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62號
原 告 詹秀嬌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
代 表 人 石木欽(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 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 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當事人就行政 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 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且當事 人對訟爭事件是否為公法爭議有爭執時,行政法院應先為裁 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公司 因民事糾紛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民國105年度保險字第13號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被 告10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 上訴。原告認被告系爭判決之理由與事實不符,而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12萬7,94 3元及自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嗣經被告作成106年度國賠字第8號拒絕賠償書,拒絕原告 之賠償請求。原告認被告上開拒絕賠償書內容所提系爭判決 之內容基礎及被告對象,皆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 第45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1 號民事判決不同而不應等同,被告之判斷有意規避實質焦點 ,實有違反保險法第31、34條之違背法令行為,故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及第11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而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7,943元及自96年1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查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原則上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雖現行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容許當事人於同 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
當事人另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最高行政 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參照)。經查 :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可知其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及 第1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作成106年度國賠 字第8號拒絕賠償書(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拒絕原 告之賠償請求,且原告並無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本院,此有 本院前案查詢表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 。因此,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乃單純請求國家 賠償事件,參照首開說明,行政法院對此並無審判權限,應 移由有審判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又本件被告所在地係在臺 北巿重慶南路1段124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 權限之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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