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5號
再 抗告 人 林諺擎即林榮枝
林榮義即林東慶
林祈瑩
林榮興
林榮豐
林榮輝
林榮順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29日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75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者亦同。」、「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 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 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 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 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 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關於同法第 486 條第4 項規定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3 編第2 章第三 審程序之規定。是以同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對於第 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2 項)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3 項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第4 項)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之規定,對於非 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2 年4 月29日102 年度 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且再抗告狀上僅有再抗告人林榮輝之印文,本院遂於102 年 5 月27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林榮輝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
開事項,並於102 年6 月25日發函通知再抗告人林諺擎即林 榮枝、林榮義即林東慶、林祈瑩、林榮興、林榮豐及林榮順 於函到5 日內來院補正用印,該裁定及函文亦分別於102 年 6 月5 日及102 年6 月28日合法送達上開再抗告人(林諺擎 即林榮枝之部分因送達處所不明,本院已為公示送達,並於 102 年8 月7 日張貼於臺北市大同區公所公告欄,確已發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此並有本院送達證書6 紙及公示送達公 告乙份在卷可稽。茲再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其再 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