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535號
PCDV,101,訴,2535,2014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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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535號
聲 請 人 陳鄭金梯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蘇勇
原   告 蘇世昌
原   告 胡秀玲
原   告 汪駟承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宗輝
被   告 唐康寧
被   告 吳勝進
被   告 吳峰長
被   告 陳孝德
被   告 吳宗喜
被   告 吳宗銘
被   告 黃憲文
被   告 吳峰榮
被   告 吳吉田
被   告 吳多美
被   告 吳百合
被   告 吳茉莉
被   告 徐挺菖
被   告 賴初男  新北市○○區○○路000號
被   告 吳家柱
被   告 賴忠誠
被   告 陳有諒
被   告 陳百欽
被   告 黃蔡順卿
被   告 賴本炭
被   告 賴吉村
被   告 吳正志
被   告 吳忠和
被   告 林吳雪子
被   告 吳健銘
被   告 李松勵
被   告 李明澤
被   告 李文安
被   告 陳王阿緞
被   告 陳敬聰
被   告 黃金菊
被   告 蕭碧娥
被   告 吳婷婷
被   告 吳俊賢
被   告 黃慈益
被   告 唐嘉祥
被   告 蘇海盛
被   告 蘇海永
被   告 蘇明豊
被   告 蘇辛榮
被   告 鄭志偉
被   告 林志隆
被   告 陳柳
被   告 陳雪子
被   告 李松霖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呂衛青
被   告 吳宛蓉
被   告 吳宛穎
被   告 陳菊
被   告 陳敬星
被   告 陳柏翰
被   告 陳宏如
被   告 陳建宏
被   告 陳楦亜
被   告 陳佩凌
被   告 陳佳綺
被   告 吳柏慶
被   告 蘇金德
被   告 周士紘
被   告 唐妙英
被   告 賴幸新
被   告 陳麗淳
被   告 張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五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應由陳鄭金梯承當原告蘇勇蘇世昌胡秀玲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蘇勇蘇世昌胡秀玲於訴訟繫屬中將 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4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因買賣於102 年5 月28日移轉登記與陳 鄭金梯,原告蘇勇蘇世昌胡秀玲同意由陳鄭金梯代原告 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蘇勇蘇世昌胡秀玲業已將 共有前開4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陳鄭金梯,有各該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陳鄭金梯已向本院聲明由其承當訴訟 ,依前揭規定原應徵得兩造之同意,第三人始得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移轉之當事人始能脫離訴訟,惟本件因當事人眾多 ,有部分當事人從未於準備程序到場,承當訴訟之聲請勢必 無法取得兩造全體之同意,考量原告蘇勇蘇世昌胡秀玲 對於本件訴訟結果之利害關係已趨淡薄,為利於解決紛爭, 爰依職權裁定命陳鄭金梯承當訴訟為原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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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