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215號
原 告 張玉珠
被 告 陳森宏
潘貞竹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16,898 元【計算式:(
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 樓附近房地交易價格117,41
1 元/ 平方公尺×79.8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30,000 元
/ 平方公尺×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6,216,898 元,至
於其他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另徵收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為62,5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