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314號
PCDV,102,簡上,314,201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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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陳輝明 
被上訴人  簡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板簡字第424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1 月19日佯稱上訴人之父陳永穿之 妻名義,向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店 鋪承租房客賴德輝稱:伊老公重病在床,不能親自前來簽 約,要伊來簽約等語,冒用上訴人本人名義簽立租期自94 年2 月5 日起至95年2 月4 日止之租約一年,並一次收取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共12個月房租,存入被上 訴人之中華商業銀行帳戶,並未交給上訴人之父陳永穿或 上訴人本人收執,私自侵占該房租,事後因房客賴德輝向 上訴人詢問父親病況,始知上情。上訴人隨即向父親查明 ,並要求收回上址店鋪出租權利,上訴人父親陳永穿並向 上訴人稱押金15萬元,由被上訴人借走,要上訴人自行向 被上訴人索回,並由上訴人之大妹陳麗華當場將父親代為 立租及保管之租金列冊交付上訴人以後自行保管,基於被 上訴人上開親筆之房屋租約列明有押金15萬元,迄今未交 還上訴人本人收執。為此,就被上訴人侵占上述押金部分 提起本訴,併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交付上訴人押金15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
(二)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5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方面:
(一)上址房屋是被上訴人之夫陳永穿使用上訴人名義出租,上 訴人並無實權,被上訴人之夫才有權管理使用該房屋,被



上訴人於94年1 月19日簽立房屋租賃及收取房租,係被上 訴人之夫陳永穿當日身體不適,遂叫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 義去向房客賴德輝簽收每年都該收取之房租,該房客亦認 識被上訴人,簽約時承租房客即簽發12張租金支票,由被 上訴人收受存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一向奉公守法, 之後聽到上訴人要對被上訴人提告,很害怕不想把事情複 雜化,即將收取之12張租金支票退還該房客,並無強行侵 占之情。
(二)至上訴人請求之押金15萬元,被上訴人並不知情,因該房 客自10幾年前即開始承租該店鋪,94年1 月19日被上訴人 所簽之租約,係房客續租再簽之租約,租約上雖載有押金 15萬元,但該押金係於房客第一次承租時就交付,因之前 之租約均非被上訴人所簽,故被上訴人並不知當時該押金 係交給誰,至被上訴人簽約時並未再收取押金。(三)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其所述之侵占系爭押租金15萬元之行 為乙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酌之爭點厥為:上訴人主張的上述侵占押租金侵權行為 是否屬實?茲判斷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 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取走其上址店鋪承租房客賴德 輝交付之押租金15萬元未返還上訴人,因此訴請被上訴人 返還給付系爭押租金15萬元云云,並據提出租賃契約書1 份為證(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53036 號支付命令卷第 2 、3 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該房客賴德 輝自10幾年前即開始承租上址店鋪,系爭押金15萬元應係 該房客於第一次承租時就應交付給當時租約之簽約人,而



被上訴人並非第一次租約之簽約人,故並未收取系爭押金 ,被上訴人於94年1 月19日代理原告之父陳永穿與該房客 賴德輝所簽之租約係續租再簽之租約,租約上所載有押金 15萬元,但被上訴人並無再收取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正 面)。查上訴人於原審102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上址房屋最早係上訴人父親陳永穿向上訴人稱其經濟困 難,要求上訴人將該房屋借給他出租收取租金作為生活費 ,上訴人同意即將身分證、印章、委託書交由上訴人父親 ,由上訴人父親與承租人到法院公證租約,上訴人父親會 一次向承租人收取一年12張租金支票,並將其中2 張租金 支票交付給上訴人,作為借用利息及報稅補貼,房客賴德 輝係自81年開始承租,押金15萬元,是由上訴人父親收取 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正面),足見該房客賴德輝自始承 租上址房屋時,係將系爭押租金交付上訴人之父陳永穿收 取,並非交由被上訴人收取保有。
(三)上訴人雖另指陳:上址房屋出租給房客賴德輝至93年到期 時,上訴人就終止租約,不續租給賴德輝,當時上訴人父 親有將押金15萬元領出與房屋權狀放在一起,要交給上訴 人去解約,但上訴人聽其大妹陳麗華、父親、妻黃美霞等 人說,押金是被被上訴人拿走,且租約上亦記載有押金15 萬元,如被上訴人未拿,為何要在租約上記載該押金15萬 元云云。惟查,上訴人之妹陳麗華於本院另案102 年度重 訴字第48號上訴人起訴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出 庭則證稱:伊父親陳永穿沒有說系爭押金15萬元被被告拿 走,伊沒有說這是伊父親講的,租約是伊父親簽的,押金 是不是簽約時由簽約的人拿走,當時簽約的人是誰就要問 上訴人、被上訴人二人,簽約時如伊父親清楚的話,錢應 該是伊父親拿的,但父親的前最後到哪裡,就自行去判斷 等語(見本院上開事件102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5 至 6 頁,調閱影卷後附於本院另案102 年度板簡字第490 號 卷),並未證明確認系爭押租金15萬元係由被上訴人所收 取,而上訴人父親陳永穿已於98年1 月9 日死亡,亦無從 查證,至上訴人妻黃美霞與上訴人有密切關係,立場恐有 與被上訴人對立之虞,且依上訴人所述其僅係於父親來電 與上訴人通話時,接聽交給上訴人後在旁,是否知悉可證 其間通話內容亦非無疑,故亦無傳訊其作證之實益,是上 訴人上開指述自其妹、父傳聞系爭押金係由被上訴人取走 ,亦難採認屬實。
(四)另該房客賴德輝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9839號原告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警詢、偵訊時,均僅



證稱:伊於94年1 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續租租約時,交 付12張各4 萬元之租金支票予被上訴人等語,並未證述另 有交付押金15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情(見該偵查卷15頁95年 3 月17日警局調查筆錄、138 頁95年8 月9 日檢察官訊問 筆錄,調閱影卷後附於原審另案102 年度板簡字第490 號 卷),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 98 39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可參(見原審卷第50、51頁) ,核與被上訴人上開辯述情節亦屬相符,是上訴人上開指 述:以被上訴人與房客賴德輝間於94年1 月19日簽立之續 租租約上載有押金15萬元,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取系爭押金 云云,即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 收取系爭押金15萬元,是以本件上訴人之主張即尚難認屬 實有據,自難准許。至上訴人聲請通知張瑞倫律師到庭作 證部分,因其聲請訊問證人之內容,乃證人是否要求上訴 人不得對證人賴德輝及被上訴人之答辯言詞提出異議,及 待不起訴確定後,被上訴人會賠償40萬元含本件押金15萬 元等情,核與本件爭點無關,故本院認為無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系爭押租金為不足 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 人應返還系爭押租金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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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