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0年度,2號
PCDV,100,金,2,201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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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金字第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溫紫律師
      林俊宏律師
被   告 周健生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複代理人  黃振城律師
      林忠儀律師
被   告 江秀玲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劉貹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98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3 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 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 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 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 仲裁或起訴」、「第一項及第二項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 ,應以書面為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 第1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依上開規 定設立之保護機構(見98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卷〈下稱附民 卷〉二第200 至201 頁原告捐助章程),其為保障投資人權 益,主張本件被告二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所定 內線交易而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行為,造成買受名鐘公司股 票如附表1 、2 、3 等共計97名投資人與被告二人為相反買 賣股票,為此受有損害而授與訴訟實施權(下稱授與權人) 等情,業據提出授與權人訴訟實施權授與同意書為憑(見附 民卷二第87至196 、247 頁),依上開規定,原告以自己名 義提起本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 文。又「保護機構依前項規定提付仲裁或起訴後,得由其他



因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或期貨事件受損害之證券投資人或 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或詢問終結前,擴張應受仲裁或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為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第2 項所明定。查原 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乃提出以林光賢等110 人同 意為授與權人之起訴,且列被告陳昌福周健生陳信銘江秀玲為被告(參附民卷一第2 頁起訴狀),然本院刑事庭 僅將上列被告中之周健生江秀玲犯罪部分以98年度重附民 字第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卷一第4 頁),並駁回其餘之 請求部分,原告乃於民國100 年6 月2 日具狀更正授與權人 ,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周健生應給付授與權人如附表1 所 示之金額新台幣(下同)28,335,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 原告受領之。㈡被告江秀玲應給付授與權人如附表2 所示之 金額共84,731,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㈢被 告應連帶給付授與權人如附表3 所示之金額共54,516,3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詳本院卷二第13、21至23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叁、又本院另案98年度金字第1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係以被告周健生江秀玲二人,及該案其餘被告等人有使名 鐘公司提前認列銷貨收入之不法行為,造成名鐘公司對外公 告之97年3 、4 月份營業收入及97年度第1 季財務報告虛偽 不實,並導致於97年4 月11日起至97年7 月21日之期間內善 意買入名鐘公司股票或可轉換公司債之投資人受有損害之事 實為據,而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 、及民法184 條、第185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二人與該案其餘被告負賠償責 任。核與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周健生江秀玲二人於97年4 月間至7 月有為內線交易行為,造成與被告二人為相反買賣 之善意投資人即本案授與權人受有損害,而依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1 第2 項、第20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二人負賠償責任,兩件訴訟之行為態樣、 原因事由及方法手段並不相同,故二訴訟請求原因事實及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亦非屬同一,自非同一事件,被告抗辯兩案 為同一事件,本件為重複起訴云云,尚非可採。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之意旨:
一、名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起訴後,已於101 年5 月3 日 變更名稱為安鈦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格仍屬同一



,本判決之敘述仍以被告行為時之名稱簡稱為名鐘公司)為 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於97年3 、4 月間,名鐘公司為 擴展於大陸地區白牌手機零組件業務,與大陸地區之天元控 股集團旗下之中銀國際發展有限公司(下稱中銀公司)、德 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德聯公司)及天基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天基公司)等公司合作並生產銷售手機液晶螢幕模組(下 稱LCM )、手機主機板(下稱PCBA)等零件,被告周健生自 96年6 月25日後擔任名鍾公司總經理(惟97年7 月1 日辭去 總經理一職,轉任該公司顧問),其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 係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另被告江秀玲則為公司訂 單處理中心經理。上開LCM 及PCBA交易,應於交付成品予中 銀公司及天基公司時,始得認列營收,而不得於交付材料時 即提前認列,被告明知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申報或公告之 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事情 ,惟被告周健生竟於明知尚未交付成品的情況下,指示其下 屬提前認列銷貨收入,虛偽申報或公告不實財務報告及財務 業務,虛增名鐘公司97年3 月份42,264,995元、4 月份17,0 63,000元之營業收入,並對外公告之,已對名鐘公司97 年3 、4 月營業收入造成重大影響,且屬99年修正前「重大消息 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 條第7 款規定之「公司發 生重大之內部控制舞弊」,為重大影響名鐘公司股票價格之 消息。被告兩人於知悉有重大影響名鐘公司股價之「名鐘公 司虛增97年3 、4 月營業收入」消息後,依證券交易法第15 7 條之1 規定,渠等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 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2小 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然而,被告於知悉系爭重大消息後,至該消息97年7 月21日 公開前,被告周健生指示其助理陳信銘,於97年4 月21日及 同年月30日以訴外人陳束燕帳戶賣出名鐘公司股票計180 仟 股,另於97年4 月30日以訴外人高秀川帳戶賣出名鐘公司股 票324 仟股;被告江秀玲則於97年4 月17、18、21、24、25 等日賣出名鐘公司股票共計642 仟股,已構成內線交易。被 告二人之行為已違反商業會計法、證交法第17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虛偽申報或公告不實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及內 線交易等罪嫌,於98年3 月間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於99年11月12日判決有罪在 案。
二、又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名鐘 公司為有價證券之發行人,為使其財務報告之內容允當表達 其財務狀況、經營結果,以免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



,就財務報告之編製及營業收入之認列,即應以一般公認會 計原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二號規定為依據。被告雖 辯稱名鐘公司有與中銀公司、天基公司為銷貨之確認並開立 銷貨單,故系爭LCM 及PCBA之交易於交付原料時即可認列營 收,惟名鐘公司就系爭LCM 及PCBA交易於何時得認列銷貨收 入乙事,應以該交易之經濟實質為基礎,並視該交易之進程 是否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第27段之銷售商品得認列 收入之要件為決定,並應於該交易符合銷售商品得認列收入 之要件時,始得製作銷貨單等相關單據,認列為營業收入。 本件依名鐘公司與中銀公司、天基公司間之手機液晶螢幕模 組即LCM 、手機主機板即PCBA交易合約書內容及相關購銷合 同,係以「成品」而非以「材料」為標的,名鐘公司自應於 交付成品時,始得認列營收;另依LCM 交易合約書第2 條第 4 項及第3 條第3 項之約定,系爭LCM 交易合約有就「加工 費」應由名鐘公司負擔為約定,由此可知,名鐘與中銀公司 間之LCM 交易,應以LCM 之「成品」為標的,若非如此,名 鐘公司何須支付將材料製為成品之加工費用,換言之,若被 告陳稱名鐘公司於交付材料時即完成訂單義務而可認列營收 之抗辯可採,則名鐘公司根本毋須負擔將材料製為成品之加 工費,當係由中銀公司自行負擔。再觀之LCM 交易合約第2 條第3 項之約定,可知依系爭LCM 交易合約,相關LCM 原物 料經德聯公司驗收後,其所有權仍屬名鐘公司,自尚未符合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7 段第一點所稱「企業將商品之顯著風險及報酬移轉予買方」 。因此,就系爭交易,名鐘公司於交付材料時,並不符合財 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7段 之銷售商品得認列收入之要件,名鐘公司自不得於僅交付LC M 材料時,即認列為營收,應於交付LCM 及PCBA成品時,始 得認列營收。名鐘公司公告之97年3 、4 月份營業收入,確 有因提前認列銷貨收入而產生虛增情形。
三、復依名鐘公司副總經理兼業務處處長陳祖慶,及被告江秀玲 在刑事案件之供述可知,名鐘公司會在尚未交付系爭LCM 及 PCBA成品時即認列銷貨收入,係出於被告周健生之指示,因 前開銷貨單就LCM 部分,最早之出貨日期係記載為97年3 月 24日,就PCBA部分,最早之出貨日期則係記載為97年4 月24 日,代表於前開日期之前,被告周健生即已指示名鐘公司副 總經理兼業務處處長陳祖慶提前認列銷貨收入,被告江秀玲 亦係於前開日期之前,即已輾轉承被告周健生之命,製作銷 貨單等單據,故被告周健生江秀玲應係分別於97年3 月24 日、97年4 月24日之前,即已知悉系爭重大消息。再依名鐘



公司於97年9 月1 日更正前所公告之97年3 月份營業收入為 85,108,000元,與前一年同期(即96年3 月份)相較,其營 收暴增187.31﹪,該月份因提前認列LCM 營業收入而虛增之 金額為43,136,259元,若扣除此虛增之金額後,名鐘公司97 年3 月份營收為41,971,741元,僅較前一年同期增加12,349 ,741元,增加幅度僅為41.69 ﹪。又名鐘公司於97年9 月1 日更正前所公告之97年4 月份營業收入為66,560,000元,與 前一年同期(即96年4 月份)相較,其營收暴增97.37 ﹪, 而名鐘公司97年4 月份因提前認列PCBA營業收入而虛增之金 額為17,063,000元,扣除此虛增之金額後,該月份營收為49 ,497,000元,僅較前一年同期增加15,774,000元,增加幅度 僅為46.78 ﹪。又倘名鐘公司未虛增該97年3 、4 月份營收 ,則其97年3 、4 月份營收較前一年同期之增加幅度,將分 別從187.31﹪、97.37 ﹪驟降為41.69 ﹪、46.78 ﹪,其間 差距實屬巨大,故上開營業收入虛增乙事,自屬對名鐘公司 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重要影響投資人對名鐘公司股票所為 投資決定之消息,核屬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所定 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被告二人於知悉系爭重 大消息後至該消息97年7 月21日公開前,分別賣出名鐘公司 股票,已經構成內線交易。又被告周健生雖另辯稱其指示助 理陳信銘以訴外人陳束燕帳戶賣出名鐘公司股票之目的,係 因毋須補足監察人持股不足故予釋出;另以訴外人高秀川帳 戶賣出名鐘公司股票,係做為給高秀川併購展華公司之對價 ,均非因知悉利用係爭重大消息,更遑論利用重大消息為證 券交易等云云。惟依最高法院見解,無論被告周健生主觀上 目的為何或是否有利用系爭重大消息,均無礙其內線交易行 為之成立。
四、惟被告兩人於知悉有重大影響名鐘公司股價之「名鐘公司虛 增97年3 、4 月營業收入」之消息後,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規定,渠等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 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 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且此所謂重大消息之「公開」,係指社會大眾對重大消息之 內容已處於得知悉之狀態。而上開刑事判決中既已肯認重大 消息之內容為「名鐘公司虛增97年3 、4 月營業收入」,則 本案重大消息之公開,應係指社會大眾知悉「名鐘公司97年 3 、4 月之營收有虛增之情事」,蓋名鐘公司之97年3 、4 月營收公告之時,社會大眾僅知悉營收數字為何,並不知有 被虛增之情事,亦即社會大眾於名鐘公司97年3 、4 月營收 公告時,對上開營收有虛增之情仍被蒙在鼓裡,故應以檢察



官因偵查本案不法行為發動搜索、經媒體於97年7 月21日披 露時,始能認定名鐘公司虛增97年3 、4 月營收之情事經被 揭發而公開;亦即被告等人禁止買賣名鐘公司股票之期間, 應為其等知悉名鐘公司97年3 月營業收入虛增即97年3 月24 日後,至重大消息公開即97年7 月21日之期間內。鈞院刑事 判決以本案重大消息之公開時間分別為97年4 月10日、5 月 9 日,即被告禁止交易之期間分別為97年3 月24日至97年4 月10日,及97年4 月10日至同年5 月9 日,而認被告等人就 如刑事判決書附表13編號14至16、及附表14所示之股票交易 不構成內線交易,則有違誤。換言之,除刑事判決書附表10 、11所列外,刑事判決書附表13編號14至16所列被告周健生 97年4 月21日賣出名鐘公司股票行為,及該判決附表14所列 被告江秀玲於97年4 月17日至24日賣出名鐘公司股票行為, 均在上開禁止內線交易期間內,自屬內線交易。五、被告二人為內線交易行為,自有證交法第157 條之1 第2 項 、同法第20條特殊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且被告周健生、江 秀玲於本件事實發生時,分別擔任名鐘公司總經理及訂單處 理中心經理,為名鐘公司內部人,又名鐘公司虛增97年3 、 4 月份營業收入乙事,係由被告周健生主導,被告江秀玲並 配合為之,被告自當知悉此營收虛增之消息若公開於市場, 將重大影響名鐘公司股票價格,卻於消息公開前,大量拋售 名鐘公司股票以規避損失,其主觀上難謂無故意或過失存在 ,並致本件授權人受有損害,授權人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另被告二人以其內部人之資訊優勢 地位,故意從事內線交易之行為,破壞我國證券市場交易秩 序之公平性,損害投資人之權益,其行為自屬「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授權人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證交法之立法 除為發展國民經濟外,並有保障投資大眾之目的,同法第15 7 條之1 之規定明文禁止內線交易,其內涵亦在維持證券市 場之公平性,以保護投資人,是證交法第157 條之1 之規定 自屬前揭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被告 等人之內線交易行為自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依本 條第2 項之規定對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為內線交 易行為,而有證交法第157 條之1 、同法第20條特殊侵權行 為規定,以及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無論其等 主觀上有無意思聯絡,因客觀上乃屬行為關連共同,故應依 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倘若鈞院 認本件被告等無須依民法第185 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其等 亦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就被告等人內線交易損害賠償



額之計算部分:
㈠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2 項已規定內線交易人應對於善 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賠償一定之金額,解釋上原告無須證明 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失因果關係。就賠償金額部分,前揭條文 已擬制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計算式,本件授與權人乃於被告 等從事內線交易期間即95年3 月至4 月間買進名鐘公司股票 之人,其損害金額之計算,應以授與權人在消息未公開前於 各該特定日買入名鐘公司股票之價格,與名鐘公司依規定將 前揭重大消息被揭露(即97年7 月21日媒體揭露名鐘公司虛 增97年3 、4 月營業收入)後十個營業日,即95年7 月22日 至同年8 月5 日(其中7 月26至28日、8 月2 至3 日休市) 之平均收盤價之差額,乘上授與權人買入之股數,即為被告 等之法定應賠償額;另因被告等不法情節重大,故此請求鈞 院將損害賠償金額提高三倍,爰此再將前揭金額乘上三倍而 為被告等最終應負之賠償數額。且內線交易之民事賠償責任 係立基於「平等取得資訊原則」,其侵權行為事實係於被告 進行內線交易日,善意投資人未獲悉重大消息而與被告進行 相反買賣,造成破壞證券市場之公正性,故為避免內線交易 行為人賠償範圍認定之困難,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2 項特以人為擬制之方法,計算內線交易行為人之賠償金額, 而非以內部人之交易利益或「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損 害為基礎。因此只要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投資人即可依據該 法定計算式求償,與該投資人是否未及時賣出股票以防止損 害擴大(與有過失),或者於重大消息公開前是否有賣出系 爭股票而獲有價差利益等情無關,嗣後公司是否減資致使股 票價值產生變動,更非計算內線交易賠償金額時應予考量之 因素。被告抗辯應採淨損差額法,並應考量授與權人是否與 有過失或獲有價差利益,以及名鐘公司業已減資云云,顯係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實屬無據。
㈡其次,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民法第184 條並未如證券交易法 第157 條之1 第2 項規定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然美國法對 於證券詐欺、資訊不實,原則上係以賠償權利人所受的損害 為基礎,所謂賠償權利人的損害,主要為股價下跌的損失, 此種損失,有由於詐欺因素(例如不實資訊)所造成者,有 由於詐欺以外的因素(如市場走勢、政治事件等)所造成者 ,就此,美國法院實務上大致有兩種不同的計算方法,一為 毛損益法(gross income loss ),一為淨損差額法(out- of-pocketmethod )。茲因證券詐欺事件之特殊性,參考美 國實務見解,本件應以淨損差額法計算被告之賠償額。本件 授與權人為與被告等內線交易當日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其等



買入名鐘公司股票之價格,為重大消息公開前被不實墊高之 價格,授權人之損失即為名鐘公司股票的「真實價值」與「 買價」之間的差額,而本件名鐘公司股票之真實價值為何, 參考內線交易之立法例,應以重大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之 平均收盤價定之。因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0條、民法第18 4 條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時,其計算賠償金額之方式與證 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並無不同。
六、為此爰依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 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20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 及第185 條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周健生應給付授與權 人如附表1 所示之金額共28,335 ,8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受領之。㈡被告江秀玲應給付授與權人如附表2 所示 之金額共84,731,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㈢ 被告應連帶給付授與權人如附表3 所示之金額共54,516,32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㈣請准依證券投資人 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 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請准提供中央政府公債 供擔保後准為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意旨:
一、被告周健生方面:
㈠名鐘公司內部並未訂定任何會計處理原則,故收入是否應認 列,悉依合約約定為準。依名鐘公司與中銀公司、得聯公司 所簽訂之三方LCM 交易合約書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1 款 規定,名鐘公司向中銀公司指定的LCM 商採購後,將LCM 相 關物料交付德聯公司並驗收通過後,名鐘公司即得於30日內 向中銀公司請求支付貨款。就PCBA部分,三方雖未簽定書面 契約,而係以下單方式為之,但依三方之商業交易慣例,亦 比照上述LCM 交易合約之精神為交易,故名鐘公司將相關物 料交付德聯公司並驗收通過後,即已出貨完畢。名鐘公司既 已將相關物料交付予德聯公司,合約價款即已確定且得收現 ,業已履行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義務,自得將開LCM 及PCBA交 易認列收入,何來被告指示公司員工填製不實銷售單、虛增 營業收入及製作虛偽不實財務報表之有。
㈡又內線交易禁止規定之另一要件為消息須具「重大性」。以 LCM 及PCBA商品銷售量之營收公布日期而論,二商品銷售量 列入三月營業收入之時點係97年3 月24日,營收公開時間係 同年4 月10日;又二商品銷售貨量列入四月營業收入之時點



係97年4 月24日,營收公開時間係同年5 月9 日,對照4 月 10日及5 月9 日營收公布後五個交易日之股價波動,股價僅 在16.8元至17元,及19.4至20.45 元間平緩波動,股票差價 僅在1 元左右,變動不大,可見該消息對名鐘公司股票價格 之漲跌,並無明顯之必然關連,足證本件財務報表之製作及 公佈,對名鐘公司股價並無重大影響,不具重大性。 ㈢另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另以行為人「實際知悉」 重大消息之主觀要件。名鐘公司係依真實有效之契約為製作 財務報表之依據,被告所認知者為如實製作之財務報表,確 實之財務報表為遵守相關法律規定之表現,無從評價為屬「 重大性消息」,是就被告主觀而論亦不符合「實際知悉」之 要件。復以被告所學為化學工程,並非專業會計人員,並無 「重經濟實際而不重法律形式」、「財務會計準則公報」、 「成本收益配合原則」等足夠之專業知識判斷是否可認列收 入,主觀上不具有填製不實銷售單、虛增營業收入及製作虛 偽不實財務報表等行為之認識,更遑論具有故意,被告更從 並未要求公司任何員工為上開行為。況依證人陳慧銘會計師 於刑事庭證述,可知LCM 及PCBA交易不具主要性及經常性, 且毛利不高而認定非交易所得,認為應更正財報,但更正後 之財報對於盈餘並無影響之情形。且倘被告欲虛增營業額以 美化財務報表,應美化稅後盈餘而非僅美化交易量或營業額 而已,故被告毫無填製不實銷售單、虛增營業收入及製作虛 偽不實財務報表之動機,更不具備故意。被告對於財務報表 製作之內容根本欠缺是否屬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之認知, 遑論其有可能具備「實際知悉」之主觀要件,被告不該當證 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之要件,應屬明確。
㈣再者,被告於97年4 月30日指示陳信銘陳束燕之帳戶賣出 名鐘公司股票40張之目的,是因已無事先擬定之補足監察人 持股不足計畫,無需繼續買進名鐘股票始釋出40張股票,自 與積極利用重大影響股價消息及侵害市場投資公平性進而為 買賣股票之行為有間。另指示陳信銘高秀川之帳戶買進名 鐘公司股票之目的,係為以高賣低買之方式湊足800 張股票 給高秀川作為併購展華公司之對價,故被告於97年4 月30日 指示陳信銘高秀川之帳戶分別賣出共324 張名鐘公司股票 ,非因知悉名鐘公司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後始賣出股票。 況且,被告係按事先擬定之高賣低買湊足800 張股票投資計 畫,規律地買賣名鐘公司股票,非因獲悉消息始為股票之買 賣,並未造成投資人之資訊不平等,亦無侵害投資人之權利 。從而被告指示陳信銘高秀川陳束燕之帳戶賣出共504 張股票之時點,並非在財務報表公開時間前後之18小時內,



且未侵害投資人權利,難謂有投資人有損失存在。被告不該 當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內線交易行為之要件。 ㈤又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2 項就內線交易損害賠 償額固有明定,惟損害賠償目的在於填補損害,其應回復者 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自應將非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是該條之計算方式,應以投資 人所購買股票價格減去該股票「公平價格」之差額,作為賠 償金額,始為合理。原告以特定時間持有名鐘公司股票之投 資人,即認定係有請求權者,但為何以該特定期間作為認定 損害賠償計算基礎,其理由及論據何在,全未加以說明,亦 未論及於該期間內投資人是否有因買賣股票獲利者。再鑑於 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之立法目的係為健全證券市場之正 常發展,保障一般投資交易,即非屬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 ,求償金額自應予以扣除,然原告對附表所列投資人究為正 當投資,抑或融資交易之投機交易,未加說明舉證,即憑片 面籠統計算強行要求被告賠償,並不合理。況本件事實發生 於97年3 、4 月間,而97年4 月間起因美國次級房貸所衍生 之金融危機,台灣股市亦因此而重挫,名鐘公司之股票價格 自投資人於97年4 月21日、30日特定日買入後,其價格之波 動顯受大盤影響甚鉅,而系爭重大訊息揭露後10個營業日收 盤平均價,顯難謂公平及真實之價格,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 主張,無異使投資人買賣股票並無損益負擔而不必承擔市場 因素所生風險,與損害填補原則不符。是被告是否構成內線 交易行為,投資人是否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實際損害,均值 商榷,原告就此自應詳予舉證說明。
㈥被告未為填製不實銷售單、虛增營業收入、製作財務報表及 非常規之內線交易等行為,均已如前述,自不該當證券交易 法第20條之要件,且被告主觀上不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 並未為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亦不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且證 券交易法第20條之要件,尚須以虛偽、詐欺或致他人誤信之 客觀行為與權利受侵害人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能成立 ,參諸前所述美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原告應依上述之眼見 原則舉證證明投資人已親見該文件,原告並未舉證,實屬速 斷。另證券交易法第20條未明定就損害金額之計算方式,參 酌民法第184 條規定,原告自應就其所受之損害逐一證明, 但原告關於此點說明付之闕如。其次,就受侵害之客體而論 ,投資人所受之損害並非人身或財產等絕對權受到侵害,至 多為有價證券交換價值降低之純粹經濟上損失,僅為利益受 侵害而非權利,投資人自行決定於特定時點或價格出售有價 證券本應自負盈虧,無由以有價證券無預期獲利能力或市場



交易價格降低即認為投資人因而受有損害,難謂投資人受有 損害;另被告依實際存在有效之契約、單據,製作財務報表 ,並依規定公告,自不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更無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亦未能就責任成立與責任範圍舉證 證明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不成立民法第184 條之 侵權行為。被告既不成立侵權行為,亦不與其他被告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㈦被告本於確實有效之契約製作財務報表,依法公告,並未違 反證券交易法誠實申報義務,原告以證交法第157 條之1 、 第20條第3 項為請求權基礎並無所據。又被告既無犯罪行為 ,原告以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公司法之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自然失所附麗。原告於98年度金字第1 號民事訴訟之 外,再行提起本訴,請求鉅額損害賠償,洵屬無據。退萬步 言之,倘鈞院認定被告已獲悉重大影響名鐘公司股票價格之 消息,並為內部控制舞弊及非常規交易等內線交易行為,惟 被告已於97年7 月1 日時辭任名鐘公司總經理職務,且並未 因上開行為而獲得任何實質上不法利益,情節至屬輕微,懇 請減輕賠償金額。末原告另案起訴方面,業已與部分被告達 成和解,和解金額為40,286,700元,是二訴訟中關於同一授 與原告訴訟實施權之投資人,其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於本 件自應予扣除,始不致造成不當得利。
二、被告江秀玲方面:
㈠本件依名鐘公司、中銀公司、德聯公司於97年3 月12日簽訂 LCM 交易合約書之內容可知,名鐘公司僅負責出資向中銀公 司所指定之原物料供應商,購買原物料,一旦該原物料交付 後,即已完成契約中對中銀公司之所有義務,並於德聯公司 驗收後30天向中銀公司請領款項,不待乎中源公司將原物料 組成成品後,方得列為名鐘公司之銷貨收入。名鐘公司向各 該原料供應商購買原物料後,為避免因原物料進入香港課徵 貨物稅後,於進入大陸復再次課徵貨物稅,造成同一批貨物 重複課稅,經徵得德聯公司同意後,乃將上開原物料直接運 往加工廠中源公司進行加工組裝,名鐘公司確實已按契約之 約定交付全部LCM 之原物料,而得將此筆交易列為名鐘公司 97年3 月份之銷貨收入,因此被告於名鐘公司銷貨單上簽名 ,並無任何虛偽不實之情事。另有關中銀公司透過天基公司 向名鐘購買PCBA商品2 萬組,此筆交易,名鐘公司係直接向 聯誠數碼有限公司(下稱聯誠公司)購買成品,並由聯誠公 司將商品交付予天基公司,依聯誠公司之PACKING LIST、IN VOICE 所載,聯誠公司確實交付2 萬組PCBA商品並向名鐘公



司請領2 萬組PCBA之金額,名鐘公司亦依聯誠公司請款之金 額匯入聯誠公司帳戶,足見此筆交易確實因相信聯誠公司已 將2 萬組PCBA全數交付,如名鐘公司明知僅交付18000 組成 品,焉有可能支付2 萬組PCBA之貨款。其後,名鐘公司認為 如直接向聯誠公司購買PCBA成品,每組僅有美金0.6 元之利 潤,又因天基公司與中銀公司同屬天元控股集團,因此在商 品交付上雙方達成口頭協定,後續有關PCBA商品之交易均比 照購買LCM 商品之模式,名鐘公司僅需交付生產PCBA之原物 料即完成交付之義務,但須支付加工費,並同意將PC BA 原 物料交由金鵬公司加工,因此後續有關名鐘公司與天基公司 間PCBA之交易,名鐘公司即毋須將原物料組成成品出貨予天 基公司後,方得列為名鐘公司之銷貨收入。其後天基公司向 名鐘公司陸續訂購PCBA商品(訂單編號:000000000 、0000 00000 ),名鐘公司乃向聯誠訂購PCBA原料,並指定將該等 原料直接送交金鵬公司外包加工,此亦有訂購單、PACK ING LIST、INVOICE 等資料可證。其中訂單編號:00000000 0, 分為4 月份1 萬組,5 月份5 千組分別交貨,名鐘公司就此 筆訂單于銷貨單上亦僅記載1 萬組,原告主張被告於銷貨單 上記載1 萬5 千組,亦有誤會。至於天基公司所訂購之PCBA 商品未完成成品之原因,乃因天基公司客戶對於產品要求修 改所造成。然有關PCBA商品如上所述,名鐘公司僅負責交付 PCBA原料即已盡應付之義務,至於原料是否加工製成成品係 由天基公司承擔,名鐘公司僅需另行支付加工費予金鵬公司 。是名鐘公司既已交付PCBA原料,並由金鵬公司加工,自得 將此二筆交易列為銷貨收入,從而被告於名鐘公司銷貨單上 簽名,亦無任何虛偽不實之情事。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因買進本件名鐘 公司之股票而受損害之人,並羅列其等應受賠償之金額,然 該等人是否有買進名鐘公司之股票?買進之數量為何?買進 之時間為何?是否已賣出?賣出之金額為何?計算之方式為 何?原告並未提出授與權人相關股票買賣之資料佐證,難謂 其等確實受有損害。又民法第272 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 除債務人明示外,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而證券交易法第15 7 條之1 僅於第4 項規定,第1 項第5 款之人對於提供消息 者與消息受領者應負連帶責任,其餘情形並未明文規定應負 連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江秀玲應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責 任,於法未合。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157 條之1 之規定,然被告係分別於97年4 月17日、18日 、21日、24日及25日賣出名鐘公司股票,所賣出之數量亦僅 屬於少量,情節輕微,謹請鈞院減輕賠償金額。



㈢再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僅規定違反第1 項規定者,對於該有 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如何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則未明文加以規範。是 以於認定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損害賠償時,應採淨損差額法 ,亦即以證券真實價格與買價或賣價間之差額,為其認定基 礎。次者,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係發生於97年3 月、4 月 間,而自97年4 月間起,因美國次級房貸所衍生之金融危機 ,造成全球股市同步大跌,台灣股市亦因此金融海嘯而重挫 ,大盤加權指數自8948點一路跌至7234點,跌幅達19.16 ﹪ 、櫃臺指數則自159.4 點跌至119.5 點,跌幅達25.03 ﹪。 名鐘公司股票於97年4 月11日之收盤價格為每股16.95 元, 97年7 月25日名鐘公司之收盤價為每股4.88元,跌幅為71.2 1 ﹪;名鐘公司可轉換公司債97年4 月18日收盤價為139.1 元,97年7 月22日收盤價為90元,跌幅為35.30 ﹪,而名鐘 公司為上櫃公司,應以性質較為接近之櫃臺指數計算名鐘公 司股價、可轉換公司債價格因市場因素所生貶損之依據。從 而名鐘公司每股股價自97年4 月11日起至97年7 月25日止跌 幅雖達12.07 元,但其中4.24元係因市場因素所生之貶損( 16.95 ×25.0 3%=4.24),原告於此範圍內即不得向被告 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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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鈦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鈦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