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2年度,54號
PCDV,102,消債清,54,2014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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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舒瑩
代 理 人 胡鳳嬌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舒瑩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第1 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 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 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 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19條規定為保全處 分者,亦同。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第1 項債權人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 為同意撤回,消債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目的係為免債務 人惡意利用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及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 權利,故限制債務人撤回權之行使。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 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分別規定之。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5日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40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 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6 號更生事件為執行,並於10 2 年1 月7 日裁定認可債務人於101 年12月26日所提出之更 生方案及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即以2 個月為1 期共36期 ,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履行期間6 年,清償 總額360,000 元,清償成數為27.11 %之更生方案,然債權 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於102 年1 月24日對上開更生 認可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庭於102 年6 月6 日以102 事聲字第63號裁定認債務人隱匿售屋財產所得,致影響法院 對其收入金額之判斷,亦影響其更生方案之最大清償額度 ,使債權人之受償權利受限,而裁定廢棄原更生認可裁定,



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妥當之處理,有本院上開卷宗 暨裁定等件在卷可稽。
㈡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另於102 年7 月26日通知債務人到院並重 新調整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經債務人當庭表 明:原更生方案實已盡最大還款能力,已無力調整更生方案 ,希望撤回本件更生事件,倘有其他債權人反對,則同意將 本件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云云,是司法事務官於同日發函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後10日內對債務人撤回 更生之聲請求表示意見,經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股份有限 公司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表示不 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之聲請,有本院執行(訊問)筆錄、聲 請撤回狀、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從而,債務人雖提出撤回本 件更生事件之聲請,然因未能得全體債權人同意,揆揭首開 說明,並未符合撤回聲請之要件,依同條例第61條規定,自 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㈢另查,本件債務人在本院訊問時陳稱:因要照顧家人,原工 作只做到102 年9 月,目前並無工作等語。又債務人名下財 產,僅有以其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2 筆,而其中國華人壽保 險之解約金截至101 年9 月5 日止為4,270 元、富邦人壽保 險之解約金亦僅2,486 元,另債務人於101 年自財團法人錦 和高中文教基金會所得獎金收入2,000 元,此有債務人收入 切結書、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8 日函、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5 日函及102 年7 月25日稅 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另關於債務人之售屋所得 552,87 1元部分,債務人陳報稱於99年7 月出售鶯歌之房屋 後,即搬回中和與中風的公公同住,售屋所得均為照顧中風 的公公所用,平均每月約1.5 萬至2 萬元,直至102 年10月 23日公公去世,其餘細項支出均無詳細記載(包括安親班2 萬多元、補習班4 萬多元及搬家費用支出)等語,並有債務 人提出之102 年12月30日民事補正狀1 紙可稽。從而,債務 人雖非無任何財產,然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 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並無清算之實益,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第135 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



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 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 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 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6 日下午4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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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