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賴彥甫
相 對 人 漢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元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肆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 訴字第37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 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 重上字第248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 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最高法院以102年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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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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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473,4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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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473,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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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73,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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