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陳亭宇
被 告 陳華池 已歿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上列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亭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 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 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 第119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判決無罪、 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 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 理發還,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 條亦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99年5 月20日依本院裁定,為被告陳 華池具保繳交新臺幣10萬元後,被告業獲釋放,茲因被告嗣 於101 年6 月18日死亡,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影本、個人除戶資料各1 份附卷可查,且經本院於 101 年7 月16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為公訴不受理, 並於101 年8 月7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具保責任依法既因被告已受公訴不受理而消滅 ,所繳保證金當應發還,故聲請人所請於法相符,應即發還 予聲請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明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