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立都鷹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家榮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102 年度建字第217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查本件上訴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不明
,致使本院無法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
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自行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第
二審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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