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3年度,10號
PCDM,103,訴緝,10,2014011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禮鴻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5
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㈠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 593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11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 第1059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 ㈡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63號刑事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簡字第60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382 號刑事簡 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 月確定;㈤另於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簡字第15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揭㈢至㈤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0 02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再與前開㈠、㈡所示之 罪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 期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0 年1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竟仍不知謹守法紀,而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102 年1 月20日凌晨2 時30分許,甲○○騎乘機車搭載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怪物」之人(尚無事證顯示係未 滿18歲之人)行駛於道路,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一段65 巷巷口前時,見劉宥萱於上開處所單獨乘坐已停妥之機車上 並把玩行動電話1 支(係SAMSUNG 廠牌,下稱本件行動電話 ),因認有機可趁,旋與綽號「怪物」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以甲○○騎乘機車緩緩靠近劉 宥萱,趁劉宥萱不及防備之際,再由後座綽號「怪物」之人 出手搶奪本件行動電話之分工方式,共同搶奪本件行動電話 得手後,二人隨即共乘機車離開現場。
㈡復於102 年(起訴書犯罪事實㈡誤載為101 年)1 月20日 23時30分許至翌日(21日)凌晨0 時40分許之期間內,甲○



○與綽號「怪物」之人步行經過新北市○○區○○路000 巷 00號前時,見林清煙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1 輛(下稱本件機車)無人看管,同認有機可趁, 再與綽號「怪物」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以甲○○下手行竊,綽號「怪物」之人為其把風之分 工方式,共同竊取本件機車得手後,二人旋即共乘本件機車 離開現場。
㈢嗣經劉宥萱林清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獲悉係甲○○所為,於102 年2 月8 日前往法務部矯 正署臺北看守所詢問另案在押之甲○○,進而查知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 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搶奪及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關於事實欄㈠部分,有證人劉宥萱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 張(參102 年 度偵字第6524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2頁、第30頁、第52 至55頁);關於事實欄㈡部分,有證人林清煙之證述、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共6 張(參偵卷第24頁、第29頁、第31頁)等件在卷 可稽,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前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 應足採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之搶奪罪;就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其與綽號「怪物」之人就上開搶奪、竊盜之犯行, 彼此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 被告本件以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情



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本件犯行不構成累犯之詞, 與上開被告刑事前案紀錄記載之內容不符,應有誤會,特予 指明。
四、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不思付出自身技藝或勞力,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滿足生活所需,竟著手共同搶奪、竊取他人財 物,至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態度尚可, 然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未獲取被害人之諒解,兼衡被 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目的及手段,以及被害 人所受財物損害之範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 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處罰。末查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 規定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5日生效 。刑法第50條修正前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 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 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 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 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 比較新舊法時,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 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一次 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從而,被告於事實欄 ㈠、㈡所犯之罪及宣告之刑,分屬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 科罰金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 定,不予併合處罰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