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360號
PCDM,103,聲,360,2014012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志達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14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志達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志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 賴志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賴志達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 之刑(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宣告刑」欄之末,均應補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皆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俱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