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441號
異 議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
邱彥霖
相 對 人 劉宇喬
曾景煌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12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聲字第1017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可知,律師酬 金原則上非訴訟費用之一部,除非法律明文特別規定,例如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 條之3 。而依上開規定,亦 為訴訟費用範圍之特別規定,此規定解釋上應與民事訴訟法 訴訟費用範圍不同,否則立法者自無另為規定之道理。且如 再回歸民事訴訟法訴訟費用範圍之概念及相關規定,亦有架 空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疑慮。又依上開規定,凡屬異議人支 出之必要費用即得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而法院之 職權裁定係為免受救助之人怠於行使權利而使國庫墊付之訴 訟費用無法獲償,至於受救助人是否因敗訴而需負擔訴訟費 用,尚非屬法院依職權之範圍,此部分應待相對人就受救助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提出聲請。由此可知,原裁定計算書說 明二②「相對人劉宇喬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 )5,314 元,惟扣除相對人劉宇喬預繳之6,615 元,相對人 劉宇喬毋庸另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及說明三②「相對 人曾景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254元,惟扣除相對人曾 景煌預繳之22,290元,相對人曾景煌毋庸另給付聲請人訴訟 費用額。」似有逾越職權範圍之情形,實應依異議人之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不為相抵,方符民事訴訟法第91條 之規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
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 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 ,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 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 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又按分會就扶助事件 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 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 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 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定有明文。依該條之 立法原意,係將受扶助人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 用,於受扶助範圍內移轉至分會。分會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既 係受讓自受扶助人,其權利範圍自不得超逾受扶助人自行請 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8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扶助人王仁貴與相對人2 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 等事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92 號判決受扶助人王仁 貴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受扶助人王仁貴負擔1/ 3 ,相對人曾景煌負擔1/3 ,餘由相對人2 人連帶負擔。嗣 相對人2 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831 號判決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由相對人劉宇喬負擔1/10,相對人曾景煌負擔4/10,餘由 受扶助人王仁貴負擔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查核屬實。而王仁貴因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99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王仁貴 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196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在案,該部分暫准免徵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之 裁判費部分),業經本院102 年度司他字第10號裁定職權確 定其數額,該部分訴訟費用不在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範圍內 。則原裁定就該事件其餘部分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所 示,將受扶助人王仁貴及相對人2 人已預納之費用,就相等 之額抵銷,確定受扶助人王仁貴尚應賠償相對人2 人,因認 異議人無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之必要,而裁定駁回異議 人之聲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指 摘原裁定逾越職權範圍而為裁定云云,惟分會之訴訟費用請 求權既係受讓自受扶助人王仁貴,其權利範圍自不得逾越受 扶助人王仁貴得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亦不能使受扶 助人之他造即本件相對人因而須負擔在未提供法律扶助之情 形下,依法原本無庸負擔之訴訟費用,以免使本應由國家負 擔之費用轉嫁至相對人身上,對相對人形成不公平現象。是 異議人上開主張顯無可採。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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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級│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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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鑑定費 │ 36,345元│由異議人為受扶助│
│ │ │ (23,200元+13,145元)│人王仁貴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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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對人劉宇│ 6,615元│由相對人劉宇喬預│
│ │喬上訴裁判│ │納。 │
│ │費 │ │ │
│ 二 ├─────┼────────────┼────────┤
│ │相對人曾景│ 22,290元│由相對人曾景煌預│
│ │煌上訴裁判│ │納。 │
│ │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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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65,250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第一審確定部分,即王仁貴未上訴部分為12,115元,應由王仁貴│
│ 負擔。 │
│ 計算式:36,345元×1/3 (即第一審判決就王仁貴敗訴部分判命│
│ 王仁貴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3 )=12,115元。 │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劉宇喬負擔1/10 │
│ ,相對人曾景煌負擔4/10,餘由受扶助人王仁貴負擔。 │
│ 1.此部分相對人劉宇喬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5,314 元(│
│ 未逾其預納之6,615元)。 │
│ 計算式: │
│ 第一審未確定部分為24,230元(即36,345元-12,115元=24,230│
│ 元)。 │
│ 相對人劉宇喬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5,314 元【即(24│
│ ,230元+6,615元+22,290元)×1/10=5,314元】。 │
│ 2.此部分相對人曾景煌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21,254元(│
│ 未逾其預納之22,290元)。 │
│ 計算式: │
│ (24,230元+6,615元+22,290元)×4/10=21,254元 │
│ 3.此部分王仁貴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26,567元(已逾 │
│ 24,230元)。 │
│ 計算式: │
│ (24,230元+6,615 元+22,290元)-5,314 元-21,254元= │
│ 26,5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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