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黃淑娟
非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吳佩珊律師
相 對 人 潘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1日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於民國103 年1 月3 日奉接本件請 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之民事裁定,惟鈞院前揭裁定忽視聲請 人假執行之聲請,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補充宣告假執行裁定等 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 為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之。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 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 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 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聲請假 執行之宣告,於法自屬無據。又本件既屬家事非訟事件,本 院不受當事人之聲明之拘束,縱使聲請人之請求部分於法無 據,為無理由,亦無須為駁回之諭知。是本件關於假執行之 宣告並無脫漏,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於法即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民事訴訟 法第233 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