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郭姿伶
被 上訴人 周以芬
孟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仲田
高川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 年11月1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 年板簡字第574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 訴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逾第一項及前項所定期間提出 書狀者,法院得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 未依第一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 法院得準用第447 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 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11月28日提出上訴,上訴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暨遲延利息 ,惟未表明該金額所指損害內容、理由及證據,經本院多次 通知上訴人具狀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上訴人僅於102 年5 月8 日、9 月12日準備期日以言詞表示該10萬元損害包含醫 藥費及收入損失,並將於1 個月內陳報相關資料等語(參本 院卷第36頁、第53頁),惟上訴人除於102 年6 月13日以傳 真方式提出書狀乙份陳述事發過程及後續醫療與工作情形( 參本院卷第42頁),迄今未提出詳細說明及相關證據,復上 訴人嗣於最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顯有遲誤 書狀提出期間之情。惟上訴狀未依通知表明上訴理由者,第 二審法院僅得準用第447 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 旨斟酌之,尚不得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且本件上訴人已 於準備程序中到庭表明上訴理由,僅其意旨未臻明確,故尚 不得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合先敘明。二、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甲○○任職於被上訴人孟唐 有限公司(下稱為孟唐公司)擔任業務主任,平日需駕駛汽 車接洽業務,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100 年1 月11 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行 經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與民生路口時,原應注意變換交通號 誌之際車前行進狀況,與他車保持適當安全之車距,且依當 時客觀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 開時、地交通號誌燈號變換為綠燈之際,未注意前方車輛是 否確已向前行進,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前方由上 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XYO-091 號之機車,致上訴人倒地 並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上訴人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 51,700元、就醫交通費6,400 元、機車修理費10,400元、工 作損失72,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55,350 元,合計495,850 元之損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8 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95,85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甲○○、孟唐有限公司於原審則抗辯主張略以:上 訴人所提中醫診斷證明書所列應診日期與病名與本院100 年 度交簡字第2958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受傷日期及所致傷勢 均不相符,上訴人主張其左膝、左肘挫傷係因系爭事故所致 云云並非屬實,據此主張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及往返醫院之計 程車費用即無理由。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係因系爭事故需休 養3 個月,難認因此受有工作損失。又上訴人僅因系爭事故 致左小腿挫傷,傷情輕微,請求慰撫金顯屬過高。另機車修 理費部分因非屬被上訴人甲○○所犯過失傷害罪所致,依法 不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中請求,且所提估價單與當時 勘查所確認維修項目不同,亦難認系爭事故所致,且應計算 折舊。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而判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53,745元,及自100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上訴理由主張 上開10萬元包含醫療費、工作損失及精神賠償,醫藥費用包 括馬偕醫院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下稱三軍總醫院)之醫藥費用、就診中醫與推拿之醫藥費用 ,其中部分包括原審所請求而受敗訴判之醫療費用,上訴人
因系爭車禍受傷部位除左小腿外,上訴人之左肩膀、手肘及 左膝蓋亦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事故當時僅小腿有明顯外傷 ,原審逕認定診斷書所載左膝與左肘挫傷非系爭車禍所致, 顯有違誤。又上訴人以鋼琴音樂教學為業,因受有上開傷勢 ,目前仍需進行推拿復健治療,醫師建議需休養一至兩年,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工作損失,顯逾所請求之金額,上訴 人身為單親母親,需獨立扶養一名未成年,因系爭事故無法 工作養家、照顧女兒,承受極大精神壓力,原審判決給付之 精神慰撫金顯屬過低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於第一審超過53,745元,及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 息之訴,及命負擔部分訴訟費用;此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判 決應廢棄。㈡以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孟唐有限公司 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0 年7 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除援用在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因上訴人迄今遲未 提出上訴之具體理由及事證,無法為相應之答辯,並為聲明 :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再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 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 償之可言,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 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觀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有關侵權行為要件自明。復按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 號判例亦闡示甚明。而該相當因果關 係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 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 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侵權行為賠償損害 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及加害人之有責行為、損害及 加害人之有責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欠缺其一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 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
在。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小腿挫傷之事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在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出 之三軍總醫院100 年1 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809號偵查卷(下稱為偵查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談話紀錄及現場相片可稽(以上參偵查卷第4 頁至第17頁) ,堪認屬實。惟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支出至馬偕醫院及 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乙節,並未提出醫療費用單據或其他支 付證明為憑,尚難遽信屬實。而上訴人復主張係因本件交通 事故另受有左膝與左肘挫傷乙節,固據其提出中和明師中醫 診所101 年6 月2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其上記載上訴人自 100 年1 月29日起至8 月2 日止,因左膝與左肘挫傷至該院 治療共20次等內容,及該診所出具之相關門診費用收據、自 費明細收據(參原審卷第45頁至第47頁)。惟上開診斷證明 書並未記載上訴人所受該項左膝與左肘挫傷係如何造成,且 該等傷勢為上訴人於車禍當日至就醫而由三軍總醫院出具診 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左小腿挫傷」之病名不符,已難憑認 確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而上訴人首次至該診所就醫日期距 離本件車禍發生間隔已達18日之久,客觀上亦無法排除係在 車禍後另行發生之事故造成上訴人左膝與左肘挫傷之可能性 ,上訴人復未能就此提出其他證明,自無從憑信為真。是以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另受有左膝與左肘挫傷乙節, 難認屬實,其因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亦不足以認係本件車 禍所受損害。又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工作損失乙 節,未據其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屬無可採信 ,而不足認為真正。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 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1221號、51 年台上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因本件 車禍受有左膝與左肘挫傷,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節並不 足採,已如前述,而其復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目前仍需 進行推拿復健治療、醫師建議需休養一至兩年、因系爭事故 無法工作養家、照顧女兒,承受極大精神壓力等情,亦未據 其提出積極事證以為證明,尚難信屬真正。而原審斟酌上訴 人所受左小腿挫傷之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 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就上訴人所受精神上損害應支付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
適當,依現有卷證資料核亦無明顯於法不符之情形,是以上 訴人主張原審判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低等語,亦非可 採。是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損害及與本件車禍間之因果 關係,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尚難認該部分之請求與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相符,從而上訴人此部分對被上訴人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乏所據而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判命給付之部分外,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0,000 元,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核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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