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1年度,156號
PCDV,101,建,156,201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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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56號
原   告 黃鳳嬌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卓怡秀
被   告 盧聖璋
訴訟代理人 盧弘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捌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壹萬捌仟肆佰參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原告依過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損害賠償,訴請被告 就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房屋龜裂、漏 水之損害為回復原狀,如不為回復則請求新台幣(下同)10 0萬元金錢賠償(見本院卷第2頁起訴狀);嗣於民國102年5 月31日本院言詞辯期日,就100萬元之賠償金追加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追加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同址5樓房屋進行修繕工 程(見本院卷第66頁);又再於102年7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將請求金額擴張為123萬1,65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6條1項2款、第3項、第12 條,追加訴請被告應容忍原告於15個工作天以附件7所示之 施工方式(見本院卷第147頁),進入被告系爭5樓房屋內為 修繕工程,並給付原告上開修繕費用28萬7,2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第127頁),上開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而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7年間將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房屋改建,由原有3房2衛浴變更設計以實心磚牆隔間,增設 為6房5衛浴套房出租他人使用,並於該5樓頂樓加蓋鐵皮屋



頂及一間置物倉庫。上開改建行為加重建築物建築結構重量 ,致原告所有同門牌4樓房屋,於100年底至101年初開始出 現裂痕及漏水現象,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舉報後,雖 經被告於101年9月至10月將實心磚牆拆除改以輕鋼架隔間, 惟仍造成原告房屋受有漏水、龜裂、壁癌等損害,估計房屋 修復費用67萬6,268元、搬家費3萬2,000元、3個月房租費4 萬5,000元、床墊費用8,000元、房屋跌價損失37萬0,388元 及10萬元精神損害,合計123萬1,656元(見法院卷143頁至1 45頁原證10所示),爰基於民法第191條、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213條、第216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二、又鈞院雖就原告房屋損害,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進行鑑定,惟該公會102年4月24日新北土技字第0557號函 所附之鑑定報告,僅提到房屋龜裂漏水,但修復工法中並無 說明如何就被告5樓房屋浴廁施作防水工程,故經原告委請 耀呈企業有限公司鑑定廁所標準施作工序,應先就地面及牆 面角落貼白色不織布後再上防水劑(施作高度180至240公分 ),施工完畢放水一整天作漏水檢測以防日後再次漏水(如 附件7所載),上開工程預估費用28萬7,200元,爰基於民法 第196條、第195條、第213條規定訴請賠償;另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5條、第6條1項2款、第3項、第12條規定,訴請 被告容忍原告,於15個工作天以上開施工方式(如附件7所 載),進入被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內為上開修繕工程。三、綜上主張併為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1,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15個工作日內,以附件7所示之施工方式 (見本院卷第147頁),進入被告所有門牌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5樓房屋內為修繕工程,並給付原告上開修繕 費用28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 抗辯:
一、被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室內雖經改裝隔成6間出租他人使用, 但經樓下4樓屋主即原告反映結構過重後,就已經打掉磚牆 改成輕隔間,足證被告已經改善。被告於102年7月7日到原 告家中查看確實有看到漏水,並檢查被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 的廁所、排水管、防水及熱水器,經試水、試壓後,被告房



屋的水管並沒有發現漏水;102年7月14日颱風天,被告問原 告系爭4樓房屋女兒房上方有無漏水,原告說沒有,被告也 是在找原因。
二、原告雖請水電師傅來看,但只是看表面磁磚部分而已,並沒 有下去做測試,原告4樓之前有在滴水但現在已經沒有,被 告5樓改成輕隔間後沒有做再任何改變,所以水從何而來不 得而知,如果是我們5樓漏水,被告願意修。
三、原告4樓房屋天花板、壁癌、油漆剝落,被告當初有說要幫 忙修理,但原告說房屋磁磚、地板裂了,如這也要被告修理 就不合理。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房屋室內隔間改建,由原有3房2衛浴變更改為實心磚牆隔間 6房5衛浴之套房出租他人使用,並於該5樓頂樓加蓋鐵皮屋 頂及一間置物倉庫,因該改建行為加重建築物建築結構重量 ,致原告所有同門牌4樓房屋於100年底至101年初開始出現 裂痕及漏水現象,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舉報後,被告 始於101年9月至10月將實心磚牆拆除改以輕鋼架隔間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頁、 第20頁),被告拆除5樓磚牆隔間照片22張(見本院卷內證 件存置袋)及原告所有房屋內廁所牆壁磁磚裂損;臥房天花 板油漆剝落、壁癌;臥房窗台邊牆壁裂痕;客廳天花板浮凸 產生裂痕、客廳牆壁多處裂痕及地板磁磚裂痕;陽台天花板 及牆壁裂痕等現場照片20張為憑(附於卷外附件一),並經 本院於101年12月27日會同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土 木技師至現場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 頁至第4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上開房屋受損情形,經本 院函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派員就有無牆壁龜裂、 漏水等現象?其成因為何?是否與同棟5樓擅自變更室內裝 潢隔間有關?其損害情形得否修復?預估所需回復之費用為 若干等情進行鑑定(見本院第31頁),由該會於102年4月24



日提出新北土技字第0557號鑑定報告書,認定系爭房屋有牆 壁龜裂、漏水現象,其成因大部分係由其上方樓層有增加載 重及施工過程中振動所造成。同棟5樓擅自變更室內裝潢隔 間,因有增加載重及於施工過程中振動所造成有關,此有該 鑑定報告書第八項鑑定結果欄(一)之記載可憑(鑑定報告 附於卷外),故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賠償即屬有據。參酌上開鑑定結果欄(二)之意見,原告房 屋所受損害情形,其樓板修復方式係以1.RC表面以環氧樹 脂砂漿填補整平;2.強化碳纖維貼附補強,雙層雙向黏貼( 每平方公尺200g);3.1比3水泥砂漿粉平(厚1.5公分);4 .油漆。修復範圍為客廳、臥室3間、廚房、公用浴廁、臥室 浴廁、入口陽台、客廳陽台等9項,另含廢料清理及運費、 其他費用、利潤稅捐及管理費等,合計金額41萬8,438 元( 詳見鑑定報告附件五、六所示)。從而,原告主張損害賠償 之金額,在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 主張系爭房屋於鑑定人鑑定後加劇裂損且鑑定人漏未評估浴 室防水、塑鋼門組、馬桶面盆組、五金及安裝等,合計應賠 償修復金額67萬6,268元一節(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原證10計算表),業經被告否認,且原告僅提出第三人耀呈 企業有限公司之估價概算表為證,既未經本院囑託會勘亦未 提出估價人具備合格之土木工程技師資格證明,故該概算估 價結果並不可採,是原告之請求在逾41萬8,438元範圍外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事實,受有搬家費3萬2,000元 、3個月房租費4萬5,000元、床墊費用8,000元、房屋跌價損 失37萬0,388元及10萬元精神損害云云(見法院卷143頁至14 5頁原證10所示),然查:
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 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 ,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 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改 建房屋致被告房屋龜裂漏水受有損害,經鑑定人鑑定後僅需 41萬8,438元即可修復,則原告是否必然受有上開搬家費、3 個月房租費、床墊受損費及房屋跌價等損失,即屬不明。又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或鑑定報告為憑,僅以被告有上開違 規加蓋隔間行為,即訴請被告賠償上開尚未支出或其主觀認 知之損害,並無理由,不能准許。




㈡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精神之 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如民法第18條、第 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99條等是,亦即慰 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114號、51年臺上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加蓋違建侵權行為,侵害其 住居安寧人格法益造成精神痛苦,自100年間起即需就診於 中醫師,102年3月29日並就醫於內湖三軍總醫院精神科,惟 原告僅提出其就醫領取之領藥袋影本(見本院卷第88頁原證 4所示),並無精神科醫師診斷證明為憑,故難認原告赴精 神科就診與被告上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惟依前 開鑑定報告,認系爭房屋龜裂漏水之事實,以41萬8,438元 修復即可,其情節應屬輕微不致影響房屋結構安全,自難認 被告有何加害原告住居安寧之人格法益,是原告請求非財產 上精神賠償10萬元,自難准許。
四、再按原告主張本案鑑定報告,僅提到房屋龜裂漏水,但修復 工法中並無說明如何就被告5樓房屋浴廁施作防水工程,故 經原告委請耀呈企業有限公司鑑定廁所標準施作工序,應先 就地面及牆面角落貼白色不織布後再上防水劑(施作高度18 0至240公分),施工完畢放水一整天作漏水檢測以防日後再 次漏水(如附件7所載),上開工程預估費用28萬7,200元, 爰基於民法第196條、第195條、第213條規定,訴請賠償; 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6條1項2款、第3項、第12 條規定,訴請被告容忍原告於15個工作天以上開施工方式( 如附件7所載),進入被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內為上開修繕工 程云云。惟查:系爭鑑定報告,係就本院囑託鑑定事項,亦 即該房屋是否有牆壁龜裂、漏水等現象?其成因為何?是否 與同棟5樓擅自變更室內裝潢隔間有關?其損害情形得否修 復?預估所需回復之費用為若干等進行評估(見本院卷第31 頁及鑑定報告第1頁所載之鑑定要旨),故關於系爭房屋漏 水修復之問題,均已列為鑑定內容;況本院於102年8月27日 函詢鑑定人就上開鑑定報告所列修復費用估算表中,有無對 上開漏水現象評估修復所需費用?如未經評估,則其所需回 復之方法與費用為若干(見本院卷第175頁)?經鑑定人於 102年10月23日以新北土(102)技字第1537號函覆,於說明



三明確表示:「...本會鑑定報告書已有考量滲漏水問題並 將修復費用計入....」,此有該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 5頁);從而,原告上開另請求被告於5樓房屋浴廁施作防水 工程等情,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肆、結論:
一、原告基於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在41萬8, 43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二、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聲請酌定擔保金,宣告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失依附,應予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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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耀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