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佳陽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上 訴 人 范勝達
詹晟沅
李麗雪
楊詠竹
游鳴鈞
陳明賢
林靜儀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東翰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昇峰
陳宥銓
何文印
呂銘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李佳陽、范勝達、詹晟沅、
李麗雪、楊詠竹、游鳴鈞、陳明賢、林靜儀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1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468號第
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李佳陽、范勝達、詹晟沅、李麗雪、楊詠竹、游鳴鈞、陳明賢、林靜儀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佳陽、范勝達、詹晟沅、李麗雪、楊詠竹、游鳴鈞、陳明賢、林靜儀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范勝達、詹晟沅、被上訴人李昇峰、陳宥銓、何 文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佳陽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佳陽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李昇峰自任會 首,召集會員連同會首共20會,每會新臺幣(下同)3萬元 ,會期自民國99年8月25日起至101年3月25日止,每月25日 開標,採內標制,底標2,000元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 李佳陽以自己名義及借用訴外人許元哉名義共參加2會(即 互助會單編號9、13),上訴人范勝達、詹晟沅、李麗雪、 楊詠竹、游鳴鈞、陳明賢、林靜儀、被上訴人陳宥銓、何文 印、呂銘漢、原審共同被告呂宥溱、王茂欽、林國祥、林麗
真、陳俊江、吳再興各參加1會,系爭合會除李佳陽2會外, 其餘會員已分別自99年9月25日起至100年1月25日得標,詎 會首李昇峰於101年2月25日該期標會時,即逃匿無蹤,致系 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嗣李佳陽向已得標會員請求給付其後 各期會款,渠等均藉詞推諉,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求 為判決:李昇峰應給付李佳陽6萬元,及自101年3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范勝達、詹晟沅 、李麗雪、楊詠竹、游鳴鈞、陳明賢、林靜儀、陳宥銓、何 文印、呂銘漢、呂宥溱、王茂欽、林國祥、林麗真、陳俊江 、吳再興應分別與李昇峰連帶給付李佳陽各6萬元,及均自 10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李昇峰應給付李佳陽6萬元,及自101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范勝達、詹晟沅 、李麗雪、楊詠竹、游鳴鈞、陳明賢、林靜儀(下稱范勝達 等7人)及呂宥溱、王茂欽、林國祥、林麗真、陳俊江、吳 再興應分別與李昇峰連帶給付李佳陽各6萬元,及均自101年 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 李佳陽其餘之訴。李佳陽、范勝達等7人各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其餘判決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宥銓、何文印 、呂銘漢(下稱陳宥銓等3人)應分別與李昇峰連帶給付李 佳陽各6萬元,及均自10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范勝達等7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范勝達等7人則以:李昇峰正常收取會款,並無倒會情事, 渠等均已繳納死會會款予李昇峰,李佳陽自不得再向渠等請 求給付會款,且許元哉未經會首及全體會員同意,亦不得向 其會份轉讓予李佳陽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范勝達等7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佳陽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何文印、呂銘漢則以:渠等並未參加系爭合會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李佳陽之上訴駁回。
五、李昇峰、陳宥銓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六、查李昇峰自任會首,召集每會3萬元,會期自99年8月25日起 至101年3月25日止,每月25日開標,採內標制,底標2,000 元之合會,會單記載會首李昇峰、會員李麗雪、呂宥溱、王 茂欽、林國祥、林麗真、陳俊江、范勝達、李佳陽、楊芊涵 (更名楊詠竹)、詹晟沅、吳再興、許元哉、張議太、游鳴 鈞、陳宥銓、陳明賢、何文印、呂銘漢、林靜儀共計20名之
事實,有互助會會單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2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七、李佳陽主張伊以本人及許元哉名義參加系爭合會2會,其餘 會員已分別自99年9月25日起至100年1月25日得標,詎會首 李昇峰於101年2月25日該期標會時,即逃匿無蹤,致系爭合 會不能繼續進行,伊自得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范勝 達等7人及陳宥銓等3人分別與李昇峰連帶給付各6萬元,及 均自101年3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范勝達等 7人及何文印、呂銘漢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李佳陽主張伊以本人及許元哉名義參加系爭合會各1會之事 實,業據提出同意書為證(原審卷一第111頁),並經證人 許元哉證述綦詳(原審卷二第103頁、本院卷第166頁背面至 第167頁),無論李佳陽、許元哉內部約定為何,許元哉同 意李佳陽以其名義參加系爭合會1會,應無庸疑,堪認李佳 陽為系爭合會實際會員,應得主張2會份權利,亦不生許元 哉得否將會份轉讓李佳陽之問題。
㈡李佳陽主張陳宥銓何文印、呂銘漢3人均為系爭合會會員之 事實,為何文印、呂銘漢2人所否認,且陳宥銓亦因所在不 明而公示送達,自應由李佳陽負舉證之責,惟李佳陽並未能 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陳宥銓等3人確為系爭合會會 員。李佳陽雖主張何文印、陳宥銓另有參加李昇峰召集之其 他合會,會單所留行動電話號碼相同,並為何文印、陳宥銓 所有,另呂銘漢之姊呂宥溱有參加系爭合會,李昇峰亦為呂 銘漢之姊劉苡均之男友,足認陳宥銓等3人確為系爭合會會 員云云,然何文印、陳宥銓縱有參加李昇峰召集之其他合會 ,並不當然即有參加系爭合會,會單所留行動電話號碼相同 並為何文印、陳宥銓所有,亦非即為何文印、陳宥銓所寫, 且呂銘漢之姊呂宥溱有參加系爭合會或李昇峰為呂銘漢之姊 劉苡均男友,要與呂銘漢有無參加系爭合會尚無必然關係, 參以李昇峰於第一、二審程序皆未到庭,其顯有未經陳宥銓 等3人同意,逕將其3人列為系爭合會之嫌,李佳陽上開主張 仍不足取。是李佳陽請求陳宥銓等3人給付會款,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㈢李佳陽主張系爭合會已於101年2月25日因會首李昇峰倒會不 能繼續進行之事實,亦經許元哉證述屬實(原審卷二第100 至102頁),堪信為真實。雖范勝達等7人辯稱:伊等死會會 款已全數繳清給會首李昇峰等語,並提出李昇峰出具收據等 件為憑。惟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 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 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
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 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 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 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 、2、3項定有明文。系爭合會既因會首李昇峰於101年2月25 日倒會中斷進行,依上揭規定,已得標會員應將其後各期會 款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不得再交付會首,且自會首李 昇峰於101年2月25日該期標會未進行倒會後,至101年3月25 日止,已得標會員范勝達等7人遲延給付應平均交付於未得 標會員李佳陽之各期會款,遲付數額即已達兩期總額,李佳 陽就其2會份自均得向范勝達等7人,請求給付已得標2會份 之全部會款,並得請求會首李昇峰負連帶責任。雖范勝達等 7人誤將會款交付予會首李昇峰,並不能對抗李佳陽,所辯 仍不足取。
八、綜上所述,本件李佳陽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范勝達 等7人應分別與李昇峰連帶給付各6萬元,及均自101年3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 許;請求陳宥銓等3人應分別與李昇峰連帶給付各6萬元,及 均自10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則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李佳陽勝 訴之判決,並就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李佳陽之訴,經核尚無 違誤。范勝達等7人、李佳陽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李佳陽、范勝達、詹晟沅、李麗雪、 楊詠竹、游鳴鈞、陳明賢、林靜儀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