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123號
PCDV,102,訴,1123,201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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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23號
原   告 徐燕琴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姜錦鳳
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萬元,及自本訴 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配偶陳鈺來生前為修建新竹縣竹東鎮○○里○○街00 巷0號、9號之房屋,因陳鈺來資金不足遂向原告徐燕琴借 款,原告分別於民國90年3月22日匯款68萬元以及91年1月 25日匯款10萬元予陳鈺來於龍潭農會烏來分會帳戶,原告 於90年3月2日以及91年1月25日許個別匯款68萬、10萬元 予陳鈺來於龍潭農會烏來分會帳戶,使陳鈺來有錢僱工修 建上開沿河街14巷7號、9號之房屋,嗣後因為前開借款不 足以完成修建工程,陳鈺來復向原告借款90萬元,原告遂 請求台灣企銀從其名下台灣企銀帳戶中,開立90萬元銀行 支票後,當日交付予陳鈺來,而陳鈺來收受該支票1至2日 後,將該支票存入龍潭農會烏林分會之活儲帳戶後兌現。(二)按證人徐仁信與原告、被告配偶陳鈺來二人皆來往甚密, 了解原告和陳鈺來生前之金錢借貸關係,以及原告代理陳 鈺來處理其金錢往來之情況。原告茲懇切請求鈞院傳訊徐 仁信(苗栗縣苗栗市0鄰○○街00號)到庭作證,以確認 是否被告配偶陳鈺來為修建房屋使用,於90年3月22日、9 1年1月25日及96年11月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以證 明雙方確有該3筆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三)雖原告有代收陳鈺來之桃園縣龍潭鄉○○○村0鄰00號房 屋及桃園縣龍潭鄉○○路000號1樓房屋之租金,惟原告收 取後,即把該租金立即存入陳鈺來於龍潭農會之支票帳戶 或土地銀行石門分行之活儲帳戶,嗣後該租金流向係用於 繳納陳鈺來向台灣土地銀行之貸款,是原告並無把該租金 納為己用,故該租金之收取與本件債務無涉。




(四)就被告答辯有關100年12月12日協議書部分,原告已同意 放棄對陳玉來生前向其借款50萬元及其他另外孳生之債權 云云,惟原告因該50萬元債務係上開系爭3筆借款以外部 分,原告並沒有主張,且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之房屋 並不涉及與本案中陳鈺來修建新竹縣竹東鎮之房屋所衍生 之借款,故皆與本案無涉。
(五)證據:提出匯款單、臺灣企銀存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 登記謄本、戶籍謄本、不動產鑑定研究報告書、貸款契約 書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徐仁信及調閱陳鈺來之 銀行帳戶往來資料。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證一之91年1月25日匯款單影本,記載原告之住址為新 竹縣竹東鎮○○里○○街00巷0號,該沿河街14巷3號房屋 連同旁邊之沿河街14巷7號、9號房屋係被告配偶陳鈺來多 年前一次向訴外人魏錦芳律師所購買之法拍屋,該屋因建 商經營失敗而遭法拍,魏律師當初係強制執行該批未經保 存登記之房屋,因無人投標,為求結案只好自行承受,陳 鈺來再將之買下,買下時之房屋僅完成外殼(參被證1) 。該沿河街14巷3號房屋之修建係由陳玉來雇工完成,完 成後之房屋如被證2。據陳鈺來親口告知被告,該沿河街1 4巷3號房屋之修建花費150萬元。但上開沿河街14巷3號房 屋如今卻屬原告所有,是否原告所謂陳鈺來於90年3月22 日及91年1月25日向原告之借款78萬元,即為取得上開沿 河街14巷3號房屋之部分代價?
(二)原證2之銀行存摺為原告之存摺,其90年3月22日之轉帳68 萬元及96年11月5日之轉帳90萬元完全不能證明其資金流 向及用途,但陳鈺來生前自96年1月至12月31日出租桃園 縣龍潭鄉○○○村0鄰00號之1房屋每月租金3萬元,每3個 月收租1次9萬元外加稅金1萬元,均由原告代收(參被證3 ;此部分經結算共收取租金224萬元),另陳鈺來生前出 租桃園縣龍潭鄉○○路000號1樓房屋每月1萬5千元,多年 來亦是由原告代收(參被證4),均已為原告所承認。原 告為避開其姊夫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甚至將其名下台北市 ○○區○○街000號5樓之7房地於91年9月26日設定200萬 元之抵押權予陳鈺來,陳鈺來雖於95年5月間即出具清償 證明及相關塗銷抵押權文件予原告(參被證5),但原告 為避免查封直至陳鈺來去世後,始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其 塗銷登記。




(三)陳鈺來去世後,原被告雙方前往魏錦芳律師之事務所達成 以下協議:1.被告同意將名下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無償提供予原告使用至房屋按政府規定必需拆除為 止。2.原告同意不於使用期間轉租他人亦不將生財設備變 價出售,否則被告得終止使用關係。3.原告同意放棄對陳 鈺來生前向其借款50萬元,不再向陳鈺來之繼承人請求償 還,及其他另外滋生之債權…(參被證6)。按以上協議 中,所謂陳鈺來生前向原告借款50萬元係基於原告之口述 ,被告及被告子女當時基於善意並未進行查證,並同樣基 於善意同意無償提供大觀路房屋予原告居住。故即或陳鈺 來生前對原告負有任何債務,亦因雙方上述協議而已消滅 ,且被告至今仍無償使用大觀路之房屋,其戶籍亦早已遷 入該大觀路房屋(參被證7)。
(四)原告與陳鈺來同財共居多年,調取陳鈺來之帳戶並無法證 明何事。被證6中,原告已同意放棄對陳鈺來生前向其借 款50萬元及其他另外滋生之債權,不再向陳鈺來之繼承人 請求償還,被告及被告子女當時亦同意無償提供大觀路房 屋予原告居住,則原告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至此應已 完全消滅。若謂被證6之50萬元借款係本件3筆借款以外之 借款,則該50萬元借款之資金流向即亦應澄清,以查明是 否與其他借款混同。但如前所述,原告曾為避開其姊夫之 支付命令強制執行,甚至將其名下台北市○○區○○街00 0號5樓之7房地,於91年9月26日設定200萬元之抵押權予 陳鈺來,陳鈺來雖於95年5月間即出具清償證明及相關塗 銷抵押權文件予原告,但原告為避免被強制執行,直至陳 鈺來去世後,始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其塗銷登記;另外原 告主張於96年11月5日又借款90萬元與陳鈺來,但據原證2 第9頁所載,該筆90萬元係96年11月2日原告自勞保局收到 之勞保退休金90萬3000元,原告為避免被其姊夫之支付命 令強制執行,而轉存至陳鈺來名下。則原告所承認曾代收 陳鈺來之房屋之租金,自然不會存在自己名下戶頭,而會 匯回陳鈺來之帳戶。但原告既已承認被證6之內容為真正 ,則本件事實已明,原告與陳鈺來間之資金流向應無查明 必要。
(五)原告102年4月7日準備書狀提出之原證5,91年4月30日鑑 價報告指出:新竹縣竹東鎮○○里○○街00巷0號房屋當 時鑑定價值為1,600,190元。而上開沿河街14巷3號房屋如 今卻屬原告所有,則原告所謂陳鈺來於90年3月22日及91 年1月25日向原告之借款78萬元,即應為當年上開沿河街 14巷3號房屋之部分代價。




(四)證據:提出照片、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 書、協議書、戶口名簿、土地銀行存摺等影本為證據。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陳鈺來之繼承人,陳鈺來已於100年 10月18日死亡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2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再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另按「和 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 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亦為民法第737條所明定;另按「 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 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 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 律關係請求給付。」,亦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 例可資參照。經查,兩造前曾於100年12月12日經魏錦芳律 師見證,簽署「協議書」,據該兩造俱不爭執其真正之「協 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姜錦鳳(即被繼承人陳鈺來之配 偶兼法定繼承人)與徐燕琴間同意按下列協議條件履行:一 、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暨地上未保存登記 房屋係姜錦鳳與陳鈺來生前所共同購買登記姜錦鳳、陳鈺來 產權各二分之一,姜錦鳳同意將上開房屋無償提供予徐燕琴 使用(包含室內設備及生財設備,使用期間至房屋按政府規 定必需拆除地上房屋為止。二、徐燕琴同意使用期間不轉租 他人,也不得將生財設備變價出售,否則姜錦鳳得終止使用 關係。三、徐燕琴同意放棄對陳鈺來生前向其借款新台幣伍 拾萬元之債權,不再向陳鈺來之繼承人請求償還,及其他另 外滋生之債權等,否則雙方使用關係即告終止。」,此有該



「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兩造已 經就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鈺來所留遺產之分配及使用收益方法 ,與原告與陳鈺來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達成協議,究其性質應 屬於前揭之創設性和解,參與和解之當事人即兩造均應受前 揭和解內容之拘束,則原告既已附條件拋棄其對於陳鈺來之 繼承人之債權,且陳鈺來之繼承人即被告亦已履行其將前開 房屋交予原告使用之義務,則被告抗辯兩造間已無陳鈺來所 留債務存在一節,即屬可採;因兩造業已就陳鈺來死後之遺 產及債務成立和解,自無再訊問證人徐仁信之必要,附此敘 明。況原告雖提出銀行匯款單影本用以證明其確實有將款項 匯入陳鈺來帳戶內之事實,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 不得單憑銀行匯款之事實,即遽認定匯款及收款雙方有金錢 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且原告於陳鈺來生前曾為陳鈺 來處理金錢事務,代收應歸屬陳鈺來之金錢,此有被告提出 之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可資參考(見本院卷第42至 45頁),則原告匯入陳鈺來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更非得遽予認 定屬於借款,原告此部分主張乃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其168萬元及其利息,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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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