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15號
原 告 余青桐
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
陳秀卿律師
被 告 余吳金鳳
訴訟代理人 余汶汶
被 告 余張豐子
陳玉墩
陳月澄
余青岩
余蓁蓮
余妙雲
余清龍
余清智
余陳麗卿
余青猷
黃余淑女
游余美齡
余美子
余青峯
余青貴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汶汶
被 告 余建凱
余清富
余麗君
游林盛
游林興
游木榮
游毓貞
游毓真
游毓芳
游清聿
呂才福
余佳玲
余姵璇
游裕瑩
林邦傑
林邦棟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余榮淵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提存金,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余吳金鳳、余張豐子、陳玉墩、陳月澄 、余青岩、余蓁蓮、余妙雲、余清龍、余清智、余陳麗卿、 余青猷、黃余淑女、游余美齡、余美子、余青峯、余青貴、 余汶汶、余建凱、余清富、余麗君、游林盛、游林興、游木 榮、游毓貞、游毓真、游毓芳、游清聿、呂才福、余佳玲、 余姵璇、游裕瑩、林邦傑、林邦棟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兩造之共同祖先即被繼承人余榮淵於民國28年9 月3 日死 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余榮淵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余榮淵 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 ○000 ○0 地號土地2 筆(權利範圍均為4 分之1 ),而上開2 筆土地 業經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黃嵐崎、劉春蘭等2 人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 規定,於101 年9 月全部出售,並將被繼承人余榮 淵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之名義為提存物受取人,將上開2 筆土 地處分所得應分予被繼承人余榮淵部分,於101 年11月12日 、同年月15日向鈞為以101 年度存字第1782號、第1809號分 別提存新臺幣(下同)5,378,791 元、843,370 元(如附表 一所示)。兩造每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 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被告許綜應、 許綜仁、許綜隆、許陳鵞拒絕與原告協商遺產分割,爰依法 請求分割遺產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余吳金鳳、余青岩、余青峯、余青貴、余汶汶、林邦棟 等人答辯意旨略以:同意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兩造之應 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㈡被告余張豐子、陳玉墩、陳月澄、余蓁蓮、余妙雲、余清龍 、余清智、余陳麗卿、余青猷、黃余淑女、游余美齡、余美 子、余建凱、余清富、余麗君、游林盛、游林興、游木榮、
游毓貞、游毓真、游毓芳、游清聿、呂才福、余佳玲、余姵 璇、游裕瑩、林邦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皆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提存所101 年度存字第1782號、第1809號提存通知書各1 紙、日據時期 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6 紙、戶籍謄本33件在卷可佐,且 為被告余吳金鳳、余青岩、余青峯、余青貴、余汶汶、林邦 棟等人所不爭執,而被告余張豐子、陳玉墩、陳月澄、余蓁 蓮、余妙雲、余清龍、余清智、余陳麗卿、余青猷、黃余淑 女、游余美齡、余美子、余建凱、余清富、余麗君、游林盛 、游林興、游木榮、游毓貞、游毓真、游毓芳、游清聿、呂 才福、余佳玲、余姵璇、游裕瑩、林邦傑均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上開調查,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 兩造間亦查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 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從而,原告依該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 爰准將兩造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兩造如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 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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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 遺 產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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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提存金│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782號提存金新臺幣伍佰參拾柒│全部 │
│ │ │萬捌仟柒佰玖拾壹元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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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提存金│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809號提存金新臺幣捌拾肆萬參│全部 │
│ │ │仟參佰柒拾元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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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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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繼 承 人 │ 應 繼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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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余青桐 │四十五分之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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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余吳金鳳 │三十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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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余張豐子 │三十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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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玉墩 │十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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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月澄 │十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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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余青岩 │四十五分之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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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余蓁蓮 │四十五分之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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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余妙雲 │四十五分之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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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余清龍 │六十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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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余清智 │六十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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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余陳麗卿 │一百八十九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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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余青猷 │六十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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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黃余淑女 │六十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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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游余美齡 │六十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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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余美子 │六十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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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余青峯 │三十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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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余青貴 │三十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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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余汶汶 │三十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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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余建凱 │三十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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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余清富 │三十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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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余麗君 │三十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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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游林盛 │八十一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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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游林興 │八十一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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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游木榮 │八十一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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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游毓貞 │八十一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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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游毓真 │八十一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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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游毓芳 │八十一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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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游清聿 │八十一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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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呂才福 │四十五分之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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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余佳玲 │一百八十九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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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余姵璇 │一百八十九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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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游裕瑩 │八十一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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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林邦傑 │一百六十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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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林邦棟 │一百六十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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