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535號聲 請 人 陳鄭金梯相 對 人即 原 告 蘇勇原 告 蘇世昌原 告 胡秀玲原 告 汪駟承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吳宗輝被 告 唐康寧被 告 吳勝進被 告 吳峰長被 告 陳孝德被 告 吳宗喜被 告 吳宗銘被 告 黃憲文被 告 吳峰榮被 告 吳吉田被 告 吳多美被 告 吳百合被 告 吳茉莉被 告 徐挺菖被 告 賴初男 新北市○○區○○路000號被 告 吳家柱被 告 賴忠誠被 告 陳有諒被 告 陳百欽被 告 黃蔡順卿被 告 賴本炭被 告 賴吉村被 告 吳正志被 告 吳忠和被 告 林吳雪子被 告 吳健銘被 告 李松勵被 告 李明澤被 告 李文安被 告 陳王阿緞被 告 陳敬聰被 告 黃金菊被 告 蕭碧娥被 告 吳婷婷被 告 吳俊賢被 告 黃慈益被 告 唐嘉祥被 告 蘇海盛被 告 蘇海永被 告 蘇明豊被 告 蘇辛榮被 告 鄭志偉被 告 林志隆被 告 陳柳被 告 陳雪子被 告 李松霖被 告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呂衛青被 告 吳宛蓉被 告 吳宛穎被 告 陳菊被 告 陳敬星被 告 陳柏翰被 告 陳宏如被 告 陳建宏被 告 陳楦亜被 告 陳佩凌被 告 陳佳綺被 告 吳柏慶被 告 蘇金德被 告 周士紘被 告 唐妙英被 告 賴幸新被 告 陳麗淳被 告 張淑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五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應由陳鄭金梯承當原告蘇勇、蘇世昌、胡秀玲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蘇勇、蘇世昌、胡秀玲於訴訟繫屬中將 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4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因買賣於102 年5 月28日移轉登記與陳 鄭金梯,原告蘇勇、蘇世昌、胡秀玲同意由陳鄭金梯代原告 承當訴訟等語。三、經查,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蘇勇、蘇世昌、胡秀玲業已將 共有前開4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陳鄭金梯,有各該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陳鄭金梯已向本院聲明由其承當訴訟 ,依前揭規定原應徵得兩造之同意,第三人始得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移轉之當事人始能脫離訴訟,惟本件因當事人眾多 ,有部分當事人從未於準備程序到場,承當訴訟之聲請勢必 無法取得兩造全體之同意,考量原告蘇勇、蘇世昌、胡秀玲 對於本件訴訟結果之利害關係已趨淡薄,為利於解決紛爭, 爰依職權裁定命陳鄭金梯承當訴訟為原告。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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