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21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立都鷹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家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02 年度建字第
217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27日本院
裁定提起抗告。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則本件應徵裁判費
新臺幣一千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3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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