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252號
PCDV,102,簡上,252,2014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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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陳福助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聰波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 年7 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度板簡字第712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樹林區桃子腳段000-0 、000 、000-0 、000-0 、00-00 等5 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訴 外人陳明曲等所共有,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如下: ①00-00 地 號土地之面積60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24431;②000-0 地號土地之面積91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8;③000-0 地 號土地之面積82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8;④000-0 地號 土地之面積1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8;⑤000 地號土地 之面積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8。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 以土地共有人陳明曲等人所發之95年2 月21日新北市三峽郵 局第71號存證信函,依土地法34條之1 之規定買受系爭土地 ,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上列土地共有人陳明曲等人所發95年2 月21日新北市三峽郵 局第7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之誤謬如下: ⒈系爭信函係僅由出賣其應有部分之他共有人陳明曲單獨一人 委任林雅嫻代理於95年2 月21日所寄發之『優先承買』通知 。惟查,為共有人之鄭心匏於94年2 月20日亡、陳林幼於93 年2 月10日亡。該二人既均已於95年1 月22日前死亡。依民 法第6 條規定,已無權利能力,如何能於95年1 月22日將面 積22 86.29共有土地處分出賣於被上訴人,且於95年2 月21 日親為寄發或授權委任他人代理寄發系爭信函通知之行為。 足證與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不合,且違反民法第6 條規定 ,無權利能力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始無效。更不具備將應 有部分的買賣契約補正而變成共有物買賣之異動要件。且與 上訴人無涉,亦不生任何效力。
⒉系爭信函出賣系爭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 ○0 ○ 地號土地,地目面積為2286.29 坪農地1 筆,於95年1 月22



日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僑福房屋仲介服務費+地 上物農作物補償每坪1259元為共有土地處分出賣於被上訴人 。依95年1 月22日他共有人所出賣之範圍乃是分別賣售各出 賣人之應有部分6613/6663 (其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缺 列共有人陳玉員及其應有部分50/6663 ),而非買賣共有物 全部。且所出賣之範圍面積與系爭信函所稱2286.29 坪不符 。亦不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及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更 非全部。且陳松彥陳信輝其土地買賣價金亦與該通知所作 價出賣之金額每坪3 萬元嚴重不符。可證系爭信函與法不合 ,自始無效。依原審原證8 系爭93-12 地號土地出賣人明細 表、原證9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31份,買賣土地為系爭土地及 新北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①000 地號之 應有部分計13/56 。②000-0 地號之應有部分計2/8 。③00 0-2 地號之應有部分計2/8 。④000 地號之應有部分計2/8 。⑤000-0 地號之應有部分計13/56 。⑥00-00 地號:因出 賣人出賣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或持分)不詳,且嚴重錯 亂致無法計算出應有部分及面積,且上列6 筆土地所出賣之 部分未逾三分之二,不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為出賣人處分共 有物之構成要件,並無該條法定代理處分之情事,足見兩造 間買賣關係不存在。
⒊足證系爭信函係僅由出賣其應有部分之他共有人陳明曲單獨 一人於95年2 月21日委任第三人林雅嫻所代理寄發之優先承 買通知。系爭信函與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不符。亦違反民 法第6 條規定,無權利能力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故上列買賣 契約自始不生任何效力。
㈢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提存不合法:鈞院提存所100 年1 月26 日
(100)取字第173.174 號函,已明確記載因提存不合法,業 於97年3 月3 日命提存人依法取回提存物在案。雖經 提存人聲明異議,亦經鈞院100 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 駁回在案。
㈣被上訴人違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
鈞院已於97年3 月3 日命提存人依法取回提存物,被上訴人 仍違法辦理新北市樹林區桃子腳段之5 筆土地:97年7 月9 日移轉000-0 、000-0 及00-0地號等3 筆土地。99年10月4 日移轉000 及000-0 地號等2 筆土地。向地政機關提出聲請 登記時,土地面積也不是系爭土地的全部。陳玉員部分其持 分面積是6663分之50,未包括在內,故非就物之全部處分, 故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
㈤綜上,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明曲等人所發系爭信函於法不合,



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提存不合法,被上訴人違法(違反土地 法第34條之1 及土地登記規則第95條第1 項規定)辦理土地 所有權移轉,其移轉自始無效。可證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 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113 條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⒈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關 於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⑴被上訴人應將新北市樹 林地政事務所97年7 月9 日以97年樹資字第143350號收件,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7年7 月11日登記完畢之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 地號,面積60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40/2443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⑵被上訴人應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97年7 月9 日以97年樹資字第143360號收件,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7年 7 月11日登記完畢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 ,面積91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8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⑶被上訴人應將新北市 樹林地政事務所97年7 月9 日以97年樹資字第143370號收件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7年7 月11日登記完畢之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 00地號,面積82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88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 有。⑷被上訴人應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99年8 月26日以 99年樹資字第175550號收件,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9年10 月4 日登記完畢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 面積1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8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⑸被上訴人應將新北市樹 林地政事務所99年8 月26日以99年樹資字第175560號收件,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9年10月4 日登記完畢之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面積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8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⒊⑴被上訴人應將新北 市樹林地政事務所97年7 月9 日以97年樹資字第143350號收 件,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7年7 月11日登記完畢之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0 地號,面積601 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40/2443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 訴人所有。⑵被上訴人應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97年7 月 9 日以97年樹資字第143360號收件,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7 年7 月11日登記完畢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 號,面積91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88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⑶被上訴人應將新



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97年7 月9 日以97年樹資字第143370號 收件,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7年7 月11日登記完畢之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00 地號,面積829 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1/88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⑷被上訴人應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99年8 月26 日以99年樹資字第175550號收件,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9年 10月4 日登記完畢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 ,面積1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8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⑸被上訴人應將新北市 樹林地政事務所99年8 月26日以99年樹資字第175560號收件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9年10月4 日登記完畢之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面積64 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 1/88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 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確實依土地法34條之1規定買受上列6筆土地: ⑴被上訴人實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理共有物之買賣 ,一次買受上列6 筆土地,地號110 、111-1 、111-2 、 112 、1 23-2等5 筆土地部分,同意出售所有權持分占 42/56 (逾2/3 ),符合土地法34條之1 第1 項規定;另 93-12 地號土地,因共有人眾多,加上部分共有人持分小, 買賣價金金額僅區區數萬元,雖有同意出售持分土地,確實 無逐一簽妥買賣契約書面,惟買賣契約非要式契約,未簽妥 書面買賣契約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況有共有人於辦理 過戶前死亡,故被上訴人係以其繼承人為買賣相對人,洽商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將買賣價金通知繼承人領取,由 繼承人收取價金並提供繼承人等之印鑑證明,始得辦理過戶 ,故依過戶當時已領取價金且蓋用印鑑章同意出售之人數亦 高達總持分0.8919,亦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 ⑵上訴人所指述,共有人鄭心匏於94年2 月20日死亡,如何將 共有土地出賣?惟被上訴人並非以鄭心匏為買賣相對人,被 上訴人係取得鄭心匏之繼承人(即鄭助鄭雅禎、鄭文、王 鄭阿粉鄭肇福陳鄭素林鄭金蓮)之同意,於其受領價 金後,始由繼承人等配合辦理過戶事宜。另關於陳林幼部分 ,被上訴人本即未取得其同意出售,故其買賣價金係提存於 法院,故上訴人之指摘實有誤謬。
㈡參酌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877 號判決理由記載「... 至訴 外人李子敬對上訴人提存之價金如有不足,上訴人僅得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 第3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訴外人李子敬負連 帶清償責任,尚不得執此拒絕將上開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



」,由此可知,提存之合法於否,不能成為上訴人請求買賣 契約無效甚或辦理移轉土地所有權無效之理由。上訴人所稱 其買賣價金之提存不合法而主張上列土地移轉自始無效,實 有誤
㈢提存是價金給付的問題,非買賣契約有效與否的問題。兩造 買賣時陳玉員未過世,是提存前幾天才過世,因為提存時未 將名字改為陳玉員的繼承人。鄭心匏是跟其繼承人簽約,陳 林幼未同意出售,是被提存的對象。扣除該二人持份,也不 會少於3 分之2 。因為土地法34條之1 的法定構成要件,只 要共有人應有部分超過三分之二同意,即可處分共有物。上 訴人所稱,通知要件、補償要件、發放對價要件、辦理移轉 登記要件並非買賣的法定構成要件。上訴人主張未領取對價 ,只是要求被上訴人支付價金,或是要求同意出售購買人連 帶負清償責任的要件,非構成要件。系爭買賣契約有法律效 力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系爭土地5 筆為上訴人與陳明曲等所共有。被上訴人於94年 間以系爭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等6 筆土地 共有人陳明曲等所發之95年2 月21日系爭信函,依土地法34 條之1 規定於95年1 月22日買受系爭土地及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等6 筆土地,並分別陸陸續續與同意出賣土 地之共有人陳明曲等簽立買賣契約書(俗稱私契),而於97 年7 月11日就其中系爭111-1 、123-2 及93-2地號等3 筆土 地全部、於99年10月4 日就其中系爭110 及111-2 地號等2 筆土地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其土地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之立約日期則記載為95年 12月25日。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系爭信函、附表一: 系爭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同意 出售名冊及持分明細、陳君緯買賣契約書、陳傳旺買賣契約 書、陳七星買賣契約書、陳明曲買賣契約書、陳明子買賣契 約書、陳君鑄買賣契約書、林炳煌等6 人買賣契約書、李季 薇買賣契約書、陳林月鳳等9 人買賣契約書、系爭93-12 地 號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新北市樹林地政事 務所102 年4 月10日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26 頁、 第173-1 90頁、第77頁及卷外)。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94年間以土地共有人陳明 曲等人所發之95年2 月21日系爭信函,依土地法34條之1 規 定買受,並已於97年7 月9 日移轉111-1 、123-2 及93-2地



號等3 筆土地,於99年10月4 日移轉110 及111-2 地號等2 筆土地,而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但系爭信函於法不合,自 始無效,又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對上訴人之提存不合法,被 上訴人違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上列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兩造間關於系 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是否合法有效?茲 就上開爭執要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 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 ,應公告之。第1 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 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 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 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 之1 第1 至4 項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所為之處 分行為,為處分之共有人,對自己之應有部分係處分自己之 權利,其得一併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乃源於法律所賦 與之代理權,其性質係代理他共有人為處分行為。即共有人 依本條規定,同意就共有之土地、建築物之處分、變更或設 定負擔者,對於不同意者而言,係屬法定代理權之性質。吳 登福等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契約,對上訴人 而言,乃屬法定代理權之性質,即該買賣契約,對上訴人亦 生效力,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即負有交付系 爭建物之義務(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1761號裁判意旨參照 );共有土地之處分,依土地法第34-1條第2 項,雖有應事 先以書面通知未同意之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 告之規定,但同意處分之共有人縱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 生應負賠償責任之問題,對於處分共有土地之效力,尚無影 響(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2857號判例意旨及86年臺上字第 420 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共有土地之處分,應以共有 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 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部分共有人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賣共有之土地,對於未同意之共有人而 言,係屬法定代理權之性質,亦即該買賣契約對不同意之共 有人亦生效力;且同意處分之共有人縱未踐行土地法第34-1 條第2 項之書面通知或公告之義務,僅生應負賠償責任之問 題,對於處分共有土地之效力,並無影響。




㈡系爭土地5 筆為上訴人與陳明曲等所共有。被上訴人於94年 間以系爭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等6 筆土地 共有人陳明曲等所發之95年2 月21日系爭信函,依土地法34 條之1 規定於95年1 月22日買受系爭土地及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等6 筆土地,並分別陸陸續續與同意出賣土 地之共有人陳明曲等簽立買賣契約書(俗稱私契),而於97 年7 月11日就其中系爭111-1 、123-2 及93-2地號等3 筆土 地全部、於99年10月4 日就其中系爭110 及111-2 地號等2 筆土地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其土地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之立約日期則記載為95年 12月25日等情,已如前述,且依土地共有人陳明曲等所發之 95年2 月21日系爭信函(見原審卷第20-26 頁)所示,上列 6 筆土地共有人陳明曲等301 人係委任林雅嫻代理依土地法 34條之1 規定通知鄭山豬等33人,欲將上列6 筆共有土地於 95年1 月22日作價以每坪3 萬元及僑福房屋仲介服務費+地 上物農作物補償每坪125 9 元為共有土地處分出賣於被上訴 人1 人,10日內至僑福房屋(三峽復興店)領取買賣價金, 並為優先承買權之函知,逾期即視為放棄該優先承買之權利 及拒領價金,屆時則依法將應受領之價金提存於所轄法院, ‧‧‧,足見系爭信函係由上列6 筆土地(含系爭土地5 筆 在內)之共有人陳明曲等將上列6 筆土地全部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 規定,於95年1 月22日出賣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 分別陸陸續續與同意出賣土地之共有人陳明曲等簽立買賣契 約書(俗稱私契),且其中系爭土地5 筆已全部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其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俗稱公契)之立約日期則記載為95年12月25日,故本件應認 被上訴人買受之標的物為系爭土地之全部(即共有物之全部 ),並非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信函係僅 由出賣其應有部分之他共有人陳明曲單獨一人委任林雅嫻代 理於95年2 月21日所寄發之『優先承買』通知,95年1 月22 日他共有人所出賣之範圍乃是分別賣售各出賣人之應有部分 6613/6663 (其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缺列共有人陳玉員 及其應有部分50/6663 ),而非買賣共有物全部等語,即有 未合,尚不足採。
㈢依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10日函及所附之土地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見原審卷第 77頁及卷外)所示,就系爭土地5 筆之被上訴人與出賣之共 有人間之買賣移轉登記資料而言,系爭111-2 、110 、 93-12 、1 23-2、111-1 地號土地均為出賣即轉讓系爭土地 5 筆全部所有權,並非就共有人各該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



且出賣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分別為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842 97、0.99986 、0.84306 (各該出 賣土地共有人及持分計算如附表所示),出賣之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均顯已逾三分之二(即0.6667),故不必計算人數; 又上訴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出賣共有人之一,有上列買賣移轉 登記資料附卷可稽。上訴人雖不同意出賣系爭土地,惟部分 共有人陳明曲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賣共有之土地, 對於未同意之共有人而言,係屬法定代理權之性質,亦即該 買賣契約對不同意之共有人亦生效力;且同意處分之共有人 陳明曲等縱未踐行土地法第34-1條第2 項之書面通知或公告 之義務,僅生應負賠償責任之問題,對於處分共有土地之效 力,並無影響。足見系爭土地5 筆之買受人被上訴人與出賣 人上訴人及陳明曲等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5 筆所成立之買賣 契約,並未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該買賣契約 對不同意之共有人亦生效力,且同意處分之共有人陳明曲等 縱未踐行土地法第34-1條第2 項之書面通知或公告之義務, 對於該買賣契約之效力,並無影響,應屬合法有效。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未以書面合法通知其他共有人 ,又系爭信函其出賣面積為22 86.29坪農地1 筆,於95年1 月22日以每坪3 萬元及僑福房屋仲介服務費+地上物農作物 補償每坪1259元為共有土地處分出賣於被上訴人。依95年1 月22日他共有人所出賣之範圍乃是分別賣售各出賣人之應有 部分,而非買賣共有物全部。且所出賣之範圍面積與系爭信 函所稱2286.29 坪不符。亦不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及土 地登記簿所載面積。更非全部。並查陳松彥陳信輝其土地 買賣價金亦與該通知所作價出賣之金額每坪3 萬元嚴重不符 。由此可證系爭信函與法不合,自始無效,是該買賣應屬無 效等語,即屬無據,洵無可採。
㈣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玉員係於95年8 月5 日死亡,有本院 10 0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足 見共有人陳玉員係於95年2 月21日系爭信函通知之後才死亡 。
又依上列買賣移轉登記資料所示,被上訴人並非以鄭心匏為 買賣相對人,被上訴人係取得鄭心匏之繼承人(即鄭助、鄭 雅禎、鄭文、王鄭阿粉鄭肇福陳鄭素林鄭金蓮)之同 意,於其受領價金後,始由繼承人等配合辦理過戶事宜。另 關於陳林幼部分,被上訴人雖未取得其同意出售,惟系爭土 地5 筆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顯已逾三分之二(即 0.666 7 ),故不必計算人數;陳林幼雖不同意出賣系爭土 地,惟部分共有人陳明曲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賣共



有之土地,對於未同意之共有人而言,係屬法定代理權之性 質,亦即該買賣契約對不同意之共有人亦生效力;且同意處 分之共有人陳明曲等縱未踐行土地法第34-1條第2 項之書面 通知或公告之義務,僅生應負賠償責任之問題,對於處分共 有土地之效力,並無影響。是上訴人主張共有人之鄭心匏於 94年2 月20日亡、陳林幼於93年2 月10日亡。該二人既均已 於95年1 月22日前死亡。依民法第6 條規定,已無權利能力 ,如何能於95年1 月22日將面積2286.29 共有土地處分出賣 於被上訴人等語,亦屬無據,殊無可採。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合法提存上訴人之價金等情,經原審 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62號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查上訴人既為出賣土地之共 有人之一,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買賣償金未合法提存, 並不影響該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之效力,僅生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得以請求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之問題,仍不 影響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之效力。 ㈥基上,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土地5 筆之共有人之一,其與其他 出賣系爭土地5 筆之共有人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並據以 移轉所有權者,均為系爭土地5 筆之所有權全部,且未違反 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該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契約均合法有效。上訴人主張系爭信函於法不合,自始無 效,又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對上訴人之提存不合法,被上訴 人違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等語,核屬無據,殊無可採。五、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113 條規定, 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5 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均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附表:
111-2地號: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合計 │
├──────┼──────────┼──────────┤
陳明子 │1/8 │0.125 │
├──────┼──────────┼──────────┤
陳七星 │1/8 │0.125 │
├──────┼──────────┼──────────┤
陳明曲 │1/8 │0.125 │
├──────┼──────────┼──────────┤
陳君緯 │1/8 │0.125 │
├──────┼──────────┼──────────┤
│林炳煌 │1/56 │0.00000000000 │
├──────┼──────────┼──────────┤
陳傳旺 │1/8 │0.125 │
├──────┼──────────┼──────────┤
陳應祥 │1/56 │0.00000000000 │
├──────┼──────────┼──────────┤
陳朝宗 │1/56 │0.00000000000 │
├──────┼──────────┼──────────┤
林炳南 │1/56 │0.00000000000 │
├──────┼──────────┼──────────┤
陳秀絨 │1/56 │0.00000000000 │
├──────┼──────────┼──────────┤
陳歆怡 │2/56 │0.00000000000 │
├──────┼──────────┼──────────┤
陳臣通 │1/88 │0.00000000000 │
├──────┼──────────┼──────────┤
陳福助 │1/88 │0.00000000000 │
├──────┼──────────┼──────────┤
│呂草 │1/88 │0.00000000000 │
├──────┼──────────┼──────────┤
陳臣富 │1/88 │0.00000000000 │
├──────┼──────────┼──────────┤




陳臣文 │1/88 │0.00000000000 │
├──────┼──────────┼──────────┤
陳臣達 │1/88 │0.00000000000 │
├──────┼──────────┼──────────┤
陳子欽 │1/88 │0.00000000000 │
├──────┼──────────┼──────────┤
陳啟鴻 │1/88 │0.00000000000 │
├──────┼──────────┼──────────┤
陳金環 │1/88 │0.00000000000 │
├──────┼──────────┼──────────┤
│陳秋香 │1/88 │0.00000000000 │
├──────┼──────────┼──────────┤
│陳秀麗 │1/88 │0.00000000000 │
├──────┼──────────┼──────────┤
陳聯成 │1/40 │0.025 │
├──────┼──────────┼──────────┤
陳秋霞 │1/40 │0.025 │
├──────┼──────────┼──────────┤
陳聯棟 │1/40 │0.025 │
├──────┼──────────┼──────────┤
陳鑫懋 │1/40 │0.025 │
├──────┼──────────┼──────────┤
陳怡瑋 │1/80 │0.0125 │
├──────┼──────────┼──────────┤
陳怡琦 │1/80 │0.0125 │
├──────┴──────────┼──────────┤
│ 28人 │總計 0.000000000000 │
└─────────────────┴──────────┘
110地號: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合計 │
├──────┼──────────┼──────────┤
陳明子 │1/8 │0.125 │
├──────┼──────────┼──────────┤
陳七星 │1/8 │0.125 │
├──────┼──────────┼──────────┤
陳君鑄 │1/8 │0.125 │
├──────┼──────────┼──────────┤
陳明曲 │1/8 │0.125 │
├──────┼──────────┼──────────┤




陳林月鳳 │1/56 │0.00000000000 │
├──────┼──────────┼──────────┤
陳武龍 │1/56 │0.00000000000 │
├──────┼──────────┼──────────┤
黃陳秀蘭 │1/56 │0.00000000000 │
├──────┼──────────┼──────────┤
林陳秀美 │1/56 │0.00000000000 │
├──────┼──────────┼──────────┤
│陳秀玉 │1/56 │0.00000000000 │
├──────┼──────────┼──────────┤
│林炳煌 │1/56 │0.00000000000 │
├──────┼──────────┼──────────┤
陳應祥 │1/56 │0.00000000000 │
├──────┼──────────┼──────────┤
陳朝宗 │1/56 │0.00000000000 │
├──────┼──────────┼──────────┤
林炳南 │1/56 │0.00000000000 │
├──────┼──────────┼──────────┤
陳秀絨 │1/56 │0.00000000000 │
├──────┼──────────┼──────────┤
陳歆怡 │2/56 │0.00000000000 │
├──────┼──────────┼──────────┤
蔡英敏 │1/224 │0.00000000000 │
├──────┼──────────┼──────────┤
葉欣怡 │1/224 │0.00000000000 │
├──────┼──────────┼──────────┤
蔡麗雪 │1/224 │0.00000000000 │
├──────┼──────────┼──────────┤
蔡欣蓉 │1/224 │0.00000000000 │
├──────┼──────────┼──────────┤
李季薇 │1/56 │0.00000000000 │
├──────┼──────────┼──────────┤
陳臣通 │1/88 │0.00000000000 │
├──────┼──────────┼──────────┤
陳福助 │1/88 │0.00000000000 │
├──────┼──────────┼──────────┤
陳臣富 │1/88 │0.00000000000 │
├──────┼──────────┼──────────┤
│呂草 │1/88 │0.00000000000 │
├──────┼──────────┼──────────┤




陳臣文 │1/88 │0.00000000000 │
├──────┼──────────┼──────────┤
陳臣達 │1/88 │0.00000000000 │
├──────┼──────────┼──────────┤
陳子欽 │1/88 │0.00000000000 │
├──────┼──────────┼──────────┤
陳啟鴻 │1/88 │0.00000000000 │
├──────┼──────────┼──────────┤
陳金環 │1/88 │0.00000000000 │
├──────┼──────────┼──────────┤
│陳秋香 │1/88 │0.00000000000 │
├──────┼──────────┼──────────┤
│陳秀麗 │1/88 │0.00000000000 │
├──────┼──────────┼──────────┤
陳聯成 │1/40 │0.025 │
├──────┼──────────┼──────────┤
陳秋霞 │1/40 │0.025 │
├──────┼──────────┼──────────┤
陳聯棟 │1/40 │0.0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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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