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445號
異 議 人 黃泳騰
相 對 人 黃山田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2 年11月26日所為101 年度司執字第79123 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11月26日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79123 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下 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裁定主文載明「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然若本件已執行完畢,為何仍有程序費用,顯見本件尚 未執行完畢,是以,異議人將依確定判決主文繼續進行拆除 ,且依本件裁定內容,足見異議人對於系爭建物有處分之權 利,且隨時可處分之。再者,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出具鑑定報 告書,其結論是不宜拆除,但司法事務官卻斷章取義,不以 鑑定報告之結論為執行之依據,而以鑑定報告中對相對人有 利之部分,來脅迫異議人,並以樑柱及地基、共同壁拆除會 影響左鄰右舍為由,必須負擔民、刑事責任,顯見司法事務 官明知系爭建物根本不宜拆除,卻要逆事而為,並將後果推 給異議人承擔。而司法事務官一再為相對人延後共同壁及地 基之拆除時間,異議人也願意配合將其拆除時間由103 年2 月1 日延至103 年5 月1 日,惟若司法事務官不肯通知左鄰 右舍及相對人拆除日期,將來衍生之民、刑事責任,自應由 司法事務官負責,原裁定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 行時應遵守之程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
程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程序係由債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向該管 執行法院聲請而開始,就執行名義部分,聲請人是否為債權 人,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其內容是否明確而適於執行等 項,執行法院自應加以審查。另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 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亦無從將依法 判定之事實任意變更、推翻,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 私權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自非 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之執行法院所得審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7 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執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正本、臺灣高 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65號判決正本、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987 號民事裁定正本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觀諸系爭執行名義之判 決內容,異議人應將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24日 複丈成果圖所示座落台北縣三峽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台北縣三峽鎮○○街000 號使用範圍,亦即面積 143.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相對人 ,經本院核閱101 年度司執字第79123 號卷宗查明無訛, 是相對人持確定終局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二)其次,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中鑑定分析及結果載 明為維持拆除後剩餘結構體的完整性,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三峽區○○街000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鄰戶共用 之梁柱結構體及共同壁均須保留,不可拆除。為維持基礎 承載力,原位於柱位下方之獨立基礎不可拆除等語,有上 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71頁),顯見為保障 鄰戶之安全,系爭建物之共同壁及地基不宜拆除甚明,是 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9 月30日諭知債務人即異議 人拆除作業不得拆除樑柱、共同壁及地基,造成民、刑事 責任,一概自行負責等語(見執行卷第210 頁執行筆錄) ,於法尚無不合。況本件相對人亦表示系爭建物拆除至無 法供人居住使用即可,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8 月23日 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見執行卷第170 頁),是以,參諸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10月15日至執行現場履勘執行結果 ,標的已經拆除,現場僅遺留水泥塊等雜物,是司法事務 官認為本件已經拆除完成,並點交予債權人即相對人,而 相對人就其點交亦無異議,足見本件執行名義所示事項已 經執行完畢。
(三)再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異議人主張 系爭建物尚有共同壁及地基未拆除云云,然查,觀諸102 年10月15日執行筆錄內容,該共同壁及地基現附著於他人 不動產上,揆諸上開規定,足徵共同壁及地基因附合於他 人建物上而成為鄰戶不動產之成分,而非異議人所有,則 異議人陳稱共同壁及地基為其所有云云,非無可議。縱認 異議人主張為真,亦即共同壁及地基為異議人所有,然揆 諸前揭說明,其核屬實體上認定事項,尚非強制執行之聲 請或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 合非訟事件程序上要件,自無需為實體上之調查,則異議 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即有未洽,應循民事訴 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殊非於非訟事件所得 審究。
(四)末按強制執行程序本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95條亦規定裁定程序 準用同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三節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 而民事訴訟法第78條則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是於裁定程序中,該程序費用則應由主張無理由 之當事人負擔。而原裁定係以異議人所為之異議無理由而 駁回之,參酌前開規定,命異議人負擔程序費用,實屬合 法,從而,異議人以本件裁定主文載明「程序費用由債務 人負擔」,然若本件已執行完畢,為何仍有程序費用,顯 見本件尚未執行完畢云云為指摘,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情詞置辯,應屬無據,從而,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