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306號
PCDV,102,婚,306,2014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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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306號
原   告 潘慶瑞
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
被   告 陳麗杏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周燦雄律師
      林家如律師
      施竣中律師
上一複代理人王淨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兩造於民國64年間結婚,婚後 育有子女潘沛青潘威志,現均已成年。兩造婚後共同經營 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瑞旗公司),原告長期 擔任瑞旗公司董事長,戮力經營公司業務,只求被告及子女 能有富足生活。原告原持有瑞旗公司股份1,528 萬股,被告 則持有瑞旗公司股份786 萬3 千股,同時基於夫妻間信賴, 原告將瑞旗公司大小章及個人身分證、印章均交由被告保管 。詎被告罔顧夫妻情義,竟謀奪原告瑞旗公司股權,於96年 10月間,被告在未獲原告授權或同意下,以原告為贈與人之 名義,擅將原告持有瑞旗公司之800 萬股,移轉至其自身名 下,使原告無端短少鉅額股權。原告於98年6 月間向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調閱瑞旗公司登記資料而得悉上情後,於98年8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其未曾同意或授權任何人 為上開股份移轉,請被告於5 日內說明原委,然被告仍不歸 還所侵吞之800 萬股。原告乃於100 年2 月間對被告提起偽 造文書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並經最高法院判決 定讞。惟被告不思悔過自省,反於知悉原告提出告訴後,即 於100 年9 月召開瑞旗公司股東會,以其本身持股,加計侵 吞自原告之800 萬股,以絕對多數主導股東會,撤換原告董 事長職務,改由其自身出任董事長,徹底斷絕原告對瑞旗公 司之經營主導權。被告除運作股東會外,尚捏造不實事項, 或以其個人身分,或以瑞旗公司名義,先於100 年間對原告 提起背信、傷害罪之刑事告訴,復於101 年間對被告提出誣 告、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幸經檢察官查明後均認原告罪嫌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仍不善罷干休,猶聲請再議及 交付審判,惟均獲駁回之處分及裁判。又被告被訴偽造文書 侵奪原告所有瑞旗公司800 萬股之刑事案件定讞後,經濟部 於102 年8 月間辦理原告為瑞旗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詎 被告仍以瑞旗公司董事長自居,拒絕移交瑞旗公司之經營權 及廠區管理權。原告迫於無奈,只得自行派員進駐瑞旗公司 位於桃園龜山鄉廠區,而被告獲悉後竟糾眾前往廠區大門外 意圖硬闖滋事,幸經原告報警處理,被告始悻悻然離去。原 告自兩造於100 年間互提訴訟後,深覺遭配偶背叛,即未再 與被告同住。綜上,被告無視兩造結褵40年之夫妻情義,利 欲薰心,惡意侵奪原告於瑞旗公司之股份及經營權,又肆意 對原告濫行告訴,縱被告所涉不法,經法院判決確定及主管 機關明示其已非瑞旗公司負責人,被告依舊覬覦瑞旗公司經 營權而悍拒移交。目前雙方關係形同水火,互無對話、毫無 互信可言,且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 年,夫妻情誼蕩然無存, 兩造婚姻已徹底破裂,無法回復,而兩造婚姻破綻被告恆須 負最大責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原以反請求對原告所提起之離婚等事件,經鈞院以102 年度婚字第307 號審理,惟被告顧念家庭和諧,故已撤回該 反請求。實則,被告與原告結褵近40年,對於家庭及共同經 營之事業盡心盡力,此為子女與親友等人有目共睹。兩造共 同經營事業亦近40年,於原告赴大陸經商前夫唱婦隨,雖個 性迴異卻有互相扶持補足之效,惟原告至大陸經商後,因結 識他人之故,開始不回家,並一再對被告之付出多所挑剔與 質疑,然被告仍始終懷抱希望,希冀原告能棄絕損友,重拾 過往恩情與家庭和諧。
㈡被告一直以來與原告共同經營瑞旗公司,並為原告處理公司 相關財務,獲有原告授權,為公司及家庭處理財務與行政事 務。被告於96年10月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原告所持瑞旗 公司800 萬股股權,係基於減輕遺產稅負擔之考量,為潘家 整體利益著想,衡情度理,應無可責。況被告與原告共同經 營公司,依夫妻間協議決定股權登記名義人,惟實質上之利 益仍應為二人所共享,縱使過戶於被告名下,原告仍享有利 益,其損失亦非過大,又該股權並非移轉予外人,被告陸續 移轉股權予兩造之兒女,被告並未因此獲得利益。此一移轉 股權事件,雖法院刑事判決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但本件為獨 立之民事訴訟,原不受刑事判決拘束,民事法院仍應獨立認 定事實。而兩造間之訴訟,其肇端者均為原告,如非原告先



起訟端,則無被告對原告之指控。反觀,被告在原告心肌梗 塞病發之際,全力挽救,嗣為防原告病情復發,為減免遺產 稅所造成之負擔,乃從權將原告名下瑞旗公司800 萬股股權 移轉於被告,此在正常夫妻間皆有相同作法,非與常情相違 ,允無可責。又被告撤換原告董事長之職務,實因原告長期 至大陸投資不回臺,未拯救公司經營困境,不得已始撤換原 告董事長職務,惟原告竟於2 年後,惡意解讀控指被告蓄意 奪權而偽造文書等,甚製作傳單到處發送,且以聳動標題聲 稱「錢進瑞興,債留瑞旗,毀損債務,謀害親夫,天理難容 」,刻意扭曲事實毀謗被告。再者,於原告擔任瑞旗公司董 事長期間積欠鉅額環保回收費,尚在遵期繳納中,原告竟捏 造事實向環境保護署及行政執行處檢舉被告淘空公司,有能 力履行卻故意不履行,致行政執行官一時失察,向法院聲請 管收被告獲准,惟原告所稱被告淘空公司乙節,業經檢察官 另案偵查後認原告所指不實。原告為爭取瑞旗公司經營權, 除不惜興訟外,更不擇手段利用不肖媒體,大肆渲染,製造 被害假相,指稱被告蓄意奪產竄位,此舉不僅破壞婚姻和諧 ,抑嚴重戕害瑞旗公司形象。
㈢原告於96年3 月間心肌梗塞病癒返臺後,即未與被告同住, 甚於100 年12月29日將戶籍遷離同居處所,設立單獨生活戶 ,被告已釋出善意請原告返家團聚,惟遭原告所拒。本件實 因原告結識他人後,對於被告及其先前共同經營事業之決策 ,予以背棄不認,並一再興訟,扭曲事實毀謗被告,欲趕絕 被告及其親生子女於事業之外。是以,兩造婚姻之破裂原告 自應負較大之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向責 任較輕之被告訴請離婚,即非有理,為此聲明:⑴原告之訴 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64年間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婚 後育有子女潘沛青潘威志,現均已成年等情,有戶籍謄本 在卷為憑(見本院102 年度婚字第306 號卷第8 至10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兩造婚後共同經營瑞旗公司,原告長期擔任瑞旗 公司董事長。原告原持有瑞旗公司股份1,528 萬股,被告則 持有瑞旗公司股份786 萬3 千股,同時基於夫妻間信賴,原 告將瑞旗公司大小章及個人身分證、印章均交由被告保管。 詎被告竟於96年間在未獲原告授權或同意下,擅將原告持有 瑞旗公司之800 萬股,移轉至自身名下。嗣經原告於98年6 月間查悉後,發函被告,惟被告仍不主動返還所侵吞之800 萬股。原告乃於100 年2 月間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並經最高法院三審定讞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2727 號起訴 書、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49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 訴字第1270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等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婚字第306 號卷第11至45頁、 本院102 年度婚字第307 號卷第89至91頁),參以證人即兩 造之子潘威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按指瑞旗公司)就 是家,家就是公司。印象中公司營業40年來,公司大小章及 家人所有印章都是被告統一管理處置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 婚字第306 號卷第200 頁),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至 被告辯稱:其向來與原告共同經營瑞旗公司,獲有原告授權 ,其於96年10月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原告所持瑞旗公司 800 萬股股權,係基於減輕遺產稅負擔之考量,為潘家整體 利益著想,況兩造經營瑞旗公司,依夫妻間協議決定股權登 記名義人,惟實質上之利益仍應為二人所共享,縱上開800 萬股過戶於被告名下,原告仍享有利益,損失非大,而該 800 萬股嗣經被告陸續給予兩造之兒女,被告亦未因此獲得 利益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曾同意將其所 有瑞旗公司800 萬股贈與被告或兩造子女。又原告原任瑞旗 公司董事長,實際負責產品之生產、銷售,被告則任瑞旗公 司監察人,負責公司財務、管理,並保管公司之大小章等情 ,業據原告於上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493號刑事案件審理 中(見該案卷一第295 頁背面、296 頁)、證人即瑞旗生技 公司會計人員明素卿、證人潘威志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見該案卷二第210 頁 反面、第215 頁反面)分別證述明確,參以證人潘威志於臺 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 因為伊父親潘慶瑞不懂財務,所以沒有處理公司財務之事, 父親希望母親(按指被告)專心管財務就好,不要讓他擔心 公司的錢的事情等語,足見原告雖為瑞旗公司之董事長,但 因不熟悉公司財務運作,故委由其配偶即被告管理公司之財 務,然此僅為被告與原告間,為瑞旗公司之經營所為之分工 而已,無從據以推論原告即有授權被告得以任意處分其個人 所有之財產(如股份)。又瑞旗公司為兩造婚後所創,對兩 造而言該公司至為重要,此從被告所提「給潘慶瑞的信」中 載「... 對我來說,瑞旗幾乎是我們倆的另一個孩子,我相 信一手辛苦打拼、跑業務、經營的你,應該也是這麼想的。 」(見本院102 年度婚字第306 號卷第207 頁),則兩造既



均如此看重瑞旗公司,而原告所有瑞旗公司800 萬股股份之 價值非低,其數量並足以動搖原告在公司之經營權,影響其 在瑞旗公司之地位,原告對於是否一次移轉如此大量之股權 ,當需審慎評估規劃,衡情原告無可能漠不關心,仍視之為 一般日常性事務而預先授權予被告,是被告辯稱其移轉原告 所有瑞旗公司股份800 萬股至其名下有獲原告授權云云,不 足採信。再者,原告於98年間因調閱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發 現其所有瑞旗公司股份800 萬股,遭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因而於98 年8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其未曾同意 或授權任何人為上開股份之轉移,請被告於5 日內說明原委 ,被告於98年8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回復原告時,僅稱上開 800 萬股股份係經原告同意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至其名下, 原告既反悔,其願意移轉返還(事後實際上並未歸還)等語 ,絲毫未言及上開800 萬股股份係原告同意要移轉給子女, 或股份僅是暫時移轉至其名下,其仍會將上開股份移轉給子 女等情,有存證信函2 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他字第7727號卷第6 至10頁),衡諸常情,原告 與被告為夫妻關係,上開800 萬股股份若確係原告欲移轉予 其子女,被告僅係暫時先移轉至自己名下,則其於原告寄發 存證信函向其質問並要求說明時,自應將此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於第一時間回函時明確告知原告,以為自清,始符合一 般人遭受誤解時自衛自辯之正常反應,要無對此未置一詞, 反而向原告稱上開800 萬股股份係原告同意贈與移轉給被告 ,原告既反悔,其願意返還云云之理,是被告辯稱:其係基 於減輕遺產稅負擔之考量,為潘家整體利益著想云云,容非 無疑。況被告於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向其質問、其函覆願意返 還上開800 萬股後,竟自食其言未主動將該800 萬股返還原 告,反於98年11月27日,將其名下400 萬股瑞旗公司之股份 贈與其女潘沛青,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應稅 案件核定通知書1 件在卷可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12727 號卷第58頁),以被告所辯:兩造經 營瑞旗公司,依夫妻間協議決定股權登記名義人,惟實質上 之利益仍應為二人所共享,則被告將該800 萬股返還原告, 對其亦無損失,然何以被告遲不願歸還該800 萬股予原告? 準此可知被告辯稱利益共享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又被告明知原告已表明未同意或授權其為上開股份移轉, 而向其質問後,仍旋處分其名下400 萬股瑞旗公司股份予兩 造之女潘沛青,並先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名下也有瑞旗公 司股份,其贈與潘沛青之股份也可說是被告自己的股份等語 (見本院102 年度婚字第306 號卷第127 頁反面),被告言



下之意似指其未將移轉自原告之瑞旗公司800 萬股贈與兩造 之女潘沛青。被告卻又於答辯狀中稱該800 萬股嗣經被告陸 續給予兩造之兒女,被告亦未因此獲得利益云云,被告所辯 莫衷一是,顯係強詞奪理,不可採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0 年9 月召開瑞旗公司股東會,撤換原 告董事長職務,改由其自身出任董事長。另被告尚或以其個 人身分,或以瑞旗公司名義,先於100 年間對原告提起背信 、傷害罪之刑事告訴,復於101 年間對被告提出誣告、業務 侵占之刑事告訴,幸經檢察官查明後均認原告罪嫌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然被告猶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惟均獲駁回之 處分及裁判之事實,亦據原告提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0663 號、101 年度偵字第9995號、 11923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 議字第4042號、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7200號處分書、本院 101 年度聲判字第58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102 年度 婚字第306 號卷第46至8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原告亦對其興訟等語,亦據被告提出 原告對其告訴傷害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 度調偵字第234 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妨害自由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430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7878號處分書、告發 背信等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314 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 5957號處分書、本院101 年度聲判字第86號刑事裁定在卷可 參(見本院102 年度婚字第307 號卷第15、21至33頁),亦 可信為真實。
㈣原告再主張被告被訴偽造文書侵奪原告瑞旗公司800 萬股之 刑事案件定讞後,經濟部於102 年8 月間辦理原告為瑞旗公 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詎被告仍以瑞旗公司董事長自居,拒 絕移交瑞旗公司之經營權及廠區管理權。原告迫於無奈,只 得自行派員進駐瑞旗公司位於桃園龜山鄉廠區,而被告獲悉 後竟糾眾前往廠區大門外意圖硬闖滋事,幸經原告報警處理 ,被告始離去,兩造目前互無對話等情,有原告提出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報紙各1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02 年度 婚字第306 號卷第193 、194 頁),並據證人潘威志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現在瑞旗公司經營權已歸原告,是原告持對被 告提告偽造文書之判決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2 年8 月 12日原告回復登記為瑞旗公司董事長。原告是叫保全約40人 半夜把廠房占領,外面掛著「恭喜董事長取回經營權」的布 告,隔天上班公司員工都進不去,連我及被告都進不了公司



。我們有兩個廠,分新舊兩廠,原告占領的是新廠,由原告 重新召募員工以瑞旗公司名義對外營運;被告及所有舊員工 則都在舊廠,以瑞興公司名義對外在撐,兩造於102 年8 月 12日後沒有為了公司營運而有恢復對話等語明確(見本院 102 年度婚字第306 號卷第200 頁反面、201 頁),堪信原 告主張上情為真實。雖證人潘威志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並無抗拒不交經營權云云,惟衡諸常情,果被告已心甘情 願將瑞旗公司龜山廠房之經營主動交由原告,原告何需深更 半夜委請保全人員占領瑞旗公司龜山廠房,準此,可知證人 潘威志稱:被告並無抗拒不交經營權云云,係迴護被告之詞 ,不足採信。
㈤至被告辯稱:瑞旗公司積欠環保回收費,尚在遵期繳納中, 原告竟捏造事實向環境保護署及行政執行處檢舉被告淘空公 司,有能力履行卻故意不履行,致行政執行官向法院聲請管 收被告獲准等情,業據被告提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收票1 件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婚字第307 號卷第74頁),並據證 人潘威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原告找人去執行處說被告 隱匿公司財產所以被告遭管收,當時原告也在場作證等語綦 詳(見本院102 年度婚字第306 號卷第161 頁),被告上開 所辯,應非子虛。被告又辯稱:原告於96年3 月間心肌梗塞 病癒返臺後,即未與被告同住,甚於100 年12月29日將戶籍 遷離同居處所,設立單獨生活戶,被告已釋出善意請原告返 家團聚,惟遭原告所拒等情,亦據被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給潘 慶瑞的信各1 件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婚字第307 號卷第47 頁、102 年度婚字第306 號卷第206 至208 頁),並據證人 潘威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於96年3 月出院回臺,回臺 後原告沒有與被告同住,原告晚上住公司,我不知該怎麼說 兩造分居的事情,兩造原本就有心結在,被告有釋出善意請 原告回家吃飯,但我感覺是熱臉貼冷屁股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婚字第306 號卷第161 頁)。就此,原告則陳稱:我於 96年3 月間心肌梗塞病癒返臺後,還是有返家居住,但到 100 年間兩造打官司後,我發現很多資料,我覺得遭背叛, 所以我就沒有回家住等語。則以被告係於96年10月間始將原 告所有瑞旗公司800 萬股移轉於己名下,原告於98年6 月間 查悉後,先發函被告,遲至100 年2 月始對被告提起偽造文 書告訴,兩造則於100 、101 年間陸續互相興訟,已如上述 ,衡諸常情,原告於96年3 月間心肌梗塞病癒返臺後,被告 既未為上開股權移轉,兩造間亦尚無任何訴訟存在,在一切 如常之情況下,原告何需讓自己有家歸不得,參以原告原係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戶長,於100 年12月29日遷



出該址之情以觀,原告陳稱兩造於100 年間互相訴訟後,其 始未返家等語應較為可採。是兩造於100 年間分居迄今,被 告曾釋出善意請原告返家團聚,惟遭原告所拒等情,亦足認 定。
㈥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 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 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 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 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 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 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 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 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 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90 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有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 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自均得請求離婚,此觀 同條第2 項之規定即明。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 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 。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 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 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 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 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 法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㈦執此以觀,兩造64年間結婚,婚齡已近40年,所育子女皆已 成年,婚後並共創瑞旗公司,原應秉持互愛、互信、互諒之 態度繼續經營婚姻生活,對瑞旗公司之經營方向縱有相歧, 亦應理性和平溝通、協商。詎被告竟於96年10月間未經原告 同意或授權,即以原告為贈與人之名義,擅將原告持有瑞旗 公司之800 萬股,移轉至自身名下,原告於98年6 月間獲悉 上情,曾發函請被告說明原委,而被告亦曾函覆願返回上開



800 萬股予原告,豈知被告竟食言未主動將該800 萬股返還 原告,原告嗣於100 年2 月間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 法院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定讞。另被告於100 年9 月召開瑞旗公司股東會,撤換原告董事長職務,改由其自身 出任董事長,並另以其個人身分,或以瑞旗公司名義,先於 100 年間對原告提起背信、傷害罪之刑事告訴,復於101 年 間對被告提出誣告、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被告猶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惟皆獲駁回之處分 及裁判。而原告亦不示弱,亦於100 、101 年間陸續對被告 提出傷害、妨害自由、背信等之刑事告訴或告發,均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其中告訴妨害自由案件原告復提再議,告 發背信案件原告復提再議及交付審判,惟皆遭駁回之處分及 裁判。原告另向環境保護署及行政執行處檢舉被告淘空瑞旗 公司,有能力履行積欠之環保回收費卻故意不履行,致行政 執行官向法院聲請管收被告獲准。再被告被訴偽造文書侵奪 原告所有瑞旗公司800 萬股之刑事案件定讞後,經濟部於 102 年8 月間辦理原告為瑞旗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但被 告拒絕移交瑞旗公司之廠區管理權,原告只能自行派員進駐 瑞旗公司位於桃園龜山鄉廠區,被告則率瑞旗公司舊員工在 瑞旗公司舊廠區以瑞興公司名義對外營運,兩造互無對話等 情,均已認定如上,則原告於98年6 月間獲悉被告擅自移轉 其所有瑞旗公司800 萬股,僅先發函請被告說明原委,而未 直接對被告提出告訴,衡情應係念及兩造夫妻恩義,被告如 亦顧念夫妻情義,自當信守承諾,主動返回上開800 萬股予 原告,詎被告捨此不為,明知瑞旗公司對原告之重要性,且 原告所有瑞旗公司800 萬股股份之價值非低,其數量並足以 動搖原告在公司之經營權,影響其在瑞旗公司之地位,被告 仍不主動歸還原告該800 萬股,終至原告對被告提出偽造文 書告訴,而被告仍多所辯解,則原告以法律途徑主張權利, 實為不得不然之作為,是被告辯稱:兩造間訴訟肇端者均為 原告,如非原告先起訟端,則無被告對原告之指控云云,顯 係倒果為因,委不足採。又兩造此後即互相興訟,且於對方 受不起訴處分時,仍聲請再議、交付審判,原告另向環境保 護署及行政執行處檢舉被告淘空公司,有能力履行積欠之環 保回收費卻故意不履行,致被告遭管收,準此,可見兩造均 有究辦對方到底之堅決意志,非使他方身陷囹圄絕不罷休, 絲毫未見兩造對於結褵近40年之夫妻情份有尊重及愛惜之意 ,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感情基礎實已蕩然無存。又兩 造於100 年間互相興訟後,原告即未與被告同住,並將戶籍 遷出之事實,亦認定如上,原告率而離家,雖有不該,但兩



造既互相興訟,已無互信基礎,如強免原告仍須與對其提告 者同住,實屬強人所難,堪認原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而兩造分居時,因尚纏訟中,嗣上開案件陸續定讞或遭駁回 確定,惟仍因原告取回瑞旗公司之經營權後,目前原告在瑞 旗公司龜山廠區以瑞旗公司名義對外營運,被告則在瑞旗公 司舊廠區以瑞興公司名義對外經營,兩造迄今仍對立嚴重, 絲毫未見緩和之跡象,再營夫妻生活顯有重大困難。至被告 辯稱:其已釋出善意請原告返家團聚,惟遭原告所拒云云, 惟被告於兩造分居後始釋出善意請原告返家,但在此之前, 被告擅自移轉原告所有瑞旗公司股份800 萬股,且食言迄未 主動返還,並對原告興訟提告,被告嗣後始請原告返家團聚 ,為時已晚,且難認其已盡重建兩造婚姻、修補兩人感情之 努力。綜上,本院認兩造間夫妻之互信、互諒、互愛之感情 基礎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 回復之可能,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 望,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無再強求維持婚 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實係 因兩造均看重瑞旗公司之經營主導權遠甚於夫妻情義,皆不 願為維持婚姻之幸福圓滿而在瑞旗公司之經營及主導權上有 所妥協、讓步,因此,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均有可 得歸責之處,但衡量兩造所為,認被告歸責程度較高。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末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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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