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2年度,184號
PCDV,102,家聲抗,184,2014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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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84號
抗 告 人 施金龍
相 對 人 施黃鴛鴦
關 係 人 施志賢
      林施綉甄(原名林施素梅)
      施秀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
月4 日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54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僅就原審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部分抗告,其抗告聲明請求:㈠原裁定關於選定施金龍施志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施黃鴛鴦之共同監護人;指定林施 綉甄、施秀鑾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均廢棄。㈡ 請選定施金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施黃鴛鴦之監護人;指定林 施綉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抗告理由略以: ㈠相對人入住連馨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已逾三年,關係人施志賢 僅於三年前10月間及民國102 年5 月下旬至上開中心探視相 對人二次,關係人施秀鑾每年則僅探視一至二次。雖關係人 施志賢施秀鑾於原審表示有意願照顧相對人,惟自102 年 10月16日迄今均未探視相對人,足見其等對相對人漠不關心 。又關係人施志賢為低收入戶者,生活自顧不暇,無遺力照 顧相對人,且其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距離連馨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位於新北市土城區)甚遠,如遇緊急狀況,無法迅 速處理。
㈡關係人施志賢施秀鑾於原審稱相對人在照顧中心的費用係 由父親遺留之金錢支付云云,並非實情,實際上抗告人之父 所遺之金錢於101 年12月已所剩無幾。抗告人與關係人施志 賢及同父異母之兄施火爐曾於101 年12月前達成協議,為照 顧相對人所需,出資者可取得相對人不動產以為保障,嗣抗 告人及施火爐共同出資並於101 年12月15日在郵局開立共同 帳戶,關係人施志賢則未出資,詎施火爐嗣後違反協議,拒 絕共同至郵局提款,迄今相對人之照護費用均由抗告人一人 負擔。因有上開協議存在,故抗告人未保留費用收據,但自 102 年起之收據均有保留,待抗告人取得單獨監護權後即會 公開,施火爐部分,抗告人均有給予收據。
㈢因關係人施志賢既未出錢,亦未出力,抗告人實難與關係人



施志賢共同協商相對人之照護事宜。抗告人長期處理相對人 的照護事宜,並支付相關費用,而住所距離連馨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僅10分鐘路程,得迅速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務,且經 抗告人之舅舅黃章仔、黃城於原審出具同意書推舉為監護人 ,是為使相對人能得到妥適照護,以維相對人最大利益,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共同監護人及共同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等語。
二、關係人施志賢到庭陳述略以:伊同意與抗告人共同監護,由 林施綉甄、施秀鑾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前父母 的財產均由抗告人處理,抗告人拒絕其他手足過問,抗告人 恐因處理財產發生問題,而不願與伊共同監護,抗告人可能 將安養費以少報多,這部分伊將提出侵占告訴。抗告人稱本 件係監護問題,非財產問題,果真如此,何以抗告人不同意 共同監護?我與抗告人及施火爐曾協議分配相對人的土地, 抗告人及施火爐均完成土地過戶登記,伊為使相對人可繼續 領取農保而未辦理過戶,今抗告人竟拒絕將土地過戶給伊。 抗告人名下有很多房屋,抗告人曾表示要照顧相對人,所以 多分一份土地,現在卻要求大家共同分擔安養費等語。三、關係人施秀鑾到庭陳述略以:相對人的安養費用是由父親以 前存下來的錢支付,相對人的土地都被抗告人拿走,伊希望 由抗告人與施志賢共同監護,伊與林施綉甄共同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生病時,家中財產都是抗告人管理, 帳目未讓家人過目,不知抗告人為何聲請監護宣告?伊曾聽 大哥施火爐說,他支付四個月的安養費後,向抗告人要不到 收據,所以才沒有再支付。伊是嫁出去的女兒,不想管這些 事,也不想分娘家的錢。抗告人分的土地是祖產,在苗栗後 龍等語。
四、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 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 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 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明文。五、經查:抗告人施金龍及關係人施志賢、林施綉甄、施秀鑾均 係受監護宣告之人施黃鴛鴦之子女,有其等之戶籍謄本附於 原審卷內可參。而抗告人、關係人林施綉甄經相對人之兄弟 黃章仔、黃城同意推舉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原審卷附之同意書可按;關係人施志賢施秀鑾則到庭陳 明同意由抗告人、關係人施志賢共同監護,關係人林施綉甄 、施秀鑾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原審102 年 10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審酌抗告人施金龍及關係人 施志賢、林施綉甄、施秀鑾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施黃鴛鴦之 子女,為骨肉至親,抗告人施金龍、關係人施志賢均有意願 擔任施黃鴛鴦之監護人;關係人林施綉甄、施秀鑾均有意願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參酌抗告人、關係人施志賢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等與施火爐三人,前曾協議取得相對人之 不動產等語(見本院102 年12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因渠 三人於相對人臥床時,擅自協議分取相對人之不動產,此一 財產變動是否經相對人本人之同意,實非無疑,是以兩造對 相對人財產容有任意處分之嫌,本院核此情狀,認本件自不 宜僅由其中一人單獨擔任監護人職務;另關係人施志賢、施 秀鑾亦均不信任僅由抗告人單獨監護可妥善保護相對人之財 產,是以本件以共同監護之方式處理相對人事務,始可發揮 監督、制衡之功能,避免其中一方擅權處理事務損害相對人 之權益。從而,原審選定施金龍施志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施黃鴛鴦之共同監護人,指定林施綉甄、施秀鑾共同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當可妥適保護相對人之財產利益,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吳韻馨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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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