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吳振堯即均府行
相 對 人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綵蘩
何順郎
林張梅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八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卷附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 細所示,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5年2 月6 日以經授中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未向本院呈報清算 人及清算終結,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故依公司法第32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全體董事即林綵蘩、林張梅 玉、何順郎等3 人為法定清算人,而為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71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5萬1,200 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68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兩造間本案訴訟已 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聲字第1003號民事 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 保金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本院催告行使權利 函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處分強 制執行事件、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查知聲請人已於102 年10月31日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無訛;又相對人已於同 年11月7 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 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及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3 年1 月8 日士院俊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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