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再小上字,102年度,1號
PCDV,102,再小上,1,201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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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范湘豫
被 上訴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翁文能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 月4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度板再小字第6 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規定,即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 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 高法院著有 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再審 之訴訟程序,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 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對於 小額程序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自仍須具備上開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程式,始屬適 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具有身心障礙情形係於民國101 年 12 月13 日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於原審所提 鑑定日期為101 年12月21日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乃第2 次鑑定,非初次鑑定,而上訴人患有該病症已5 年餘,至今 仍未病癒,應受較為利益之裁判。㈡被上訴人有隱匿證據之



情事,致上訴人於閱卷後始發現應繳費用證明,損害上訴人 權益,影響判決,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 提起再審。㈢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時 未受通知而無法出庭辯論,有違同法第507 條之1 規定。㈣ 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辯論係因精神病發作,因病未 到場而遭一造辯論判決,依同法第497 條,亦得提起再審之 訴。㈤被上訴人進行心臟繞道手術早已使用新的儀器,並非 如被上訴人所稱因上訴人使用新的儀器故需收取自費費用。 ㈥被上訴人不提供當日使用相同儀器而未簽自費之另二位並 患之電話,致上訴人無法聯繫證人出庭,並請鈞院傳喚之, 爰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再審理由一事再為 爭執,惟此理由均業經原審判決為事實認定。上訴人既未表 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 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 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 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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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