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52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張元章
相 對 人 陳炯榮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5日102 年度取
字第1574、1575號函取回提存物事件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 、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提存 所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102年度取字第1574、1575號取回提 存物事件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而聲請人乃於同年月21日提 起本件聲明異議,是以本件聲明異議未逾上述不變期間。嗣 本院提存所認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遂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 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鈞院提存所居於強制執行第三人之地位 ,並無否准債權人依法收取債權之權利,為此,請求第三人 提存所102年11月15日(102)取字第1574、1575號函處分應 予撤銷,並請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㈡、本件強制 執行事件,遍查強制第二章第五節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之 相關規定,並無債務人得對第三人可聲明異議之規定。再就 相對人於102年11月15日所提之民事聲明異議狀觀之,係對 執行名義及執行方法(即對執行處核發收取命令)聲明異議 ,自應分別向簡易庭及民事執行處提出,而非向第三人即提 存所聲明異議,始稱合法。本案第三人即提存所僅係依強制 執行法第119條規定,核准債權人領取,係履行強制執行法 上開第三人之義務,非對一般提存事件之處分,故相對人應 向民事執行處提出異議始稱適法。㈢債務人之異議聲明,無 論訴訟程序或實體理由,均非有理,應予駁回。㈣債務人對 鈞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15號裁定所提抗告,業經鈞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159號駁回;債務人對鈞院核發之執行(扣押) 命令提出異議,業經鈞院102年度事聲字第301號裁定駁回, 嗣其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1393號裁
定駁回;債務人對鈞院核發之執行(收取)命令提出異議, 業經鈞院102年度事聲字第384號裁定駁回,嗣其提起抗告亦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1621號裁定駁回,足證其 為無權受領之人。而就提存所102年11月15日(102)取字第 1574、1575號函處分,依提存法第25條,請以裁定命提存所 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三、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提出異議者,無停止執行之效 力,但提存所或法院得斟酌情形,於異議終結前,停止原處 分之執行。」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異議人係於102年10月2日執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9月27日司 執地字第44283號收取命令,聲請領取系爭2件提存物(102 年度取字第1574號、1575號),並經提存所於102年11月4日 准許異議人領取系爭2件提存物及其孳息,惟因相對人於同 年11月15日對該處分提出異議,提存所爰依提存法施行細則 第17條但書之規定,函覆異議人於異議終結前停止該處分之 執行,異議人不服上開處分,爰提出本件異議,業經本院調 取102年度取字第1574、1575號提存卷宗(影卷)查閱屬實 。
㈡、玆本件係因異議人原對相對人所有如本院簡易庭102 年度司 拍字第215 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存有抵押權,後因新北 市政府辦理徵收,故該抵押權移存於徵收補償金上,爰依此 聲請拍賣徵收補償金,並經本院簡易庭以上開裁定准予拍賣 ,異議人嗣並持之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地字第44283號強 制執行事件扣押獲准,復經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准許該案債權 人即異議人收取新臺幣(下同)40,683,768元及其孳息在案 (本院102年度取字第1574號、第1575號)。而系爭2件提存 物領取權人爭議事件歷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多 次判決,爭訟期間長達16年,至102年1月始經最高法院作成 102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對臺灣高等法院99年 度重上更(四)字第121號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而於此段 期間,聲請人、相對人及提存人即新北市政府或有聲請扣押 收取、或有聲請領取、或有聲請取回系爭2件提存物,次數 高達11次,然結果均遭撤銷或駁回在案。是以,本院提存所 鑑於系爭2件提存物具有先前多次准許領取而復遭撤銷之狀 況,而相對人業對駁回其領取之聲請提出異議或抗告,且聲 請人前曾3次持執行命令收取提存物,惟嗣亦經提存所駁回 聲請,是為考量雙方當事人之權利,並預防原處分遭廢棄所 生難以追回提存物之虞,爰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於異議終結前暫停原先102年11月4日准許聲請人領取提
存物處分之執行,尚無違誤。
㈢、從而,提存事件既係帶有公法色彩之法律關係,提存所於提 存人合法提存後至債權人受取前,應具妥善保管提存物之義 務,領取權人聲請領取提存物時亦負有形式審查義務,違反 相關作業規定時尚有國家賠償責任產生之問題。準此,本院 提存所於系爭2 件提存物異議、抗告事件終結前,本於提存 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暫時停止原准許聲請 人領取提存物之執行,乃出於前述各因素之考量,並無違反 提存法或該法施行細則之情形,況於將來異議終結或抗告裁 定確定後,原處分若經維持,則聲請人為合法受取權人之地 位即未變動,而聲請人於原處分暫停執行期間之權益縱受有 影響,然與日後無法追回提存物或程序與費用之浪費相較, 應無利益失衡之狀況,堪認此斟酌結果尚符合提存法施行細 則第17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精神。是以,本院提存所所為之 原處分洵無不當,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不 足採,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