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他字第113號
相 對 人
即非訟聲請人 王眛
相 對 人
即非訟相對人 王榮貴
(已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王榮貴之遺產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繼承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97條、第127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最高法院101 年度 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 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 助之規定... 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 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復按經准予訴訟 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經查:
(一)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之遺 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2 年度司家救字第1 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暫 免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07月12日以102 年度司繼字第1357 號函准予備查而告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本件依法暫免繳納之程序 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 元,並應由已殁之相對人即非訟 相對人之遺產負擔,且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之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或死亡而無人繼承其遺產,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