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林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天生
相 對 人 涂志明
王科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九八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0000000000000)、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000000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0000000000000)及現金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就相對人涂志明、王科培部分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 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 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 例。就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 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 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 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 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參 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 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7867號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 398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 押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存 字第3981號卷宗、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7867號卷宗、本院91 年度執全字第3773號卷宗,查核屬實。本件假扣押裁定就聲 請人與相對人王科培、涂志明部分,分別經本院100 年度司 全聲字第106號裁定、本院98年度全聲字第67號裁定予以撤
銷,相對人涂志明、王科培並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是 相對人已無受有假扣押執行之可能,相對人無再受損害之虞 ,故訴訟已為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並撤回假扣押執 行,且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 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 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催告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覆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 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併以債務 人王源龍、土城市公所、華金福、沈金海、皇喬營造有限公 司、李永忠、李正民為受擔保利益人,則對上開債務人應另 依提存法或民事訴訟法規定准予取回,始得取回本件提存物 ,併予敘明。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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