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禁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448號
PCDM,103,聲,448,201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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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淑嬌
選任辯護人 郭吉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禁
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淑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聲請人即被告實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爰聲請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淑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2 年12 月10日將被告裁定收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本件尚 未進行審理程序,為免聲請人即被告有勾串證人陳東敬之虞 ,本院認其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即未消滅,而前開聲請意 旨稱聲請人即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云云,不足 構成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從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聲 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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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