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52344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非訟代理人 張啟賢
債 務 人 鑫勝企業有限公司(已解散)
兼清算人 連清新
債 務 人 陳志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叁仟伍佰壹
拾叁元及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叁仟伍佰壹拾叁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鑫勝企業有限公司於102年6月10日向聲請人銀行
借款共2筆金額合計新臺幣5,000,000元整,目前餘額共新臺
幣3,267,026 元整,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如有授信契約書第7 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債
務人等簽立之借據及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為憑。
二、詎債務人鑫勝企業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30日遭台灣票據
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信用嚴重貶落,後又於102 年10月11
日未依約繳息,聲請人依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第7 條
第1 項第2 款,其一切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又債務人連清
新、陳志成等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償之簡便
,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
償,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2年度司促字第52344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連清新、陳│自民國102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3.686% │
│ │163351│志成、鑫勝│月11日起 │ │ │
│ │3元 │企業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002│新臺幣│連清新、陳│自民國102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3.686% │
│ │163351│志成、鑫勝│月11日起 │ │ │
│ │3元 │企業有限公│ │ │ │
│ │ │司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連清新、陳│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63351│志成、鑫勝│0月11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3元 │企業有限公│ │ │百分之十,逾期│
│ │ │司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3.68│
│ │ │ │ │ │6% │
├──┼───┼─────┼──────┼──────┼───────┤
│ 002│新臺幣│連清新、陳│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63351│志成、鑫勝│0月11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3元 │企業有限公│ │ │百分之十,逾期│
│ │ │司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3.68│
│ │ │ │ │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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