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262號
PCDV,101,簡上,262,2014012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陳仕文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上 訴 人 陳臣文 
被上訴人  張聰波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林宗竭律師
      王聰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11月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73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陳臣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依土地法34條之1規定買受坐落 原台北縣樹林市○○○段 110、111-1、112、123- 2、93-12地號共有土地。上訴人陳臣文係上開112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88所有權人(以下稱系爭土地),陳臣文並 於96年8月29日領取被上訴人提存於法院之應得買賣價金 。
(二)惟其尚未辦理土地過戶之際,即遭土地共有人間以假處分 方式禁止處分該不動產,並且進行訴訟,該訴訟於98年8 月6日始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確定,並 於98年11月3日由本院通知撤銷假處分裁定。嗣其欲辦理 過戶時,始發現上訴人陳仕文於97年以上開112地號土地 為標的,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限制登記(本院97年度執全 字第228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其已支付不動產買賣之價 金,且所有權人陳臣文已領取價金,自應協同辦理過戶, 故其係陳臣文之債權人,亦即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依民 法第311條第2項規定,自有代債務人陳臣文清償之權利, 且債權人陳仕文不得拒絕。
(三)其為求系爭112地號土地順利過戶,故先於99年4月18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陳臣文,促其儘速清償積欠陳仕文之新台幣



(下同)15萬元欠款,否則其將以第三人身分清償,而陳 臣文、陳仕文分別於99年4月20日、99年4月21日以存證信 函回復被上訴人稱其2人間之債務,不得由第三人代償云 云,陳仕文寄發之存證信函尚載明「台端(即被上訴人) 自不得輕言以利害關係人自居」等語,因上訴人有拒絕受 領金錢之意,依民法第235條規定,其於99年4月23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陳仕文,表達願意替陳臣文代償積欠之金額, 且款項已準備妥當,請至謙和聯合法律事務所收取代償之 金額等情,惟陳仕文再於99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被 上訴人並非利害關係人之情。故其於99年7月16日將2筆債 務之本金15萬元,以清償提存之方式,提存於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惟陳仕文仍未撤銷假扣押,故其再以該2筆債務 自95年1月26日起以年利率5%計算利息(計算至101年1 月 26日)為4萬5000元,再度以存證信函通知陳仕文受領此 筆利息金額,惟陳仕文仍舊置之未理,其只得於100年11 月17日再將該4萬5000元提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上開 提存均為合法提存,上訴人間15萬元之債務已因被上訴人 之清償而消滅。上訴人雖另抗辯稱系爭借款15萬元為赴償 之債,被上訴人要上訴人至委任之謙合聯合法律事務所收 取代償金額,不生清償效力云云。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主 張代為清償後,以郵局存證信函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是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自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 通知債權人陳臣文至謙和聯合法律事務所收取代償借款, 以代提出。但陳臣文仍再度為拒絕受領之表示,其即應負 受領遲延之責,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26條規定,自得將 金錢為債權人陳臣文提存,以為清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非利害關係人,係因認被上訴人買 受系爭110地號等土地,僅係購買共有人應有部分而已, 非依土地法第34之1處分共有物之契約、系爭93-12地號土 地移轉有問題、向訴外人陳福助之提存買賣價金不合法、 被上訴人已辦妥之系爭110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違法等語。惟:
①被上訴人確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買受6筆土地,其 中110、111-1、111-2、112、123-2地號部分,同意出 售所有權持分占42/56(逾2/3),符合土地法34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見原審證物13至21)。另93-12地號土地 共有人眾多,各同意出售之共有人名冊如附件一(見本 院卷第63至65頁),加上部分共有人持分小,買賣價金 金額僅區區數萬元,雖有同意出售持分土地,確無逐一 簽妥買賣契約書面,惟買賣契約非要式契約,未簽妥書



面買賣契約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況有登記之共有 人於買賣前死亡,故被上訴人係以其繼承人為買賣相對 人,洽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將買賣價金通知 繼承人領取及交付印章,無如上訴人所述所有權人已死 亡,卻仍使用印章辦理過戶之情事。故依過戶當時已領 取價金且蓋用印鑑章同意出售之人數詳如上述附件一所 代表之持分比亦高達89.19%,亦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
②另關於上訴人所提出共有人陳林幼、鄭心匏已死亡,無 從同意出售共有物予被上訴人云云,實有誤解。陳林幼 固於93年2月10日死亡,惟被上訴人並未主張陳林幼屬 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況由原審卷證物22土 地建築物改良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無其蓋用印鑑 章即明。至於上開附件一就系爭93-12地號有總計持分 達89.19%之共有人同意出售乙節,亦未將訴外人陳林幼 計入,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有誤認。另鄭心匏業於94年 2月20日死亡,惟被上訴人上開附件一就系爭93-12地號 同意出售之共有人持分達89.19%,並未將鄭心匏部分計 入。事實上附件一計算同意出售之共有人中,係計入鄭 心匏之繼承人鄭助鄭雅楨、鄭文、王鄭阿粉鄭肇福陳鄭素林鄭金蓮等7人(見附件一編號75、76、77 、79、80、81、82即明)辦理繼承後,亦同意出售其共 有部分,且已分別收取買賣價金,並配合過戶事宜。是 被上訴人並未主張鄭心匏為同意出售系爭93-12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之一,亦未以鄭心匏名義辦理過戶事宜,是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誤認。
③依原審調取前案即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53號確認土地 優先購買權存在訴訟事件卷宗,其中卷(一)第26頁至 32頁之三峽中山郵局存證信函第71號所示(即原審證物 23),可知被上訴人向系爭110地號等6筆土地共有人陳 明曲等201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買受系爭6筆土 地全部,該信函即為當時承辦之代書林雅嫺,代理陳明 曲等人依法通知被上訴人陳臣文等人得主張優先承買權 之證據,由該函內容記載「茲受陳明曲等二百零一人委 任為共有物(土地)處分事宜,…為共有土地處分出賣 於張聰波」之語,明顯可知為共有物之買賣,絕非上訴 人所指共有物應有部分之買賣而已。何況,被上訴人陳 臣文、訴外人陳臣富等人收受上開信函後,陳仕文隨即 代理陳臣文之弟陳臣富,以存證信函向同意出賣系爭土 地之陳明曲等人主張優先承買權,顯見,上訴人陳臣文



陳仕文均明知被上訴人確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買受系爭6筆土地全部,並非僅購買部分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而已,否則陳仕文絕無代理陳臣富主張優先承買 權之可能。
④上開訴外人陳臣富僅就系爭6筆買賣土地中之3筆主張優 先承買權,致而陳臣富之優先承買權存在與否之爭執, 經陳臣富於95年間向本院提出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 訟(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53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405號,見原審證物3),該案第一審訴訟過程中 ,亦曾就被上訴人與共有人陳明曲等人間之土地買賣契 約,究係共有物處分,抑或應有部分之買賣發生爭執, 經第一審法院訊問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人朱文花 之結果,可知買賣標的為系爭6筆土地全部,並非僅部 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而已,終經最高法院肯認而判決確 定。
⑤至於上訴人所指系爭6筆土地中之93-12地號土地移轉有 問題、向訴外人陳福助之提存買賣價金不合法、被上訴 人已辦妥之系爭110地號等5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違 法云云,均與判斷被上訴人所購買之標的無涉,亦與系 爭6筆土地買賣契約之成立生效與否無關。是被上訴人 與台北縣樹林市○○○段111-2、110、111-1、112、12 3-2、93-12地號土地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或應有部分合計逾2/3之共有人簽訂買賣契約,買受上 開6筆土地全部。而陳臣文係上開112地號土地之1/88持 分所有人,且已於96年8月29日領取原告提存於法院之 應得買賣價金,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陳臣文具有該11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8移轉登記請求權甚明。若系爭 1/88應有部分,仍因其未清償系爭15萬元債務,而遭上 訴人陳仕文假扣押,被上訴人即無從依上開土地買賣契 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上訴人自屬上訴人陳臣文 履行借款債務15萬元之利害關係人無疑。
(五)又上訴人辯稱99年存字第1054號提存不生效力云云,實有 誤認。上訴人謂99年存字第1054號提存之撤銷假扣押聲請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06號裁定駁回確定, 足證被上訴人提存不生效力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99年 7月16日以桃園地院99年度存字第1054號提存,代債務人 陳臣文清償系爭15萬元借款債務,其後被上訴人隨即向本 院聲請撤銷97年7月16日之97年度裁全字第4633號假扣押 裁定,雖最終遭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06號裁定駁 回確定在案,但遍觀該裁定內容,未見認定上開提存無效



。是上訴人持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706號裁定, 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清償提存不生效力,顯無理由。(六)上訴人陳臣文陳仕文就系爭5萬元、10萬元債權債務關 係,未曾為禁止第三人清償之約定,是被上訴人自得為第 三人清償,原審判決就此認定無誤。本件上訴人主張渠等 已約定禁止第三人清償,進而主張「當事人於債之關係成 立後,清償行為發生前,為禁止第三人清償之約定者,除 其約定有權利濫用者外,當事人應受其拘束,縱第三人為 利害關致人亦不得清償,且不問其債之發生原因是否為契 約之債」等情。然上訴人用以證明其主張禁止第三人清償 系爭15萬元借款約定之證據,不外乎原審中提出之「土地 使用同意書」、及101年9月27日所簽訂之約定書,前者實 未見雙方約定禁止第三人清償之內容;後者則於系爭15萬 元借款清償(99年7月16日、100年11月17日分別清償本利 )之後,始簽訂之禁止第三人清償約定,既簽訂於清償行 為之後,自不影響已因清償而消滅之債之關係。退步言, 不論上開本金15萬元及利息之提存,因上訴人於原審中一 再爭執上開提存有清償效力,是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 另行於101年9月18日、101年9月25日、101年10月9日先後 以台北公館291號、302號、311號存證信函,各附20萬250 0元即期支票寄予上訴人陳仕文,用以清償上開15萬元借 款本金及利息,豈知陳仕文半月期間內,竟變更其戶籍地 址3 次,致上開存證信函均遭拒收,刻意阻撓被上訴人代 為清償系爭15萬元債務。而上訴人陳臣文陳仕文竟於其 後即101年10月15日以原審證物25之存證信函檢附約定書 乙紙,向被上訴人主張禁止第三人清償系爭15萬借款債務 之約定。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34號裁判要旨所示, 應認渠等上開禁止第三人清償之約定,顯係權利濫用至明 。
(七)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上訴 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業經鈞院99年度板簡字第2189號判 決確定,被上訴人重行起訴,顯然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云云。然被上訴人並非本院99年度板簡字第2189號民事 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判決之拘束,是被上訴人自 得提起本件訴訟,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之一事 不再理原則。且本件訴訟亦不受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或 爭點效之拘束,被上訴人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得為 相反之判斷,應無疑議。爰訴請確認上訴人2人間如原審 卷第32頁所示10萬元借貸、第33頁所示5萬元借貸之債權 債務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陳仕文則以:
(一)被上訴人非本件訴訟標的之利害關係人,無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亦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被上訴人主張 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代陳臣文清償債務,惟被上訴人所主張 之提存原因及事實均屬虛偽捏造,實則被上訴人所主張系 爭土地之他共有人僅個別出賣其應有部分,而非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規定為全部土地之出讓。本件被上訴人未舉證 證明其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所簽訂之處分共有物契約, 被上訴人所提99年4月19日台北南海郵局507號存證信函, 只是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之各別買賣契約,並非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簽訂之處分共有物之契約,被上訴人並非利 害關係人,至為顯然。被上訴人所提附表一計算110、111 -1、111-2、112、123-2地號出賣持分達42/56、另93-12 地號出賣持分計0.891966云云,其所計算之持分及賣售人 ,錯誤重重,被上訴人所買受之土地乃為他共有人個別賣 售其應有部分,或僅賣售其應有部分之部分持分土地,而 非全部,被上訴人確非利害關係人。
(二)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等判決卷附存證信函( 95 年2月21日三峽中山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之事實而言 ,該第71號信函係僅由出賣其應有部分之他共有人陳明曲 單獨一人,委任林雅嫻代理於95年2月21日所寄發之「優 先承買」通知。惟共有人鄭心匏於94年間亡故、陳林幼於 93年間亡故,該2共有人已無權利無能力95年1月22日將共 有土地處分出賣於被上訴人,亦不能於95年2月21日親為 寄發或授權委任他人代理寄發第71號信函通知之行為。按 第71號信函之附件受通知人受領價金名冊中,關於鄭心匏 或鄭心匏之繼承人、陳林幼陳林幼之繼承人並未列載為 受通知人,由此可知該鄭心匏、陳林幼2人乃為系爭土地 出賣之通知人,然依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所買受之土地不是全部的土 地買賣。足證該第71號信函為寄發通知人與所稱買主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更與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不合,更不 備有將應有部分的買賣契約,補正而變成共有物買賣之異 動要件。
(三)赴償之債,為債務人持往債權人住處清償之債,本件由被 上訴人100年9月6日台北南海郵局1762號存證信函觀之, 被上訴人要上訴人至其委任之謙和聯合法律事務所取償, 即與法律規定相違,如何能生清償之效力。又上訴人2人 間亦另有約定之債,須陳臣文親自為之,不得由第三人為 清償,此部分業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因此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存在,其提存 不合法;且上訴人依據99年存字第1054號提存事由之撤銷 假扣押聲請,業經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06號裁定 駁回確定,足證被上訴人提存不生效力。
(四)被上訴人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53 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 ,更行起訴,此乃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事件 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本件訴訟 標的業經本院99年度板簡字第2189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 重行起訴,顯然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置辯。三、另上訴人陳臣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陳述,惟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共同上訴人陳仕文所為有 利於共同訴訟人之抗辯行為,其效力亦及於上訴人陳臣文。四、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2人間10萬元、5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 存在。上訴人陳仕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該上訴之有利訴 訟行為,效力亦及於陳臣文),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 決廢棄。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 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臣文係原台北縣樹林市○○○段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8所有權人,其於94年間買受陳臣 文之上開土地,陳臣文於96年8月29日領取被上訴人提存於 法院之應得買賣價金,嗣其欲辦理過戶時,始發現上訴人陳 仕文於97年以上開112地號土地為標的,聲請假扣押強制執 行限制登記,其為求系爭112地號土地順利過戶,故先於99 年4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陳臣文,促其儘速清償積欠陳仕 文之15萬元欠款,否則其將以第三人身分清償,其後於99年 4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陳仕文至謙和聯合法律事務所收取 代償之金額等情,惟陳仕文表示被上訴人並非利害關係人, 故其於99年7月16日將2筆債務之本金15萬元,以清償提存之 方式,提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再以該2筆債務自95年1月 26日起以年利率5%計算利息(計算至101年1月26日)為4萬 5000元,再度以存證信函通知陳仕文受領此筆利息金額,惟 陳仕文仍置之未理,其只得於100年11月17日再將該4萬5000 元提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 分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真實可採。惟被上訴人另主張上 開包含系爭112 地號之共6筆土地,被上訴人係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規定買受,陳臣文自應協同辦理過戶,故其係陳臣 文之債權人,亦即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311條第2 項規定,有代債務人陳臣文清償之權利,債權人陳仕文不得 拒絕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



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二)本件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陳臣文積欠陳仕文15萬元債務 之利害關係人。
(三)上訴人2人間就如原審卷第32頁所示10萬元借貸、第33頁 所示5萬元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
六、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一)按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除當事人外,僅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 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暨對於為他人 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有其效力而已 。除此之外,確定判決對於案外之第三人,並無拘束之效 力(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57號裁判意旨)。又所 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 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 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 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且此效力應發生在前 後訴訟均處在對立當事人之兩造間,倘第三人以兩造(即 本件當事人)為共同被告提起之訴訟,兩造於該訴訟係利 害相反之同造當事人者,因其對爭點之攻擊防禦對象係為 該訴訟對造之第三人,應認其後訴訟不受前訴訟確定判決 既判力或前訴訟對重要爭點之判斷之拘束,而得為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得為相反之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717號裁判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陳仕文雖抗辯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之訴訟 標的(15萬元借款債權是否存在),業經本院99年度板簡 字第2189號民事判決確認上開借款債權存在確定,惟該案 之當事人分別為本件之上訴人2人,被上訴人並非該案之 當事人,有本院99年度板簡字第2189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 1份在卷可佐。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本件被 上訴人即不受前案判決之拘束,其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且本訴訟亦 不受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或前訴訟對重要爭點判斷之拘 束,被上訴人自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得為相反之判斷 。




七、本件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陳臣文積欠陳仕文15萬元債務之 利害關係人: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確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買受上 開6 筆土地,惟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之他共有人僅個別出 賣其應有部分,而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全部土 地之出讓等語。經查:
①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 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 計算」。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110、111-1、111-2、 112、123-2地號部分,同意出售所有權持分占42/56( 逾2/3),符合土地法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已據被上 訴人於原審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5 6至169頁);另被上訴人主張上開93-12地號土地共有 人眾多,各同意出售之共有人亦據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 統計名冊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之附件一),該名 冊所列已領取價金且蓋用印鑑章同意出售之持分比亦高 達89.19%。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之情,難謂無據。
②至於上訴人另抗辯其中共有人陳林幼、鄭心匏已死亡, 無從同意出售共有物予被上訴人云云。該陳林幼固於93 年2月10日死亡,惟被上訴人並未主張陳林幼屬同意出 售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況由原審卷證物22土地建築 物改良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無其蓋用印鑑章即明 。至於系爭93-12地號總計持分達89.19%之共有人同意 出售乙節,被上訴人亦未將訴外人陳林幼計入其內,是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有誤認。另鄭心匏業於94年2月20 日死亡,惟被上訴人系爭93-12地號同意出售之共有人 持分達89.19%,亦未將鄭心匏部分計入。事實上附件一 計算同意出售之共有人中,係計入鄭心匏之繼承人鄭助鄭雅楨、鄭文、王鄭阿粉鄭肇福陳鄭素林鄭金 蓮等7人辦理繼承後,同意出售其共有部分,且已分別 收取買賣價金,並配合過戶事宜。是被上訴人並未主張 鄭心匏為同意出售系爭93-1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亦未以鄭心匏名義辦理過戶事宜,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尚不足採。
③又原審調取前案即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53號確認土地 優先購買權存在訴訟事件卷宗,其中卷(一)第26頁至 32 頁之三峽中山郵局存證信函第71號所示(即原審證



物23),本件被上訴人向系爭110地號等6筆土地共有人 陳明曲等201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買受系爭6筆 土地全部,該信函即為當時承辦之代書林雅嫺,代理陳 明曲等人,依法通知被上訴人陳臣文等人得主張優先承 買權之通知,該函記載「茲受陳明曲等二百零一人委任 為共有物(土地)處分事宜,…為共有土地處分出賣於 張聰波」之語,顯然為共有物之買賣,非上訴人所指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之買賣而已。況被上訴人就此亦主張陳 臣文、訴外人陳臣富等人收受上開信函後,陳仕文隨即 代理陳臣文之弟陳臣富,以存證信函向同意出賣系爭土 地之陳明曲等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顯見上訴人陳臣文陳仕文均明知被上訴人確係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買受系爭6筆土地全部,並非僅購 買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而已,否則陳仕文絕無代理陳 臣富主張優先承買權等情,應屬可採信。
④再者,被上訴人另主張上開陳臣富僅就系爭6筆買賣土 地中之3筆主張優先承買權,致陳臣富之優先承買權存 在與否之爭執,經陳臣富於95年間向本院提出確認優先 承買權存在之訴訟(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53號、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見原審證物3),該案第 一審訴訟過程中,亦曾就被上訴人與共有人陳明曲等人 間之土地買賣契約,究係共有物處分,抑或應有部分之 買賣發生爭執,經第一審法院訊問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 之仲介人朱文花之結果,查知買賣標的為系爭6筆土地 全部,並非僅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並終經最高法院 肯認而判決確定之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 審卷第18至27頁),足信系爭土地買賣爭執之始,即存 有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情事。
⑤是被上訴人與系爭111-2、110、111-1、112、12 3-2、 93-12地號土地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 有部分合計逾2/3之共有人簽訂買賣契約,買受上開6筆 土地全部。而陳臣文係上開112 地號土地之1/88持分所 有人,且已於96年8月29日領取原告提存於法院之應得 買賣價金,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陳臣文具有該112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88移轉登記請求權甚明。若系爭1/88應 有部分,仍因其未清償系爭15萬元債務,而遭上訴人陳 仕文假扣押,被上訴人即無從依上開土地買賣契約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上訴人自屬上訴人陳臣文履行借 款債務15萬元之利害關係人無疑。




(二)又即便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之他共有人,僅個別出賣其應 有部分,而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全部土地出讓 與被上訴人之情為真實,此亦僅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陳臣文 為系爭1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8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 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間,提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於法 院,上訴人陳臣文於96年8月29日領取被上訴人提存之應 得買賣價金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 原審提出之提存價金名冊、本院製作之提領人收據(見原 審卷第16、17頁)為證,苟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臣文間 ,不成立系爭土地買賣,為何陳臣文到願領取提存款,且 迄未返還被上訴人,是否另衍生領得提存款項之返還義務 ,就此領款事實,被上訴人亦足以主張其對陳臣文取得債 權關係,就陳臣文之財產處分,被上訴人得以主張其為利 害關係人。
八、上訴人2人間就如原審卷第32頁所示10萬元借貸、第33頁所 示5萬元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
(一)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 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 ,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 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 條 定有明文;又「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第三人就債 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條第1 項、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4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陳臣 文,促其儘速清償積欠陳仕文之15萬元欠款,否則其將以 第三人身分清償,而陳臣文陳仕文分別於99年4月20 日 、99年4月21日以存證信函回復被上訴人稱其2人間之債務 ,不得由第三人代償云云,陳仕文寄發之存證信函尚載明 「台端(即被上訴人)自不得輕言以利害關係人自居」等 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堪認屬實 。從而,被上訴人依此認為上訴人陳仕文有拒絕受領金錢 之意,應非無據,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5條規定,於99 年4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陳仕文,表達替陳臣文代償積 欠之金額,且款項已準備妥當,請至謙和聯合法律事務所 收取代償之金額;再於99年7月16日將2筆債務之本金15萬 元,以清償提存之方式,提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以 該2筆債務自95年1月26 日起以年利率5%計算利息(計算 至101年1月26日)為4萬5000元,再度於100年11月17日將 該4萬5000元提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事實,足認上開 提存合法,上訴人間15萬元之債務已因被上訴人之清償而



消滅。
(三)上訴人就上開被上訴人通知領款及提存事實,雖不爭執, 惟其抗辯稱系爭借款15萬元為赴償之債,被上訴人要上訴 人至委任之謙合聯合法律事務所收取代償金額,不生清償 效力云云。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主張代為清償後,以郵局 存證信函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5 條 但書規定,自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陳臣文至謙 和聯合法律事務所收取代償借款,以代提出;又陳臣文仍 再度為拒絕受領之表示,其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是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326條規定,自得將金錢為債權人陳臣文提 存,以為清償。至於被上訴人於提存清償後,向本院聲請 撤銷97年7月16日之97年度裁全字第4633號假扣押裁定, 雖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06號裁定駁回在案,然 撤銷假扣押聲請雖無理由,亦不當然上開提存同為無效。 是上訴人持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06號裁定,另抗 辯稱被上訴人上開清償提存不生效力云云,亦屬無憑。(四)末查,本件上訴人抗辯渠等間15萬元債權關係,已約定禁 止第三人清償云云,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禁止第三人清償 事實,上訴人於原審中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及10 1 年9月27日所簽訂之約定書為證。然被上訴人爭執該土地 使用同意書未見上訴人2人約定禁止第三人清償之內容; 後者之約定書,係於系爭15萬元借款提存清償(99年7月 16 日、100年11月17日分別清償本利)之後,始簽訂之禁 止第三人清償約定,既簽訂於清償行為之後,自不影響已 因清償而消滅之債之關係。故本件上訴人所辯禁止第三人 清償之情,無足拘束被上訴人所為上開第三人清償之效力 。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間,如原審卷第32 頁 所示10萬元借貸、第33頁所示5萬元借貸之債權債務利害關 係人,其已清償提存上開15萬元本息,生清償之效力,為可 採信,從而其主張因上訴人陳仕文於97年以上開112地號土 地為標的,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限制登記,其受有得否代位 撤銷假扣押之利益與危險,爰訴求確認上訴人間假扣押債權 存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決確認上訴2人間就 上開15萬元債權不存在,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