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95號
102年度監宣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魏陶震華
馮毓清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聲 請 人 馮凱棠
馮凱文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
相 對 人 馮中慶
關 係 人 魏子雲
魏淑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馮中慶(男,民國四十年八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馮毓清(女,民國四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馮凱棠(男,民國六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馮中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魏陶震華、馮毓清係相對人之母親及胞妹;聲請人馮 凱棠、馮凱文則係相對人之子,其等先後於民國102 年5 月 14日、102 年7 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人,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395 號、102 年度 監宣字第570 號受理在案,嗣聲請人均陳明變更為聲請相對 人為輔助宣告(見本院102 年11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因 上開兩案所聲請輔助宣告之對象同為相對人馮中慶,基於程 序經濟考量及避免裁判歧異,兩案自應合併審理裁判,合先 敘明。
二、聲請人魏陶震華、馮毓清(102 年度監宣字第395 號)之聲 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魏陶震華、馮毓清係相對人之母親及胞妹,相對人罹 患精神分裂症已20年,經常呈現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 特行為,日常生活需人照顧,屬精神衛生法所規定之嚴重病 人,並因此疾病與前妻王育瑞離婚。相對人於3 年前遭聲請 人馮凱棠在未告知家人下,偷偷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 院區約一個月餘,最近於102 年4 月底則遭里長送至上開醫
院住院迄今,經聲請人魏陶震華之子即關係人魏子雲報警協 尋,方從王育瑞口中得知相對人去處,足見相對人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爰依民法第15條之l 及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以下之規定,檢 附親屬系統表、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請求准 予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㈡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有生母即聲請人魏陶震華、同父同母之妹 馮毓清、馮瑩(移民美國20年),異父同母之弟魏子雲、異 父同母之妹魏淑美,及與前妻王育瑞所生之子即聲請人馮凱 棠、馮凱文等人。相對人與前妻王育瑞離婚後,生活費用主 要由其父馮寶初之遺產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支付,國民 年金、住院及精神鑑定等費用則由聲請人馮毓清負擔,此外 ,馮瑩每月定期匯款1 萬元、魏子雲不定期給予3 至5 千元 支助。相對人之手足均關心照料相對人,與相對人間感情深 厚,倘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不佳,無法重返社會,聲請人馮毓 清將協助相對人安置於療養機構,並與魏子雲共同支付相關 費用。又聲請人馮毓清為相對人之二妹,非相對人之第一順 序繼承人,無法繼承相對人之財產,況馮毓清名下有五層樓 獨棟住宅,生活無虞,無覬覦相對人財產之可能。雖聲請人 馮毓清於82、83年間因婚姻離異曾尋求精神科諮詢,惟早已 痊癒,而腦部疾病經手術治療則已痊癒20餘年,現無任何精 神或腦部疾病。聲請人馮毓清與相對人感情良好,馮毓清亦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是由聲請人馮毓清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㈢相對人與王育瑞離婚後,聲請人馮凱棠、馮凱文對相對人不 聞不問,未盡扶養照料之能事,近日為爭奪財產方與相對人 聯絡,惟仍無扶養照顧相對人之意願,且明知相對人於102 年4 月底至松德院區住院,竟未通知聲請人魏陶震華及相對 人之手足,致魏陶震華報警協尋。且王育瑞亦曾口頭表示希 望將相對人所有之房地過戶予聲請人馮凱棠、馮凱文,足見 聲請人馮凱棠、馮凱文覬覦相對人財產甚明。因聲請人馮凱 棠、馮凱文與相對人間無深厚感情,為免相對人所有之房地 遭其等出售,致流離失所,爰併請求選定聲請人馮毓清、馮 凱棠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彼此監督,始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等語。
三、聲請人馮凱棠、馮凱文(102 年度監宣字第570 號)之聲請 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係聲請人馮凱棠、馮凱文之父,因罹患精神分裂症, 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7H病房住院治療中,病況已獲 緩解及控制,該7H病房之治療主要在培養、強化相對人回歸
正常生活能力(包括:自我服藥訓練、人際互動團體心理治 療、復健治療活動、家庭互動團體心理治療、生活座談護理 團體指導、家庭團體治療/復健治療治動、個別會談、自治 活動訓練、學習安排休閒活動、工作助理職業訓練、肌肉放 鬆、院外治療等),可證明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確實受精神分 裂症之影響,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請求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
㈡相對人與王育瑞於85年間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馮凱棠由 相對人單獨監護,聲請人馮凱文則由王育瑞單獨監護,此後 聲請人馮凱棠除因就學曾與母王育瑞同住外(此期間仍與相 對人頻繁聯絡),其餘時間均與相對人同住,五年前始搬離 相對人住處。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偶有異常,惟無病識感,不 願就醫,聲請人馮凱棠、馮凱文於99年間共同陪伴相對人至 醫院檢查,經醫師評估須辦理住院治療,詎聲請人魏陶震華 、馮毓清將馮凱棠、馮凱文之孝心曲解為「在未告知家人下 」、「偷偷」送醫,魏子雲更誣指聲請人馮凱棠、馮凱文為 擄人、侵占,其等之想法實難理解?相對人於該次治療出院 後,可騎腳踏車外出散步,至公園運動,亦可自行用餐及購 買日常用品。102 年4 月29日,聲請人馮凱棠經主管機關通 知,相對人疑似在住處燃燒物品,聲請人馮凱棠立即配合主 管機關辦理相關就醫手續,並協助安撫相對人之情緒,另委 請母親王育瑞聯繫聲請人馮毓清。惟馮毓清之電話號碼為空 號,王育瑞轉請馮瑩之夫林孝本之妹鄭碧珠撥打越洋電話詢 問林孝本,惟林孝本拒絕透露馮毓清之電話號碼。詎料母親 王育瑞於翌日接獲永和警局電話通知相對人遭申報失蹤,母 親王育瑞遂如實告知警方原委。聲請人馮凱棠長期實際照顧 相對人,從未發生不適任狀況,相對人所需之醫療資源亦均 由聲請人馮凱棠擔任聯絡人,聲請人馮凱棠與相對人往來密 切、感情親密,對相對人身心狀況知之甚詳,且聲請人馮凱 棠現年33歲,從事服務業,身心健全,從未過問相對人之財 產,對祖父馮寶初之遺產數額亦不清楚,從無覬覦相對人財 產之心,故由聲請人馮凱棠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
㈢聲請人魏陶震華、馮毓清對相對人之生活及精神狀況均不明 瞭,且於聲請狀或開庭陳述,均著重對聲請人馮凱棠、馮凱 文及其母王育瑞之攻訐,及對相對人財產之關切,對相對人 之身心狀況則無任何說明,就相對人已更換主治醫師一事也 毫不知情,且聲請狀內所述事實有諸多不符,聲請人魏陶震 華、馮毓清提起本件聲請,動機恐非單純。又聲請人馮毓清
於67年間因腦部問題於中山紀念醫院開刀治療,亦曾服用抗 癲癇藥物,據悉於82年12月間,因腦部問題赴臺北榮民總醫 院就診,其後因罹患憂鬱症及精神分裂症,需服用藥物控制 。聲請人馮毓清無法控制情緒,易與相對人產生衝突,且輔 助人需承擔照護壓力,恐增加其癲癇發作之機率,造成馮毓 清身體之傷害,是聲請人馮毓清顯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
㈣聲請人魏陶震華、馮毓清毫無憑據,一再污衊聲請人馮凱棠 ,不願溝通討論相對人之照顧事宜,其等對聲請人馮凱棠成 見已深,視若寇讎,雙方關係水火不容,難期理性溝通,恐 因意見相佐,遇事拖延,損及相對人之權益。是為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請求選定聲請人馮凱棠單獨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等語。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松德院區楊添圖醫師面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 現住地?」、「到場人為何人?」等問題,均能正確回答( 參見本院102 年10月1 日非訟事件筆錄),顯見尚未達完全 不能辨認意思表示之程度;惟經前揭鑑定人鑑定該相對人, 認:「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 檢查等結果,本次鑑定認為相對人為一『精神分裂症』之患 者,目前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者之情形,鑑 定人認為,可依新修正之民法第15條之1 ,為輔助之宣告; 而相對人之情形,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又相對人之精神 障礙,為一持續逾10年而影響其生活及社會功能之障礙,且 罹病多年,已呈慢性化之情形,難有回復之可能性。相對人 受此慢性化之精神障礙之影響,其認知與判斷力確實呈現部 份減弱,但其一般生活與基本事務處理能力尚無明顯缺損, 目前之意思表示能力與受意思表示能力尚無大礙(如從事勞 動性工作、購買生活必備用品等);然而,相對人對於處理 財產處分與訴訟行為等較複雜之能力要求(如管控金錢、為 消費贈與或借貸等),則因其思考能力固著貧乏並且妄想及 不合理思考持續存在,而有無法依其所知訊息進而綜合判斷 (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因此,由鑑定所見, 相對人之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之能力,確因『精神分裂症』 之影響而有不足,鑑定人認為,可依新修正之民法第15條之 1 ,為輔助之宣告」等情,則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相對人馮中慶因前 開事由,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爰宣告相對人馮中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五、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魏陶震華、馮毓清為相對人之母親及胞妹,聲請 人馮凱棠、馮凱文為相對人之子,關係人魏子雲、魏淑美為 相對人同母異父之胞弟及胞妹,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親屬系統表在卷為憑,與相對人俱屬至親。惟渠等對於由何 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意見略有不一,是本院選定相對人輔 助人時,自應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審酌決定,合先敘明。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訪視聲請人馮毓清之 結果,業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雙和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製成卷 附之個案處理報告函覆本院,其內容略以:
⒈家庭狀況:案父(馮寶初)早年與案主(即相對人)同住, 於10年前過世,並留給案主一間房子與200 萬遺產支應案主 目前生活。案母(魏陶震華)85歲,於案主年幼時改嫁,目 前身體硬朗,現與同母異父的案三妹(魏淑美)居於臺北市 。案前妻(王育瑞)於85年與案主離婚,約定案長子(馮凱 棠)由案主監護,案次子(馮凱文)由案前妻監護,案長子 33歲,擔任服務業、案次子28歲,擔任工程師。案大妹(馮 瑩)59歲,移民至美國20年,每月會協同案次妹(馮毓清) 匯錢1 萬元給案主當作生活開銷,支付水電費、健保費、國 民年金保費,今年年初回國曾與案主約好將會同案次妹、案 弟(魏子雲)探視案主,到案家時卻無端被案主鎖於門外。 案次妹58歲,現居於永和區70坪5 樓獨棟自宅,與前夫育有
兩女,案姪女們皆已獨立,目前於外租屋,分別從事醫美中 心護士(2 萬8 千元薪資/ 月)及制片助理(3 萬元薪資/ 月),工作收入穩定,案次妹平時生活花費約5 萬元,皆由 前夫提供贍養費挪用,生活無虞,案主今年住院至今曾與案 弟至醫院探視過5 次,案主今年住院、精神鑑定費用案次妹 曾協助分擔33,357元。案弟48歲,現於投資公司擔任董事長 ,住於臺北市自宅,生活富裕。
⒉案次妹(即聲請人馮毓清)對本件聲請之看法:因案次妹表 示平時協助處理案主生活費用轉帳相關事宜,另案弟表示常 會用電話和電子信箱與案主保持聯繫,互動密切。多年前案 前妻曾提議將案主持有房子提前過戶給案長子與案次子,加 上今年4 月案主被里長強制送醫至松德院區,因一直無法聯 繫到案主,而由案弟向警方報失蹤人口協尋方得知案主入住 醫院,案弟表示當時案前妻還刻意讓警察隱瞞案主去處,案 妹、案弟於此深感不諒解,完全忽視案母、案妹、案弟對於 案主的關心,更讓人有覬覦案主房產的觀感,案次妹與案弟 所以擔心案長子與案次子未來會將房子變賣,始致案主無家 可歸,故而聲請案主受監護宣告。案次妹對案主的後續照顧 計畫部分,其表示若未來案主精神狀況恢復不佳,且無法重 返社區時,擬協助案主安置於療養機構,並由案次妹或案弟 支付相關費用。案次妹對本件聲請的態度堅定,因自身生活 無虞,無任何奪產的動機,故期待以案母、案次妹、2 名案 子共同監護的方式,方能夠對案主的生活、健康照顧給予更 適當的安排。
⒊社工員評估:
⑴案次妹對本件聲請之動機與態度部分:案次妹為了確保案 主晚年生活照顧,表示目前以案母、案次妹、2 名案子共 同監護的方式擔任案主監護人為恰當。
⑵針對案主個人意願部分,因案主拒訪,故無法進行專業評 估。
㈢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訪視聲請人魏陶震華 、馮凱棠之結果,業據該單位製成卷附之訪查評估報告函覆 本院,其內容略以:
⒈原生家庭狀況、與家庭成員互動關係:
⑴案母(即聲請人魏陶震華):
①案母歷經兩段婚姻,第一段婚姻育有三名子女(案主、 案大妹、案二妹),第二段婚姻育有兩名子女(案大弟 、案三妹)。案母表示自己相當掛念案主,由於案大妹 已遠嫁美國定居,表示自己年事已高,便寄望案二妹、 案大弟與案三妹能代為安排與照顧案主之生活起居,故
案二妹長期以來每月匯款1 萬元至案主戶頭供其領用, 案大弟則經常性代繳案主水電費、健保費等生活費用; 案大弟表示自己與案三妹雖與案主、案大妹及案二妹為 同母異父之手足,但彼此感情甚篤,逢年過經常相約聚 餐;案主獨居於新北市永和區已久,且自罹患精神疾病 以來,經常擔心他人加害,致電案主未必會接聽,親臨 案家也未必開門,電子郵件亦未必有回信,不易聯絡。 ②案大弟表示自從案主於民國85年離婚以後,案母及案主 同母異父之手足(案大弟、案三妹)與案前妻、案長子 、案次子之聯繫往來甚少。
③案大弟表示民國99年度曾發生案主被案長子送入醫院卻 未告知案母及案弟妹等家人,讓案母等家人四處找尋, 在無法與案長子取得聯繫、案長子亦未主動告知的情形 下,遂通報失蹤協尋;現案主又於102 年4 月29日經案 長子通報強制就醫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案 母等人無法與案主取得聯繫,再度通報請警方協尋。後 經警方協尋,得知案主已入住醫院,案母等人於今年9 月份前往醫院探訪,案主主動告知案母等人「我沒有空 間了,兒子把我房子裡的東西都丟掉了,我沒有地方住 了」,案主受限於疾病而無法為意思表示,案母等人對 於案主出院後住所安排相當擔憂。上述諸事使案母等家 人表示不能諒解為何案長子不願主動告知案主行蹤,雙 方事發前已無聯絡,事後感情更為疏離淡漠。
④案大弟表示案母、案弟妹均相當關心案主,會協助支付 案主相關費用,案主102 年4 月29日至10月1 日住院期 間,案二妹與案大弟於探訪時主動支付醫療費用3 萬3, 357元。
⑵案長子(即聲請人馮凱棠):
①案主與案前妻係於79年自美返臺,後於85年離婚,當時 案長子年方16歲,其監護權判函案主,並與案父、案主 同住,當時案主已偶有出現情緒問題與精神症狀,由案 父擔任主要生活照顧者並以案主名義購置案家(案主現 住處)。案祖父於92年世後遺留現金約莫200 萬元予案 主,並囑咐案長子照顧案主,案長子自始獨力承擔照顧 案主之責。
②案長子與案主同住期間,案主推放雜物過多,案家雖有 30多坪空間,仍不堪入住,案長子於97年搬離案家,其 後案主開始獨居。案長子表示案主只是生病了、是病人 ,亟需醫療治療,但案主缺乏病識感,非常抗拒就醫。 99年度案主因強制就醫而確診患精神分裂症,經治療後
開始服藥,案長子表示案主生活雖可自理、可外出用餐 、採購生活用品,惟不定時用餐與用藥,若不用藥則案 主情緒時高時低不穩定、抗拒就醫複診、經常拒絕接聽 電話或拒開門,此為案長子照顧案主之最大挑戰,幸賴 案長子持有案家鑰匙,當案主不接電話時便可直接返回 案家探視,持續協助案主定時用餐用藥。案主102 年4 月29日再度強制就醫,同時進行身心障礙鑑定,案長子 協助申辦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卡,此兩卡現由案長 子代管。又案長子原預計於案主出院當日一次性償付所 有住院期間之總費用,但該筆費用已由案二妹及案大弟 事先支付。案長子考量到案家堆放諸多雜物且許久未清 理,遂於案主住院期間返家打掃,清理案主堆放之雜物 、垃圾量約莫四車。案長子認為自己照顧父親不僅是義 務所在,也責無旁貸。
③案長子表示與案前妻、案次子彼此聯絡頻繁,譬如問侯 彼此生活近況、工作要事、或案主近況與病情等,互動 密切且關係良好;相對與案母、案主同母異父手足少有 往來。
⒉意願與動機:
⑴案母部分:據案大弟表示案主名下有動產與不動產,案主 因病受限恐難以處分財產等複雜行政事務,原聲請案母及 案二妹為案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訪視當日,案 大弟表示由於案母年事已高,恐不適任監護人或輔助人乙 職;另出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案主精神鑑定報告書,依 民法第15條之1 規定建議設立1 名輔助人以協助案主生活 照顧與代為處理財產,為使案主獲得適當照顧,故已改聲 請由案長子與案二妹共同擔任輔助人暨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⑵案長子部分:由於案母、案二妹聲請擔任案主監護人在先 ,為維護案主的最佳利益,案長子自認長期以來一直主責 照顧案主,不僅擁有足以執行照顧案主之能力與責任,且 能彈性安排陪伴案主就醫;另案長子認為與案母等人從未 同住亦無聯繫,溝通合作的機制難以建立,恐不適合共同 擔任案主之監護人,並由案次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⒊預定對相對人後續照顧之態度與安排(含相對人受照顧史及 家庭成員對後續照顧之支持):
⑴案母、案二妹、案大弟及案三妹等人,均表示以案主最大 福祉為考量,然案主病識感低且渴望自由出入與行動,希 望安排案主入住專業機構。此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 院區之主治醫治亦建議案主入住康復之家,對於入住機構
的選擇,均傾向以案主住得慣、有自由之專業機構為優先 。
⑵案長子表示自99年案主確診為精神分裂症以來,案長子持 續與案主之醫院主治醫師、社工討論後續治療計畫與收集 機構資訊,並曾多次帶案主參訪機構,經徵得案主同意後 擇定位於臺北市之康復之家,原預計於10月1 日案主出院 後即轉入住,案長子表示已在醫師、社工之協助安排下完 成轉介與入住申請,惟出院當日因案母、案二妹、案大弟 等人赴醫院並高聲呼喚案主,希望案主能自己做決定,不 要讓案長子安排其未來,使得案主臨時拒絕入住,導致未 能轉介成功,案主現已返家獨居。案長子對於案主之後續 照顧計畫,認為案主需要專業醫療之照護,仍希維持原先 與專業團隊之討論,並持續與案主溝通,以再度安排案主 入住期原先屬意之康復之家。
⑶案次子長居美國,平時約莫半年回臺灣一次,非有事不會 臨時返臺,社工訪視當日,由案長子主動提供電話,社工 以國際電話訪問方式進行。案次子表示,自己住美國已多 年,平時多以電話、網路與案長子、案前妻聯繫,聯繫頻 率約為每週1 至2 次。對於案主之照顧安排,案次子表示 多年前已全權交由案長子處理之,自己實際擔任共商或支 援之角色,亦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⒋相關人的說法:社工於102 年11月26日去電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松德院區之蔡孟釗行政總醫師,表示案母、案二妹、案大 弟等人及案長子均有至醫院探視案主,且分別討論過案主之 後續復建計畫,惟其他資訊因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範疇, 不便於電話中說明。
⒌評估與建議:
⑴評估內容:
①支持系統:整體而言,案家不論是內外在/ 正式與非正 式之支持系統多元且充足,聲請人雙方均以案主生活品 質與福祉為考量的出發點。
②家庭動力方面:案母與案長子從未同住,亦鮮少聯繫, 案母與案二妹、案大弟、案三妹等人之互動關係良好, 案長子則與案次子、案前妻等人互動與關係良好,惟案 母及案長子雙方感情疏離,往來甚少。
③監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綜前所述,案長子具監 護與輔助能力;至於原由案母、案二妹共同擔任監護人 或輔助人乙職,已由案二妹、案大弟、案三妹提出改由 案二妹擔任,惟案二妹實際居住於新北市永和區,相關 調查報告由新北市政府派員訪視,提供貴院參考。至於
案母及案長子雙方所提出之照顧計畫,兩者方向大致相 同且可行性高。
⑵建議:本次報告係訪視案母、案大弟、案三妹、案長子及 電訪案次子所得資料,建請貴院除本報告外,另參酌其他 調查報告及相關事證,以案主最佳利益裁定之。 ㈣綜上事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馮毓清、馮凱棠為相對人之胞妹 及長子,誼屬至親,均有強烈意願及能力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雖渠等間就相對人財產之處理方式互不信任,對相對人 護養療治事項之意見亦有分歧,然查:聲請人馮毓清名下財 產價值不菲,生活無虞,雖曾有精神疾病之病史,然係發生 於82年間,距今已逾二十年,現已未見其精神狀況有何異於 常人之處,若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依民法第15條之規 定,僅就相對人重大之經濟行為或財產處分有同意之權,並 無代相對人處分財產之權,如其不同意相對人處分財產,相 對人往生後聲請人馮毓清亦非第一順位之繼承人,無法繼承 相對人所遺留之財產,足見聲請人馮毓清與相對人間並無任 何財產上之利害關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係出於 親情關懷及善意,自屬適任。而聲請人馮凱棠為相對人之長 子,自幼與相對人同住,長期照顧相對人,而聲請人魏陶震 華、馮毓清、關係人魏子雲、魏淑美亦均同意由聲請人馮凱 棠共同擔任輔助人,足見聲請人馮凱棠亦為適任之輔助人。 是考量聲請人馮毓清、馮凱棠均有良好之經濟能力,亦均有 照顧相對人之事實及善意,且就安排相對人入住專業療養機 構,提供相對人良善照顧之大方向亦屬一致,是本院認由渠 二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佐人,可互相監督,又可集思廣益 ,相對人在妹妹及兒子多元化支持系統之照顧下,當符合其 最佳利益無疑,爰選定聲請人馮毓清、馮凱棠為相對人之共 同輔助人。至聲請人馮凱棠指稱聲請人魏陶震華、馮毓清、 關係人魏子雲、魏淑美等人聲請本件輔助宣告,動機恐非單 純云云,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併此敘明。六、末查,由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 失行為能力,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 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 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 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而係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一定法律行為 時需由輔助人輔助而已。是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說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