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9號
106年8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珮瑄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
國105年11月25日交訴字第1051300817號及105年11月28日交訴字
第10513008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羅武雄於民國105年4月14日23時15分許 及105年5月26日12時24分許,駕駛登記原告所有之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 航西路、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分別遭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員警查獲非法攬客,案經被告所屬新 竹區監理所之桃園監理站(下稱舉發機關),以105年6月1日 交竹監字第50001701號(下稱舉發通知單1)及105年6月15日 交竹監字第50001708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2),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 。嗣被告分別以105年7月11日第53-50001701號(下稱原處分 1)、第53-50001708號(下稱原處分2,並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 分)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 輛牌照3個月、6個月。原告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嗣經交通 部以105年11月25日交訴字第1050300817號(下稱訴願決定1) 、105年11月28日交訴字第1051300802號(下稱訴願決定2, 並與訴願決定1合稱訴願決定)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未論及其所憑以認定原告違規之證據 ,亦未具體說明本件如何該當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定之裁罰要件,顯有認定事實未 憑證據,未具體載明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等瑕疵。本件縱 認「訴外人羅武雄載客、收費事實」存在,然被告就何以得 將原告作為裁處之對象、原告是否即為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所應裁處之對象均未曾究明;對於原告就系爭違規行 為有無故意過失、依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負有何等
行政法上義務,均未見被告說明其理據,亦未載明於原處分 之理由欄,更未說明其法令依據,顯有處分欠缺明確之違法 ,亦足見原處分確有未盡調查、未能充分說明理由之違失。 又原告僅係系爭車輛所有人,並無從事以汽車經營客、貨運 輸而受報酬之「事業」;退萬步言之,原告既非實際違規行 為人,則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顯有違處罰法定主義、處 罰明確性原則及自己行為責任主義之違法。再者公路法第77 條第2項規定所列之「吊扣」、「吊銷」汽車牌照之處分之 構成要件既包含「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 輸業者」、「非法營業」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則該 處分自屬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之裁處 ,具裁罰性而應屬行政罰;況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係就 「未依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所採取之裁罰手段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就採取管 制性處分之理由論述,不僅違反行政罰法第2條之規定,所 採見解亦與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增訂關於吊扣車輛牌照 之規定之立法理由不合;且從裁罰手段之選擇及比例原則以 論,對於實際駕駛人即違規行為人僅得依法裁處罰鍰,對車 輛所有人卻得處以吊扣甚或吊銷車輛牌照處分,顯有悖於行 政罰法第7條規定及比例原則之違法,而有解釋適用法令不 當之違法;且被告以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 之違規營業行為,前曾於105年6月23日以第53-50001634號 處分書(下稱前處分)對原告作成吊扣牌照2個月,則被告 對原告接獲前處分前之系爭105年4月14日及系爭105年5月26 日違規營業行為,再作成本件原處分1、2予以處罰,顯有違 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違法,不因該處罰性質係屬於管制性 或裁罰性而有不同,且查得吊扣之系爭車輛牌照應限於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所有之車輛,而不應及於不知情之車 輛所有人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則以:客觀上原告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 行為實現有所助益,主觀上又有參與違法行為之故意,則被 告以原告及實際行為人共同故意違反前開規定一併處以罰鍰 並吊扣牌照並非無據。原處分1、2均就被處分人、違規車號 等事項詳實逐一記載,並無原告所訴因記載欠缺致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規定之情形,況舉發機關105年6月2日 竹監桃站字第1050110461A號函、第1050118345A號函亦均敘 明認定原告違反之相關法規及事實內容,原告更依上開函分 於105年6月13日、同年7月3日向應到案處所申訴,是原處分 依法裁處原告應屬合法。再依訪談紀錄,可見當日駕駛係以 駕駛系爭車輛並以收取報酬讓乘客上車,即屬以自用小客車
出租載客為營業者,足證原告提供自用車輛違規營業之事實 ,況原告於訴願理由書自承將系爭車輛供其家人駕駛,並未 提出無其他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管理或使用 該車輛等事證,原告提供系爭車輛並未能以有效方法監督防 範駕駛人使用該車輛違法營業,使自用小客車從事計程車載 客營業之行為,顯與前揭公路法規定應申請核准始能營運等 規範不合,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甚明;原告對於其 所有之系爭車輛負有監督義務,是其縱非實際駕駛人,依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其亦應負責。且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關於「經營」的認定,並 不以有「多數的營業活動」為其要素,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 之處分,乃分別對原告105年1月12日、105年4月14日及105 年5月26日搭載乘客之3個違章行為各為裁處,非按次連續處 罰割裂持續之違規事實,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 分1(本院卷第103頁)、原處分2(本院卷第104頁)、訴願決定 1(本院卷第25至32頁)、訴願決定2(本院卷第33至40頁)、舉 發通知單1(本院卷第101頁)、舉發通知單2(本院卷第102頁) 、前處分(本院卷第105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影本(答辯 卷第57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點厥 為:被告以原處分1、2分別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3個 月、6個月,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十 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 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規定:「(第1項)公路汽車運輸 ,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 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 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二、巿區汽車客運 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三、遊 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 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 業者。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 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六、小貨車租賃業:以小貨車或小客 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七、汽車貨運業:以 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八、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 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九、汽車貨櫃貨運 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第 2項)前項汽車運輸業營運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得視
實際需要酌予變更。」第37條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 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 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行為時( 即106年1月4日修正前)之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 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萬 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 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第79條第5項: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 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 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 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 由交通部定之。」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 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138條規定:「未經 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 規定舉發。」按為維護國內運輸營業秩序,不論是陸運、空 運或海運,均係交通部權管之特許行業,必須經核准設立方 得提供運輸服務收取運費,否則即屬違規營業之範疇。是經 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原則上應依 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可為之。
㈡次按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 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 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 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 所許,此項意旨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 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 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 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參司法院釋 字第480號、第606號及第651號解釋理由書)。又司法院釋 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略以:「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 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 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 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 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 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 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 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 響,尚非憲法所不許。」故行政機關於法規未明文訂定,根 據行政目的考量,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
基於其職權發布命令,原非法所不許。交通部依前開公路法 第79條規定之授權,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乃執行母法 (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 母法之授權範圍,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意旨, 自得適用。準此,如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自 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舉發,並應依公 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罰。
㈢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原告有於前揭時地提供系爭車 輛予配偶羅武雄使用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汽車車籍 查詢表在卷可稽(訴願可閱卷第157頁、本院卷第139至140 頁筆錄)。而本件係由航警局員警查獲羅武雄於上開時、地 ,駕駛系爭車輛攬載乘客,並分別收取報酬人民幣135元、1 ,000元,未經申請核准違法經營汽車運輸業,嗣經被告所屬 舉發機關以舉發通知單1、2送達原告等情,亦有乘客提供系 爭車輛之行車路線圖(含司機照片)、訪談紀錄及系爭車輛 之照片等件存卷可考(訴願可閱卷第134至137頁、答辯卷第 30至36頁)。又關於以自有車輛透過Uber APP平台,載客收 費營業之運作方式,乘客要搭乘時以Uber APP平台叫車,由 該平台所屬公司直接指揮調度,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前往指定 地點載客,載客完成服務後,乘客再以信用卡付費予Uber A PP所屬公司,再由該公司拆帳分配金額予所調度之自用車輛 ,而乘客可自其手機截錄並列印出「行車路線」及收據等文 件,復參諸Uber於官網上登載:「Uber優步;全球最夯的開 車接案平台」、「成為Uber司機的理由:時間自由;24H隨 時接案;想上班就上班,想休息就休息;隨時隨地打開APP ,開始賺錢;免加入費用,加薪週賺上萬;線上申請」等語 (見訴願可閱卷第158至159頁)。另參諸卷附之台灣宇博數 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在網路上的求才專區應徵資料及寄送的 合作夥伴說明書,依該資料載稱:「開自己的車,免費加入 最夯共享平台,時間自由,每周多賺上萬」「Uber是1個科 技平台,我們幫你隨時找到需要用車的乘客。不論你是計程 車司機、運輸物流駕駛、或只是單純喜歡開車,都很適合來 跟Uber合作成為司機夥伴,自己決定工作時間,當自己的老 闆!開Uber不需任何加入費用,無月租費,只要30秒就可免 費註冊帳號,每週開始增加上萬元收入。」等情(見本院卷 第151頁)。可知,系爭車輛加入Uber APP平台,即可由Ube r APP平台提供之乘客資訊,不定時、不定點、為不特定之 第三人提供運送服務,再由Uber在每週一結算後,匯款至指 定帳戶,收取運費,自有以系爭車輛提供載客服務,並藉此 載運行為而受領報酬,具有反覆性、繼續性實施運輸行為並
受領車費報酬之故意,構成營業行為。足認羅武雄使用系爭 車輛,有利用Uber App接案載客,主觀上已有反覆以系爭車 輛載運乘客獲取報酬而經營運輸業之故意,堪認羅武雄搭載 利用網路平台叫車之第三人至指定地點,向乘客收取費用, 其間就該趟運輸行為及車資已有合意,運送契約即已成立, 合於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之要件,並已合 致於行政罰應以有故意過失之要件。且羅武雄並未向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不得以系爭車輛經營客、貨運 輸而受報酬,係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經被告依法 裁處5萬元、10萬元罰鍰在案等情,有違反公路法查詢結果 表在卷可憑(答辯卷第45頁)。據上,足證原告所有系爭車 輛於上開時、地確實曾使用於道路上經營載客運輸至明。 ㈣原告雖主張原處分1、2未載明原告違章行為及被告認定違法 之理由,事實及理由欠缺明確性,不備法定程式云云。經查 :
1.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 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 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 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 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 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 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 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 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所謂『內容 明確性』,應指行政行為各項重要之點均應明確而言,行 政行為之內容是否明確,應就個案實質觀察,而不以其形 式上有理由或說明欄為斷。又法律行為之內容雖不明確, 得經由解釋排除者,則尚非足以影響其法律效力之不明確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可資參照) 。
2.查原處分1係以表格列載,記載:「車號:000-0000」、 「車種:自用小客車」、「車主證號(身分證字號):00 00000000」、「違反事實: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 業者」、「備註:將自用小客車交羅武雄違規載客營業, 由桃園機場至臺北市西門町,議價人民幣135元」、「違 反時間:105年4月14日23時15分00秒」、「違反地點:桃 園機場第一航廈航西路」、「違反通知單字號:50001701 」、「簡要理由:上列被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經桃園監理站查獲移送本局處理
,經核上列行為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之規 定,依同規則第138條之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 處分如主文」(見本院卷第103頁);原處分2係以表格列 載,記載:「車號:000-0000」、「車種:自用小客車」 、「車主證號(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違反事 實: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備註:將自 用小客車交羅武雄違規載客營業,由桃園機場至新北市板 橋區,以信用卡計費扣款」、「違反時間:105年5月26日 12時24分00秒」、「違反地點: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 、「違反通知單字號:50001708」、「簡要理由:上列被 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 經桃園監理站查獲移送本局處理,經核上列行為係違反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之規定,依同規則第138條之規 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分如主文」(見本院卷 第104頁)已將違規車號、車種、違反事實、違反時間、 違反地點、違反通知單字號、處罰主文、簡要理由、法令 依據等逐一記載,意旨清楚,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 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自無原告所稱欠缺事實及理由之 記載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足憑。
㈤又106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其 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規 定,依其73年1月23日增訂時「至於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公 路經營業、汽車運輸業……除處以罰鍰並勒令停業外,並增 訂吊扣非法營業之汽車牌照或吊銷汽車牌照之規定,以利執 行」及106年1月4日修正時「另為達到遏止非法之效果,復 提高吊扣非法營業車輛牌照之期限,……」之立法理由,參 諸條文內容亦未以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同條前段之違 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考其意旨當係基於「使該車輛無法再 繼續供作違規使用」並利於主管機關執行健全公路營運制度 之目的,賦與主管機關得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故 其之性質應認屬管制性之行政處分。」(參見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是被告基於公路 主管機關之職權,固得依上開規定對車主即原告作成吊扣系 爭車輛牌照之處分,並不以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為限, 亦不以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㈥然按管制性行政處分之重點,並非對過去違規行為之非難, 毋寧是在於防患未然,避免事故之發生。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後段關於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處分,當係基於行政管制之 目的,就實際供非法營業之車輛,以法律賦與主管機關得為 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做違規
使用。倘原處分裁處之違章事實已有變更,被告即應依法重 為裁量,始符比例原則。復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乃禁止國 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致 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詳言之,一行為已受處罰後,國家不 得再行處罰;且一行為亦不得同時受到國家之多次處罰。而 所謂「一行為」,其概念包含「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 行為」。參諸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意旨:「……交通部既已對於A公司於接獲第1次處 分書後至接獲前處分書前所為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 行為予以處罰,自不得再就A公司於此期間之任何時段所為 違規行為,予以處罰。乃交通部嗣又於94年2月21日對A公司 93年7月所為營業行為予以處罰(即原處分),有違按次連 續處罰之本旨,核與首開法律規定意旨不符,應認原處分係 屬違法。」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11日105年10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藥事法第65條:『非藥商 不得為藥物廣告。』違反此規定者,應依同法第91條規定裁 罰。因此,藥事法第65條係課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之行政 法上不作為義務。……而『廣告』乃集合性概念,一次或多 次利用傳播方法為宣傳,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均屬 之。非藥商多次重複地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 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如係出於違反藥事法第65條之不作 為義務之單一意思,則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 該多次違規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裁處 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據此,行為人所涉未 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章情節,具反覆性及繼續性 之特徵,為營業行為,本質上為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依上 開最高行政法院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茍行政機關業已就其中 某次違章行為為罰鍰處罰者,則於行為人接獲該次處分書前 所為之其他營業行為,應不得再為處罰鍰,否則即屬違反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則依同一法理,基於同一違規營業行為而 言,吊扣牌照之管制性不利處分,亦應與罰鍰之裁罰性不利 處分,作等同觀之,亦即系爭車輛之違規營業行為,倘因被 告之介入而區隔(切斷)為一次違規行為,參諸前揭最高行 政法院98年度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被 告若已對於原告於接獲前處分前所為行為予以吊扣牌照,即 不得再就屬於接獲該處分書前之系爭本件違規營業行為再予 吊扣牌照。被告雖主張舉發為暫時性行政處分,應以舉發通 知作為違規行為之區隔云云。惟舉發僅係公路主管機關所屬 監理所站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違反公路法第77條規定情 事,而將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處罰機關即公路主管
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經舉發之行為未必即受公路主管機 關裁罰,被告主張應以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區隔違規行為云云 ,尚非可採。
㈦經查,羅武雄於105年1月12日22時50分00秒即曾以系爭車輛 違規載客營業,遭被告裁處罰鍰5萬元(見答辯卷第45頁) ,原告亦因此遭被告於105年6月23日以前處分處吊扣牌照2 個月,前處分並於105年6月27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05 頁、答辯卷第52頁),且已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149頁筆錄),則原告系爭車輛所涉未經申請核准經 營汽車運輸業之違章情節,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為營 業行為,本質上為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從而,被告即不得 再就105年6月27日前之行為予以吊扣牌照,而被告據以吊扣 原告系爭車輛牌照之違規行為日期為105年4月14日及同年5 月26日,均在105年6月27日之前,是被告再以原處分1、2吊 扣系爭車輛牌照3個月、6個月,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及禁止重 覆評價等原則,而於法有違。且依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 ,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 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 。」亦賦予公路主管機關斟酌是否吊扣牌照之裁量權限,而 本件被告已對駕駛行為人即羅武雄裁處罰鍰,業如前述,被 告並已對於原告於接獲前處分前所為行為予以吊扣牌照2個 月,已足達成管制之行政目的,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做違 規使用,即不得再就屬於接獲前處分書前之系爭本件違規營 業行為再予吊扣牌照,否則顯已逾越必要之程度,有違比例 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固有供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 情事,惟被告既已對於原告於接獲前處分前所為行為予以吊 扣牌照2個月,已足達成管制之行政目的,被告再以原處分1 、2吊扣系爭車輛牌照,自於法有違。原處分1、2認事用法 ,核有違誤,訴願決定1、2未予糾正,均有未合。原告訴請 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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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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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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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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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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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