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事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132號
PCDV,102,訴,1132,2014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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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32號
原   告 楊太郎
      楊文忠
      楊信雄
      楊東寶
      楊東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偉政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 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黃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事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法定代理人由廖蘇隆變更為黃偉政, 黃偉政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楊太郎楊文忠楊東寶楊東兵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依民國97年6月12日新北市樹林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所示,將坐落新北市三峽區東眼段金敏 子小段6-3A、6-4A、6-34、6-37A、6-18、6-32等土地讓售 予原告。聲明於訴訟程序中迭經變更,最終於102年7月19日 將訴之聲明確定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三峽區東眼段金 敏子小段6-0、6-3、6-4、6-5、6-10、6-11、6-14、6-15、 6-16、6-17、6-22、6-31、6-32、6-34、6-36、6-38、6-39 等土地(下稱系爭17筆土地)讓售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先祖數十人於新北市○○區○○段○○ ○○段0地號土地(下稱6地號土地)上從事林耕,種植竹筍



、菓菜等,地上存有磚造平房四合院、水泥地、養雞場、曬 場、雜草地等,至今已逾百年,係由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以65年3月18 日竹政字第11629號函核准租用,每4年換約1次,房屋基地 使用面積原為0.0615公頃(即615平方公尺),嗣擴張為684 平方公尺,地上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00鄰○○ 000號,原始租用或續租契約均由訴外人楊阿福代表與新竹 林管處簽訂,楊阿福、訴外人楊阿喜、原告楊信雄之權利各 3分之1,楊阿福死亡後其權利由長子即原告楊太郎、次子即 原告楊文忠繼承(權利各6分之1),楊阿喜死亡後其權利由 長子即原告楊東寶、次子即原告楊東兵繼承(權利各6分之1 )。原始承租範圍,因原告與訴外人陳契銘間就地上物有私 權爭執,曾於91年8月29日實施現場勘查,原告與陳契銘雙 方雖對系爭磚造平房部分仍各持爭議意見,惟均願依照原放 租契約內所附圖面位置及不少於原承租面積情形下,丈量憑 辦後續(即由承租人續租、申購)。復因楊信雄楊阿福楊阿喜陳契銘就地上房屋所有權之位置、面積又涉糾紛, 致被告無法審認核准範圍,以93年9月23日台財產北處字第 0000000000號函全體承租人(楊信雄楊太郎楊文忠、陳 契銘、陳衍樹、陳衍良陳衍朝、陳文和、劉瑞芳、陳義雄 、劉邱月珠劉玉桃、楊新本、楊文永楊文成楊文任等 ),應於文到30日內辦理補正(補正事項:於期限內檢附全 體申購人〈承租人〉之使用範圍協議書,共同協議使用國有 土地之範圍,俾利本處續處土地分割及審辦讓售事宜),楊 阿福、楊阿喜楊信雄乃依該函示檢證澄清本案國有土地上 涉有私權爭執確切範圍,詳述涉有爭議之地上建物門牌號並 檢附範圍圖說,俾該處得就未受爭議部分續處土地分割及讓 售事宜。楊信雄楊阿喜劉瑞芳楊文成、陳義雄、陳衍 樹、陳契銘楊文任劉玉桃等申購人於93年10月12日在新 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一致同意所申購6地號土 地以林務局移交被告原林務局放租契約內所附圖面位置圖為 準,續辦理分割讓售事宜,任何人不得異議及主張界線外之 任何權利,亦即全體承租人均應以最原始之承租範圍為基準 。㈡6地號土地歷經3次分割,94年第1次分割時,細分為6、 6-1至6-32地號計33筆;95年2月23日第2次分割,再細分為 6、6-1至6-42地號計43筆;嗣因原告與陳契銘復就承租範圍 爭議,於臺灣高等法院訴訟中行複丈分割,97年6月12日將 其中6-3、6-4、6-37地號土地,按南北向中央線平分,繪製 北半部位置原屬原告承租範圍之6-3A(目前未出租他人,原 告要續租)、6-4A(目前未出租他人,原告要續租)、6-34



(目前未出租他人,原告要續租)、6-37A(目前為陳契銘 承租)、6-18(目前未出租他人,原告要續租)、6-32(陳 義雄已寫同意書願回歸原承租人)等6筆土地,被告畏於原 告與陳契銘地上物糾紛,竟不依照調解成立之內容,同意原 告續租、申購,嚴重影響原告權益。㈢原告與陳契銘間因多 次地上物糾紛無從解決,乃申請土地管理機關調處,經新北 市三峽區調解委會調解成立,雖該調解書未送請轄區法院民 事庭審核確認,惟應隱含有和解真意,參與調解之人(土地 管理機關、全體承租人、調解委員會)均應受調解成立之拘 束。被告以93年9月23日函之補正事項為附條件承諾,原告 既已達成協議並提出協議書,被告自應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 之2規定及93年9月23日函旨履行承諾,與原告簽訂系爭17筆 土地之讓售契約,將系爭17筆土地讓售予原告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17筆土地讓售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35年12月31日以 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4年1月 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 分支機構申請讓售,固為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所明文,至 申請核准與否,主管機關仍保有決定之權利,此觀國有財產 法第52條之2於92年2月6日修正立法理由記載至明。蓋以人 民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或同法第52條之2規定及 該法條所授權制定之注意事項所規範之要件,向代表國庫出 租或出售之國家機關申請承租或出售國有財產,不過得據以 申租或申購而已,其是否准許,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並 非一經申請,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即須負出租或出售之義務, 尤非得據以主張租賃契約或買賣契約已成立(參照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447號、100年台上字第80號及102年度台上 字第630號判決意旨)。㈡楊阿福自65年起即代表楊信雄楊阿喜向新竹林管處承租6地號土地,嗣雙方多次換約。6地 號土地於88年間移交被告接管後,楊信雄楊阿喜楊太郎楊文忠楊阿福於83年12月14日死亡)即於90年12月28日 向被告重新申請承租6地號土地,被告旋於92年間勘查6地號 土地並確定原告原承租使用現況範圍土地為684平方公尺。 ㈢6地號土地於95年2月23日及96年8月17日,由地政機關依 地上物狀況及原告承租範圍,辦理分割為同小段6-5、6-10 、6-11、6-15、6-16、6-17、6-22、6-31、6-36、6-38、6- 39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11筆土地),土地面積為622 平方公尺後,被告業於98年間去函楊信雄楊太郎楊文忠楊阿喜,告知已依兩造所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其他約定



事項第6條約定,將變更登記結果記載於租約,並變更租金 繳納金額。㈣楊東寶楊東兵楊阿喜99年3月26日死亡後 繼承承租之權利,原告即於99年8月30日向被告辦理繼承換 約,並於100年6月10日簽租賃契約,明確約定原告承租土地 範圍為系爭11筆土地,面積622平方公尺。由此足證,原告 向被告所承租之國有土地,僅限系爭11筆土地面積622平方 公尺,並未包括被告所提原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圖所示6-3A、6-4A、6-34、6-37、6-18、6-32等6筆土地( 下稱系爭6筆土地)。㈤縱原告確符合申租、讓售國有土地 之條件,被告就原告所提承租、讓售之申請,亦具有准駁之 權,而非原告一經提出承租、讓售之申請,被告即應准許。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准予讓售系爭17筆土地之請求,即非 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先祖於35年之前即於6地號土地(屬非公用財產 類之不動產)上建造地上物,原告之被繼承人於65年向管理 機關新竹林管處(88年移交被告接管)承租6地號土地,期 間多次換約,楊阿喜楊信雄楊太郎楊文忠於90年間向 被告申請承租訂約暨讓售6地號土地,因原告與陳契銘對地 上物有私權爭執,91年8月29日實施現場勘查,原告與陳契 銘雖對磚造平房部分各持意見,惟均願依照原放租契約內所 附圖面位置及不少於原承租面積情形下,丈量下憑辦後續承 租、申購,嗣因原告與陳契銘就地上房屋所有權又涉糾紛, 致被告無法審認核准範圍,被告乃於93年9月23日發函全體 承租人通知應於文到30日內補正,經原告在內9位承租人於 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一致同意申購之6地號 土地,以林務局移交被告之原放租契約內所附圖面位置圖為 準,續辦分割讓售事宜,任何人不得異議及主張界線外之任 何權利,原告並將協議書提出於被告據以申購系爭17筆土地 ,經被告正式收文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林管處龜山工作站 國有森林用地暫准租用契約書、烏來工作站91年8月30日九 一新烏政字第3396號函、勘查記錄、被告93年9月23日台財 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協議書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 40至44、47至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復主張伊等既於被告93年9月23日函到30日內達成協議 並補正協議書,被告自應依函旨履行承諾,將系爭17筆土地 讓售予原告,嗣後6地號土地歷經3次違法分割,使原告承租 之土地短少系爭6筆土地,然原告與周圍承租人陳義雄達成 房屋基地之確認歸屬,系爭17筆土地共798平方公尺確為原 告占有使用,被告應更正續約讓售予原告等情,並提出雙方 確認歸屬同意書為證(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分割作業未通知渠等到場指界,致其承租範 圍於分割後短少系爭6筆土地,被告亦將錯就錯作登記,致 原告承租、讓購之權益受損等語。惟按申請複丈,由土地所 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申請複丈經通 知辦理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申請人應自備界標,於申 請分割複丈之分割點位自行埋設,並永久保存之,為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210條第1款所明文。另按租賃基地 ,如因更正、分割、重測或重劃致標示有變更時,應將變更 登記之結果記載於租約。其有面積增減者,並自變更登記之 次月起,重新計算租金,復為兩造租約第5點其他約定事項 第⑹款所約定。又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 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 產而合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者,其實 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 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是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被上人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374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90年12月28日重新向 被告申請承租6地號土地,6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於92年 勘查確定原告之原承租使用現況範圍為684平方公尺,嗣於 95年2月23日、96年8月17日依地上物狀況及原告承租範圍, 辦理分割為6-5、6-10、6-11、6-15、6-16、6-17、6-22、 6-31、6-36、6-38、6-39地號土地面積為622平方公尺,於 98年間去函楊信雄楊太郎楊文忠楊阿喜,告知已依兩 造所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6條約定,將變 更登記結果記載於租約,並變更租金繳納金額。楊阿喜死亡 後,原告於99年8月30日向被告辦理繼承換約,兩造於100年 6月10日簽租賃契約,亦明確約定原告承租土地範圍為系爭 11筆土地,面積622平方公尺等情,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國有土地勘查使用現況略圖、被告98年3月17日台財產北 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至29頁)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㈡原告復主張伊等既於被告93年9月23日函到30日內達成協議 並補正協議書,被告自應依函旨履行承諾,將系爭17筆土地 讓售予原告等語。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三十五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 人得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固為國有財產法 第52條之2所明文,然國有土地之出售屬私經濟行為,有契



約自由原則之適用,上開條文僅係規定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 格、要件,使符合資格、要件之人,取得請求讓售國有土地 即為要約之地位而已,至是否讓售,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 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不負有應與申購人訂立買賣契約, 讓售國有土地之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其93年9月23日台財產北處字第 0000000000號函已載明:台端等分別按個別所有之地上建物 使用範圍申請承購旨述地號內國有土地,惟據楊阿喜先生等 四人前述陳情書表示地上房屋所有權涉有糾紛,致本處無法 審認台端等各別使用該國有土地之範圍。爰請於旨述期限內 檢附全體申購人之使用範圍協議書(蓋用印鑑等),共同協 議使用國有土地之範圍,俾利本處續處土地分割及審辦讓售 事宜等語(本院卷一第81頁),觀諸被告僅稱期限內檢附協 議書俾利續處土地分割及審辦讓售事宜而已,尚無有附條件 承諾讓售土地之意,故原告主張其業已提出協議書,被告自 應依承諾與其簽訂系爭17筆土地之讓售契約云云,要無可採 。另原告縱符合讓售條件申請被告讓售系爭17筆土地,依上 說明,被告就原告之申請,亦具有准駁之權,並非一經原告 提出申請,被告即應准予讓售,故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及被告93年9月 23日函意旨,被告並無讓售系爭17筆土地之義務,原告主張 兩造就產權爭議已達成協議,被告自應履行承諾將系爭17筆 土地讓售予原告云云,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及被告93年9月23日 函旨,請求被告讓售系爭17筆土地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 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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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