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明德
選任辯護人 顏武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停止羈押具保狀所載。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 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 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次按羈押之 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 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 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 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 益之限度內,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 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 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 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 。而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之「 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 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 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 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 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 」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
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 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 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 ,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而其認定,固不 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 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 8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葉明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 罪嫌疑重大,且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最輕本刑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民國102 年12月1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
㈡聲請意旨固執上揭理由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惟按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個案衡酌證據 之保全或訴訟程序之遂行等情為依據,此項認定屬事實審法 院裁量權之自由行使(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除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 至10、附表二編號4 、8 、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17次)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之非法持有子彈犯行外,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情節,更 據證人即購毒者侯克仁、林志瑋、陳宜成、證人即共同被告 謝明哲、呂孟穎、葉志偉證述綦詳,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稽,本院因認被告確屬涉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 罪嫌疑重大,且以其所涉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次數高達17次,涉案情節非輕, 若均成罪,刑責甚重,稽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 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本件甫羈 押被告未久,迄今尚未進行審判,被告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 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應屬甚高,此勢將不利於日後審判或執 行之進行,基此,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件 自當具有重罪羈押之原因,再者,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坦 認上揭罪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資佐 證,然本案既尚未審結,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刑罰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參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 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