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2年度,25號
PCDV,102,再易,25,2014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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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25號
再審原告  錦龍印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龍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再審被告  鑫辰國際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宏志
再審被告  張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11月
19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 第172號民事判決係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確定,而於102年 11月25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 原告於102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前開30日 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略以:
1兩造約定系爭租約以「租賃標的物(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上之建物)得辦理工廠登記證」為特別生效要件 ,而依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2年8月12日新北拆認 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證1,即二審上證10)、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102年9月16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證 2,即二審上證13)、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2年10月30日 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證3,即二審上證16),已 足證明系爭租賃標的物係屬違建,依工廠輔導管理法第15條 規定,根本無法申辦工廠登記,是以系爭租賃契約應屬無效 。前開重要證據均係存於二審卷內,詎料原確定判決對前開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竟漏未審酌,自有民事訴訟法第 497 條之再審事由。
2依原始申辦工廠登記證之文件(再證5,即二審上證8)、申 辦工廠登記證之請款單(再證7,即二審上證2)、租賃要約 書之記載(再證8,即一審原證1)、證人沈建廷於二審102 年8月14日之證詞(再證9)、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再 證10,即二審上證12)、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



22日新北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證11,即二審上證 19),足認系爭工廠登記申請書係由再審被告鑫辰國際不動 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辰公司)委託訴外人江煌 堅辦理,詎料原確定判決對於前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認定工廠登記申請書上記載泰山區泰林段48 地號是再審原告所填寫,而駁回再審原告所為「撤銷因受詐 欺而為意思表示」之主張,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 事由。
3由系爭工廠登記證當初申請資料(再證5,即二審上證8)可 知,係由訴外人江煌堅辦理。之所以以再審原告名義委託訴 外人江煌堅辦理,係因係該工廠登記證乃係為再審原告工廠 而申請,自需以再審原告之名義委託江煌堅申請。再由申辦 工廠登記證之請款單(再證7,即二審上證2)可知,該工廠 登記證嗣後係由「何長發」(鑫辰公司之前負責人)向再審 原告請款,可知該工廠登記證實際上為再審被告鑫辰公司委 託訴外人江煌堅辦理。再由證人即再審原告員工沈建廷於10 2年8月14日之證詞指出,就申辦工廠登記證所需由再審原告 提供之證件,係沈建廷於101年2月前交予再審被告鑫辰公司 ,亦足證該工廠登記證係由再審被告鑫辰公司委託訴外人江 煌堅辦理。由系爭工廠登記證當初申請資料可知(再證5, 即二審上證8),申辦工廠登記證時,除再審原告之證件外 ,尚須提出泰山區信義街8-1號建物73年間之使用執照、泰 林段48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泰林段48地號之使用分區證 明書等證件),上開資料均係地主即再審被告張豊雄所有, 並非再審原告所能取得。江煌堅為掩飾系爭租賃標的(泰林 段48-2地號上之建物)係屬違建,不得申請工廠登記證之事 實,方於工廠登記申請書上填載工廠坐落於泰林段48地號, 門牌號碼為泰山區信義街8-1號,並提出前開泰山區信義街 8-1 號建物73年間之使用執照、泰林段48地號土地之地籍圖 謄本、泰林段48地號之使用分區證明書等證件用以申辦工廠 登記,再審原告自得主張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 4並聲明:
⑴原確定判決(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廢棄。 ⑵第一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鑫辰公司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 (下同)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張豊雄應給付再審原告48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⑷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再審被告鑫辰公司已為給付,再審被告



張豊雄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如再審被告張豊雄已 為給付,再審被告鑫辰公司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三、再審原告於再審訴訟狀主張:兩造約定系爭租約以「租賃標 的物得辦理工廠登記證」為特別生效要件,而依新北市政府 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2年8月12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二審上證10)、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9月16日北工 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二審上證13)、新北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102年10月30日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二審上證 16),已足證明系爭租賃標的物係屬違建,依工廠輔導管理 法第15條規定,根本無法申辦工廠登記,是以系爭租賃契約 應屬無效。前開重要證據均係存於二審卷內,詎料原確定判 決對前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竟漏未審酌,自有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查:
①再審原告於二審主張:再審原告授權再審被告鑫辰公司為租 賃要約處理僅至101年2月28日止,但再審被告鑫辰公司遲至 101年4月13日方通知再審原告就要約書內容為承諾,已逾要 約書期限,難生承諾之效力,是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張豊雄 間之租賃契約不成立等語,並稱: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租約訂 金收據係屬臨訟製作,再審原告從未看過,上開訂金收據第 6 點記載「本合約可確定可廠登始生效,若無法廠登,本合 約作廢,無相關賠償,並電力可申請至270馬力以上,出租 方需完成消防安檢」等事項,顯與系爭要約書所載須由出租 方負擔工廠登記與消防設備等費用為不同之記載,再審被告 張豊雄並非就要約逕為承諾而係變更要約,至多僅為新要約 ,再審原告並未就該新要約為承諾,系爭租約顯然未成立等 語。可知再審原告於二審係否認兩造間就訂金收據所載之「 本合約可確定可廠登始生效,若無法廠登,本合約作廢,無 相關賠償,並電力可申請至270馬力以上,出租方需完成消 防安檢」達成意思合致,則再審原告於再審訴狀所主張「兩 造約定系爭租約以租賃標的物得辦理工廠登記證,為特別生 效要件」,於一、二審並未提出主張,先予敘明。 ②再審原告於二審固有提出上證10、13、16,然上開文件僅能 證明系爭租賃標的物於102年8月以後被認定為違建,原先核 准之工廠登記被撤銷之事實,至於兩造間於101年1月間訂約 時,究有無就租約之成立達成意思合致,上開文件無法資為 證明。是原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再審原告 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再審事由 ,於法自有未合。
四、再審原告復以:
依原始申辦工廠登記證之文件(二審上證8)、申辦工廠登



記證之請款單(二審上證2)、租賃要約書之記載(一審原 證1)、證人沈建廷於二審102年8月14日之證詞、新北市土 地建物異動清冊(二審上證12)、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102年10月22日新北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二審上證 19),足認系爭工廠登記申請書係由再審被告鑫辰公司委託 訴外人江煌堅辦理,詎料原確定判決對於前開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認定工廠登記申請書上記載泰山 區泰林段48地號是再審原告所填寫,而駁回再審原告所為「 撤銷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主張,自有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受再審被告之 詐欺而為承租之意思表示,應就再審被告本於詐欺之故意, 於何時地為詐騙之行為,使再審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之事實為證明,惟再審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僅係主張系爭工 廠登記申請書係由再審被告鑫辰公司委託訴外人江煌堅辦理 ,而江煌堅以不實之資料係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 理工廠登記,被矇騙者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至於再審 被告係如何詐騙再審原告致其陷於錯誤,再審原告於原審仍 未舉證,則其主張有受詐欺之情云云,不足採信,是原審縱 經斟酌上開證物,亦不足認定再審原告受有詐欺而足以影響 判決之結果,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所規定再審事由,於法自有未合。
五、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再審原 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六、結論: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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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辰國際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龍印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