任職前須附證明並有96至 100 年委員皆簽屬自律公約可證。被告黃建泰與總幹事自行 捏造規約一案經板檢101 年度偵字第23483 號偵查終結,總 幹事於當下有向被告黃建泰說明,換言之也就是黃建泰明知 偽造規約且不具擔任主任委員之資格而未制止,依民法第17 4 條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賠 償之責,理因歸還任職期間101 年1 月起至101 年12月止所 減免1/2 管理費用並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二、請求確認101 年12月16日文化社區公寓大廈第15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無效:101 年12月1 日委員會所公佈之101 年文管 黃字第0001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手冊,召集人被告黃建泰( 佐證1)及其公告委託書限制與優惠卷扣抵方式等( 佐證2), 於文化社區1 樓中庭召開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佐證3) ,經查該召集人黃建泰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 佐證4)。上 述會議與決議無效且侵害區分所有權人登記參選委員之權益 ,影響選舉之結果,選舉結果與會議自始無效,己於102 年 1 月22日存證信函告知15屆全體委員相關情事( 佐證5),依 然故我行使委員權利,侵害他人權益( 佐證6) 101年12月16 日第15屆文化社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黃建泰 不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乃不爭之事實,101 年12月16日第 15屆文化社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該案,致 函內政部詢問,內政部102 年6 月26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 00 00 號函附件( 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已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5條第3 款之規定,( 台98年內營字第00 00000 號函) 『..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所以決議當然 無效,係自始不生效力,無待法院撤銷。』故其101 年12月 16 日 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殆無疑義。(佐證B1 :內政部營建署建築管理組0000000000號函)「無召集權人 所召集之會議,所為決議當然無效,決議自始不生效力」故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 條規定產生者,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自不生效力。 101 年12月1 日發放之區分所有權會議大會手冊明顯載錄召
集人為黃建泰( 佐證3-1),於法院訴訟(101年度偵字第2348 3 號偽造文書案件) 期間依然召集所有權人會議,以各種方 式排除異己,圖利自己,侵害原告等之權益。10 1年12月13 日15屆委員會臨時會議,規約並無限定繳費方式,卻自行決 議「至銀行臨櫃、ATM 、超商等住戶因未攜帶收據至總幹事 處核銷、達3 個月以上不適任委員」( 佐證3-2)。將所有權 人登記參選人原告等以資格不符除名,影響選舉結果。10 1 年12月16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佐證3-3),未經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自行發放優惠卷減免管理費,所有權人要求報告 前任95年至99年主委連永涉及刑事偽造印鑑一案(101年偵字 第17105 號佐證3-4),竟被捏造成不起訴,非管理委員會提 告等荒謬說法。反對拒付廠商款項及偽造文書案件聘請律師 辯護一事,要求所有權人表決,僅以11票委員決議動用公共 基金支付費用。無視所有權人之提案,傲慢至極,無奈之餘 訴請貴院裁定會議及決議無效。召集人黃建泰不具所有權人 資格即是所謂外人,所召集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始無 效。依據社區97年起歷年來之規約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喪失 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即當然解任。及99年任職時所簽管理委 員會自律公約,主任委員需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資格,黃建泰 亦不具擔任主任委員資格。為提高出席率,未經區分所有權 人決議以出席所有權人會議減免管理費為由,欺騙住戶投選 既定委員,剝奪所有權人參選影響公平性,該項決議自然無 效。鈞院100 年訴字905 號實務判例中:第四點認為:然非 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或第三人,得否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與得否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應分別以觀之 ,不可一概而論,已如前述…亦應認為其牴觸強制規定( 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25條第3 項) 而無效。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 字第662 號實務判例中:第五點第二項第2 款中:系爭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既非依據管理條例25條規定…故該次會議之召 集已違反上開之規定,也同樣認定配偶關係擔任召集人無效 。且102 年5 月8 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法之目的乃在於防 止有心人士大量蒐集,嚴重擾亂管委會會議或選舉之公平性 ,導致住戶權益被剝奪。鈞院簡易庭88年度板簡字第1863號 宣示判決筆錄『..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所以決議當然 無效,係始不生效力,無待法院撤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911號判例可資參照』然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或第三人, 得否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與得否擔任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召集人應分別以觀之,不可一概而論,已如前述…亦 應認為其牴觸強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5條第3 項) 而 無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被告黃建泰以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身分擔任召集人,通知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故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已違反上開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之組織體,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 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 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 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 ,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 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有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高雄地 方法院96年訴字第662 號判決可資參照。101 年度12月16 日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被告黃建泰以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身分擔任召集人,101 年12月1 日會議通知單可稽 。縱其具備系爭公寓大廈主任委員之身分,亦因其不具區分 所有權人之資格,而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故該次 會議之召集程序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25條之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3 項之規定乃為規範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產生方法而定,應為【強制規定】, 此亦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所採, 意即社區規約如有抵觸該項規定者,依據民法第71條前段規 定,應屬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 訴字第184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黃建泰所提供之會議簽到 單中,其配偶所有權人曾美芳本人亦有出席所有權人會議行 使權利,換言之被告黃建泰並非為其配偶之委任代理人,並 無召集人之權利。委員會自行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減 免一個月管理費無效。被告黃建泰為圖利16屆管理委員會, 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出席101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並選任第16屆委員可以領取優惠卷,享減免一個月管理 費,該項決議乃被告黃建泰與16屆委員刻意欺瞞住戶選任所 指定之15位委員,然而依規約管理費之繳納方式乃須經由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該項議案未經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亦屬無效。
三、請求確認102 年度文化社區公寓大廈第16屆管理委員會選舉 無效:依據上述違法強迫住戶所選任出來102 年度第16屆管 理委員會,其中多數仍為第15屆委員,於102 年1 月16日經 相關住戶委託寄發存證信函( 佐證4-1),期許得以協商補救
辦法,依然遭該委員會拒絕,102 年2 月4 日主任委員施文 祥依然以主委身分召集委員會會議( 佐證4-2)。102 年3 月 14日3 月份委員會,其主任委員施文祥( 曾任上屆委員) 仍 然堅持並簽屬合約廠商( 佐證4-3) ,(保全公司與黃建泰、 委員及保全涉及偷取住戶信件) ,連永涉及偽造印鑑,選任 莊建志委員( 產權已轉移並非社區所有權人依規約視同解任 ) 擔任防火管理人受訓並支付費用,其中是否另有涉及圖利 廠商之嫌暫不論述。依規約『管理委員應秉公處理各項事務 ,不得利用職權圖利、徇私或怠忽職責,如經發現並查證屬 實者,應立即除去其管理委員職務、並求償其因而造成社區 遭受之一切損失。複查除施文祥(佐 證4-4)與少數委員具有 社區所有權外其餘如張振祥( 佐證4-5)、楊于銣( 佐證4-6) 、徐飛皇( 佐證4-7)、徐福吉( 佐證4-8)、蔡麗嬌、劉榮進 非所有權人本人,莊建志產權於101 年10月已轉移鄭景翰( 佐證4-9)並無社區所有權,委員會引述條例98年版規約管理 委員會不適任事情第7 條,難道不知第8 條『房屋產權已轉 移他人或遷離本社區者。』及100 年版規約委員會組織職掌 及公約第九條自律公約第六款『委員資格需為本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處處宣稱依據規約,試問那現行委員『非所有 權人』竟然決議認同『所有權人』擔任委員為『資格不符』 其依據何在? 依民法174 條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 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又依其184 條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185 條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總結,近年來 社區紛爭及訴訟頻繁多屬非區分所有權人介入社區所有權之 相關管理事務、公共基金之運用、委員權力之濫用等…,而 規約又是所有權人應共同遵守事項,雖為自律管理精神然常 遭有心人士介入。實體部分提及102 年4 月1 日寄發存證信 函一事,因於4 月2 日寄達,然而原告4 月2 日向管理室領 取信件(70 號) 時並無此信件,委員會刻意於原告提告後10 2 年4 月1 日寄發5 封存證信函分別為陳香如(81 號) 、陳 榕琳(83 號) 、郭彰化(84 號) 、黃于娟(89 號) 及原告劉 慶文,然而原告存證信函卻未見載錄於掛號信件簽收簿( 佐 證A- 2) 內亦無通知原告,該信件恐遭保全或委員會刻意竊 取造假紀錄,有前例101 年12月竊取信件可循。原告任期10 1 委員因2 月遭委員會委員傷害及3 月遭辱罵( 經102 年度 簡字第2090號判決) ,101 年4 月起懼怕再次遭傷害而委任 他人出席委員會會議,於7 月份反遭委員會除名,原告管理 費每月920 元,又依99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委員1/2 優
惠管理費用及繳費說明如下:1 至2 月:460 元×2 期=92 0 元及1,20 0元B2車位清潔費,依管委會提供銀行繳費單據 (佐證A-3),3 月29日至銀行繳納。3 至6 月:460 元×4 期=1,840元於6 月1 日轉帳繳納,已向委員會說明因工作忙 碌使用轉帳繳納並無收據。7 至12月:920 元×6 期=5,520 元及1, 200元B2車位清潔費於9 月12日轉帳繳納,另誤算多 繳納15元費用總計繳納6,735 元。委員會所寄發之存證信函 中指出積欠1 至12月管理費9,660 元,卻在答辯狀中稱積欠 3 至12月,且所舉證之被證三,下方14樓之2 吳京尼同樣使 用轉帳繳納管理費,101 年6 月4 日公告原告6 月1 日轉帳 1,840 元,已曾告知委員會,101 年10月12日公告5 至9 月 份管理費缺繳,委員會明知原告轉帳繳納上筆費用核銷卻再 公告原告同一帳戶000-0000 00000000 華南帳戶轉帳下半年 度費用6,735 元,委員會自身帳務混亂,無法查核帳款並不 等同於積欠管理費用,且實不知9,660 元如何計算? 複查其 餘住戶得知該委員會寄發存證信函( 佐證A-4)中費用同樣計 算錯誤,如陳榕琳及陳香如女士101 年第一期1 月份管理費 依委員會提供之繳費單據至三信銀行繳納( 佐證A-5),依然 被認定為積欠1 至12月,與黃于娟女士2 月份繳納管理費, 委員會於社區銀行帳本上亦有紀錄已繳納管理費( 佐證A-6) ,卻依然寄發存證信函指稱積欠1 至12月。民法56條第2 項 乃指委員會違反規約自行限定住戶繳納管理費方式及其因無 法核銷而取消參選委員資格,上述兩點『無召集人』、『違 反規約干預選舉』及該屆委員身分不符等..故16屆應屬無效 委員會,請准迅賜判其訴,以免損害擴大。黃建泰不具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資格,其決議選任之16屆管理委員自始 無效,委任關係亦不存在。被告黃建泰、施文祥等委員違反 規約刪除所有權人原告劉慶文等參選資格,有繳費紀錄、銀 行帳本、轉帳單可稽,強迫住戶選舉指定之15委員,僅一票 即可當選。16屆委員中多為15屆委員且不具資格非社區所有 權人如莊建志產權已轉移即當然解任,未經所有權人決議, 自行以出席所有權人會議減免管理費為由,提高出席率,欺 騙住戶投選既定委員。圖利廠商任用竊取社區住戶信件之兩 名保全,鈞院審理中。總幹事偽造100 年版規約,竟在本案 中謊稱送95年版規約( 板檢101 年度偵字第23483 號:附件 一) 。召集人不具資格、干預選舉結果,該16屆管理委員會 自始無效,委任關係亦不存在,102 年1 月22日已存證信函 告知當選無效,依然執行職務自行負責,自當歸還102 年1 月1 日期任職期間1/2 管理費減免及提領支出之公共基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鑒察!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
所以決議當然無效,係自始不生效力。上述101 年度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招集人黃建泰不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資格 ,其會議上所選任之16屆管理委員自始無效,委任關係亦不 存在。依民法第111 條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 無效。委員會委員之選任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換言 之無效會議所選任之委員亦屬無效。被告第16屆委員明知而 故犯,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第16屆委員會 委員明知被告黃建泰不具所有權人資格所有權人會議無效, 原告再於102 年1 月22日在以存證信函告知全體16屆所有委 員無效且違法,『若依然執意行使委員職務將依法自行負責 』,被告依然置之不理。依據民法第113 條無效法律行為之 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 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及民法第174 條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 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 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請求如16屆管理委員 會無效,繳納102 年1 月1 日任職期間起至今日,減免1/ 2 管理費用及回復原狀公基金支出部分,請准賜判其訴。被告 黃建泰、施文祥等委員與總幹事串聯,惡意影響及操作選舉 之公平性。以未核銷管理費為由,刪除所有權人原告劉慶文 等人之參選資格,並以優惠卷減免管理費欺騙住戶選舉指定 之15委員,換言之僅一票即可當選影響選舉結果,原告劉慶 文等登記人之繳費紀錄、銀行帳本、轉帳單可稽,而造成原 告權利受損。第16屆委員會之委任關係若不存在,廠商,律 師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被告第16屆委員會應負回復原狀或 損害賠償之責任,本案第16屆管理委員會之委任汪團森律師 之費用乃由社區公基金支付,若16屆管理委員會無效及委任 關係若不存在確定,則依民法第174 條,原告以存證信函告 知之15位委員,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四、何本規約為文化社區現行有效規約? 依鈞院所調閱之社區歷 年規約複查,實際狀況及歷年來所有權人會議相關決議,10 0 年度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之規約草案,已屬歷 年來議案投票率最高,且通過人數91票已遠超過歷年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任一表決議案之『總投票數』,說明如下。87 年版規約:87年4 月17日87北縣○○○○00000 號為社區原 始規約第七條第五項主任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當然解 任。第一款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喪失區分所有 權人資格者。88年版規約:未向區公所完成報備,是否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通過仍有爭議。95年版規約:未經區 分所有權人決議。95年12月10日96年北縣莊工字第00000000 00號函,稱授權委員會重新制定,未發給所有權人審閱也未
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會議記錄第五點:修改規約恢復店家 管理費每坪40元,僅22票對3 票( 附件二) ,委員會隨後自 行修改通過。98年版規約,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97年4 月7 日97年北縣○○○○00000 號函,委員會自行制定,未 發給所有權人審閱也未經區分所有權人表決。99年版規約: 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99年12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修改規約:委員無給職修改為減免管理費1/2 方案,僅11 票對6 票。召集人連永與被告黃建泰( 主任監察委員) 堅稱 通過。100 年版實際規約:91票同意通過( 歷年最高) 。10 0 年11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約依內政部範本修 訂,會議前15日檢送完整條例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審閱。91 票同意,86票反對,超過決議人數1/2 決議通過。綜觀上述 97年度原始規約迄至100 年12月止主任委員及委員之身分皆 明文規定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擔任,任職前須附證明並有96至 100 年委員皆簽屬自律公約,100 年版規約草案更是歷年來 唯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議案通過人數最多,如實際而言 社區現行有效規約絕非未曾表決或僅少數幾票通過之版本, 然而其中87年版歷史久遠是否合時宜,故100 年版為社區現 行規約,乃對於社區管理維護及全體住戶利益最佳之規約, 以杜絕後續有心人士操弄,請鑒察!100 年版規約草案更是 歷年來唯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議案通過人數最多,如實 際而言社區現行有效規約絕非未曾表決或僅少數幾票通過之 版本,然而其中87年版歷史久遠是否合時宜,故100 年版為 社區現行規約,乃對於社區管理維護及全體住戶利益最佳之 規約,以杜絕後續有心人士操弄,請鑒察!被告黃建泰於10 1 年2 月3 日向新莊區公所所報備之新北莊工字第00 00000 000 號函,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101 年度偵字第23 483 號偵查終結:被告黃建泰所檢送之規約乃為總幹事宋建 國自行將98年與100 年新版規約自行混合編寫而成,並非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規約版本,已屬無效。被告於法庭上 多次說謊仍惡意欺瞞,先謊稱檢送為98年之規約後又辯稱所 送為95年之規約等... 。其中被告黃建泰無法通過公所報備 ,主要原因乃是規約規定主任委員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擔任, 明知資格不符而刻意捏造規約與自律公約,經同署偵查庭查 證。
五、聲明:
(一)請求確認 101 年度文化社區公寓大廈第 15 屆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黃建泰當選及報備無效。
(二)請求確認 101 年 12 月 16 日文化社區公寓大廈第 15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
(三)請求確認 102 年度文化社區公寓大廈第 16 屆管理委員 會選舉無效。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證物名稱及附件:
佐證1、101年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手冊佐證2、101年11月21日管理委員會公告佐證3、101年12月15日委員參選登記名單佐證4、召集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佐證5、102年1月22日存證信函
佐證6、102年2月4日管理委員會2月份會議記錄佐證1-1、原告劉慶文戶籍謄本
佐證1-2、原告劉慶文建物所有權狀謄本
佐證1-3、原告劉慶文及住戶 101 年度管理費繳費證明佐證1-4、文化社區公寓大廈100年版規約佐證1-5、文化社區公寓大廈98年版規約
佐證2-1、101年2月3日15屆委員會報備公函。佐證 2-2、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 23483 號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 2-3、101 年 12 月 10 日竊取信件資料監視畫面。佐證 2-4、謙股 101 年度訴字第 1758 號庭期通知書。佐證2-5、調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書。佐證 2-6、15 屆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人通訊地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佐證3-1、101年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手冊。佐證3-2、101 年 12 月 13 日 15 屆臨時會議記錄。佐證 3-3、101 年 12 月 16 日 15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佐證 3-4、101 年偵字第 1710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佐證4-1、102年1月16日存證信函。
佐證4-2、102年2月4日16屆2月份委員會議會記錄。佐證4-3、102年3月14日16屆3月份委員會會議記錄。佐證4-4、施文祥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佐證4-5、張振祥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佐證4-6、楊于銣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佐證4-7、徐飛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佐證4-8、徐福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佐證4-9、莊建志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佐證A-1、99年度文化社區管理委員會自律公約。佐證A-2、102年4月2至4日掛號信件登記簿。佐證A-3、101年1月劉慶文第1期管理費繳費單。佐證A-4、102年4月1日催繳陳榕琳管理費存證信函。
佐證A-5、101年1月陳榕琳第1期管理費繳費單。佐證 A-6、101 年 5 月委員會公告銀行存摺陳榕琳、黃于娟已繳納 2 月份管理費紀錄。
佐證B1:內政部營建署建築管理組0000000000號函佐證B2:102 年1 月22日存證信函
佐證B2-1:3 月份銀行帳本及委員會存證信函佐證B3:內政部營建署網站申請報備處理原則附件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 23483 號不起訴處分書
附件二:95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
貳、被告文化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抗辯:
甲、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 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時,不受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於86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例意 旨謂:「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915號判例意旨謂:「單純之法律事實僅為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不得為確認之訴訟標的。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74年3 月28日及75年3 月25日所為前開股東常會決議違反公 司法及公司章程,起訴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既非請求確認 因該決議內容所生或受該決議危害影響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 ,而僅以該決議內容本身為確認之訴之對象,即係以單純之 法律事實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揆諸上開說明,尚有未合 。」
二、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確認文化社區第15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無效及第16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 見本院卷第3 頁) 再於102 年4 月1 日具狀追加、更正為:1 、請求確 認101 年度文化社區公寓大廈第15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建泰當選及報備無效;2 、請求確認101 年12月16日文 化社區公寓大廈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3 、請求 確認102 年度文化社區公寓大廈第16屆管理委員會選舉無 效。( 見本院卷第34、35頁) 如前述判例意旨所示,顯然
本件原告「係以單純之法律事實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 ,且原告又無不能依該法律事實提起其他法律關係存否之 訴訟,故原告本件起訴不合法。
三、又文化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將於102 年12月15日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改選新任管理委員,原告爭執101 年12月16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選出之15名委員是否有效,以及 該15名委員選任之主任委員是否有效,都將成為過去,故縱 使原告是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請求確認,本件兩造爭執之 法律關係成為過去,與新管委會無關,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四、總之,本件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起訴不 備其他要件之理由裁定駁回之。請鑒核!
乙、實體部分:
一、查原告劉慶文在本社區管理中心管理費應繳總簿內記錄顯示 自101 年3 月起至12月的管理費繳納情況均空白,經社區公 告如果是用轉帳請攜證據至管理室核銷,102 年4 月1 日再 以存證信函催告也均置之不理( 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3 頁) 。因101 年12月10日參選管理委員登記截止前,都沒有 舉證核銷,所以原告登記參選,被以積欠管理費三個月以上 ,取消參選資格。並以公告備註:資格不符( 見本院卷第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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