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1091號
PCDV,102,司聲,1091,201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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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黃騰暉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謝國震(原名謝維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 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 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 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 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 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 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 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 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 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 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 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 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272號裁定,提供擔保金後, 聲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且聲請撤回前開 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聲請人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 保金等語;並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351 號 提存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債務人部分債權 人撤回執行函、 本院102年度司全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各1份及桃園南門郵局第586號存證信函原 本1份暨回執正本2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6日以101年度司裁全



字第127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執 行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430號受理後,囑託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受囑託執行法院)以101年度司執 全助字第308號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查封相對人名下不動產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查,本件 聲請人固已於 102年7月25日以桃園南門郵局第586號存證信 函,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此有存證信函原本1份暨回執正 本2份附卷可證, 惟聲請人迄今僅於102年5月24日聲請撤回 受囑託執行法院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未聲請撤回執行 法院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 核無誤。揆諸前開說明,於聲請人撤回執行法院之假扣押強 制執行程序前,因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 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本件聲請人既係於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 程序前,即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 ,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於「 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本件聲請不能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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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