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澄天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猪狩茂
代 理 人 盧國勳律師
複代理人 歐德芳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遊戲怪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東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又債務人為免為假 扣押或撤銷假扣押而提供擔保,其提供之擔保金,性質為擔 保受擔保利益人即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 損害。是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所謂訴訟終結係 指本案之訴訟已經判決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相 對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240號裁定供擔保後 ,聲 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 573號對聲請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聲請人乃依上開假扣押 裁定主文第2項,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137號提供反擔保金 美金127,969.42元,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茲因兩造間本案 訴訟, 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民國102 年3月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91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並於 102年3月21日確定在案。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 1240號裁定暨更正裁定、 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137號提存書、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 915號駁回原告之訴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台北地院101年度訴 字第915號命原告限期提付仲裁裁定等件影本各1份,及台北 杭南郵局第1160號存證信函原本暨回執正本各1件為證。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於 100年7月27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 第124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相對人並據以聲請執行法院以10 0年度司執全字第573號對聲請人為假扣押執行。惟聲請人依
上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反擔保金而撤銷前開假扣押執行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次查,聲請人 固已於102年5月31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1160號存證信函,催 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此有存證信函原本暨回 執正本各1份附卷可證 ,惟前開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即相 對人訴請聲請人請求返還權利金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 ,因聲請人於審理程序中主張防訴抗辯,並據此向台北地院 聲請命相對人限期將該訴訟事件提付新加坡仲裁,經台北地 院於102年1月3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915號裁定,命相對人於 收受裁定之翌日起20日內,將系爭訴訟事件之請求於新加坡 提付仲裁並向台北地院陳報,然因相對人於收受該裁定後逾 期未向台北地院陳報已於新加坡提付仲裁之相關證明文件, 台北地院乃依仲裁法第4條第1、2項規定,於102年3月5日以 101年度訴字第91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並於102年3月21日 確定在案,此有聲請人所提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 可憑。是依上所述,因台北地院就相對人本件假扣押裁定保 全之本案請求,係以程序上理由駁回,而未就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予以實體裁判,故不生實質上確定力,則相對人因聲 請人供擔保而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所受損害尚即難認已確定, 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即 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於「訴訟 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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