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252號
PCDM,103,聲,252,201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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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之
配   偶 阮于庭
受 刑 人 謝進輝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
3869號),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
(102 年度執字第13559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阮于庭係受刑人謝進輝之配 偶,受刑人謝進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交簡 字第3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因檢察官不准許易科罰金 ,受刑人已於民國102 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然受刑人於10 0 年間罹患肝癌,長期追蹤治療至今,並領有重大傷病卡, 因需完善醫療來控制病情,若繼續執行,對於生命恐生立即 之危險。又受刑人母親已年邁近90歲,日常生活需仰賴受刑 人照顧,因受刑人入間執行,頓失依靠,生活困難。而受刑 人胞兄因罹有雙側肺炎、胃癌、陳舊性腦中風,在受刑人入 獄前亦由受刑人負擔醫療費用及生活照料,於受刑人入獄後 已死亡,亦須待受刑人處理後事。另為家中經濟來源,且聲 明異議人為越南籍,並無外出工作之經驗及能力,平日僅能 在家照顧受刑人母親與9 歲幼子,受刑人入監服刑使一家人 生活陷入困頓,受刑人因本案需繳納高額罰金,已獲教訓與 警惕,請法院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應否准許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考量其是否執行顯有 困難,及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而為判斷。 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 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 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 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 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抗字第363 號裁定可資參照)。是以,依刑法第41條第



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 院判決所諭知者,僅為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 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考量其是否執行顯有困難,及是否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而為判斷,倘其裁量權之 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依受刑人之聲 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9 月6 日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3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服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於102 年10月14日確定,並於102 年11月26日入監服刑等情,有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 簡列表、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3869號判決在卷可稽。是受 刑人上開所犯公共危險罪業經確定無誤。
㈡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前於100 年1 月3 日因犯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原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嗣因於緩 起訴處分期間再犯酒後駕車案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處罰金7 萬元確定,於101 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後,復於100 年7 月8 日再犯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經法院判 處罰金8 萬元確定,甫於101 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竟於5 年內之102 年7 月29日再犯本件酒後駕車案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足見受刑人並未記取先前偵審及執 行之經驗,未見悔悟,罔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如不發監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於 102 年11月26日以102 年度執字第13559 號命令不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執字第13559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查,本件受刑人前於 100 年1 月3 日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為100 年度 速偵字第129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受刑人於緩起訴期間之10 0 年7 月8 日再犯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8 月3 日 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3580號判決判處罰金8 萬元確定。嗣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0 年12月1 日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 5906號判決處罰金7 萬元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101 年度聲 字第337 號定其應執行罰金14萬元,並於101 年2 月1 日執 行完畢。復於102 年7 月29日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10 2 年度交簡字第3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執行檢察官上開 命令非無所據。
㈢而聲明異議人雖稱受刑人罹患肝癌,若入監執行,恐對受刑 人生命產生立即之危險等語。惟執行檢察官業就受刑人病情 函詢其就診醫院,該院回覆為:「依病歷所載,病患謝君於 91年4 月16日接受肝臟肝癌切除手術並於術後長期回診本院 追蹤,病患謝君最近一次回診日期為102 年10月30日,依其 當時之病情研判,其腫瘤並無復發之情形,病情尚屬穩定, 並定期每半年回診追蹤一次,如病患謝君入監服刑四個月應 無立即生命危險,惟仍需密切注意其個人肝功能之變化」,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1 月23日(10 3 )長庚院法字第0055號函在卷足參,顯見受刑人肝癌病情 已獲控制,入監執行尚不致造成生命危害。此外,執行檢察 官亦將受刑人上開病情轉知監所敦促注意受刑人之身心狀況 。是執行檢察官既已綜合受刑人目前身體情況、歷次所犯情 節及其家庭狀況,並衡酌受刑人酒癮難以戒斷之習性等一切 情事為整體評估,而認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故不准易科罰金,則執行檢察官所為之裁量難認有何逾越 法律授權或其他顯然不當之情形,自難僅因聲明異議而任意 撤銷或變更之。至聲明異議人所稱受刑人母親之日常生活需 仰賴受刑人照顧,受刑人胞兄後事亟待受刑人處理,以及受 刑人為家中經濟來源,目前由聲明異議人一人獨自照顧孩子 及受刑人母親,生活困頓云云,惟受刑人因犯罪而入監執行 ,勢必影響家庭及工作,此業經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 易科罰金時併予考量,況聲明異議人上開所稱均屬受刑人個 人家庭狀況,與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事由無涉,且執行檢察官業已於102 年11月26日詢明受刑 人家裡是否需要社會局安置以及有無12歲以下孩童需照顧一 節,受刑人答稱不用等語,亦有上開執行卷宗可參,堪認受 刑人家中狀況尚可自理。則聲明異議人以上開事由聲明異議 ,均無可採。從而,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並無指揮不 當之情形,聲明異議人以上開事由請求撤銷該命令,改准予 易科罰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惠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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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