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周來進
被 告 周育民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周育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
1年度訴字第1492號),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
沒字第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來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民國 102年1月1日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周來進因被告周育民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已遭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1刑保 工字第203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 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 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 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 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再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 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應受執行之被告經 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而不到案接受執行者,即得據 以認定其已逃匿,並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 。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則有明定,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再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 不能依同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四、經查,被告周育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於審理中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周來進於101年7月 20日繳納足額現金後,本院旋已將被告釋放,嗣經本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案經最高法院
於102年 9月25日以102年度臺上字第382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 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101年度刑保工字第203號刑事保證金收據等在卷可稽,應 堪認定為真實。又聲請人將前開案件之執行傳票(傳票內容 係傳喚被告應於102年11月 4日到案),於102年10月17日郵 寄送達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住 所,然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乃將前揭傳票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 派出所,並由送達人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被告上址住所門 首及置於該址信箱,而於102年10月27日生送達效力,另於1 02年10月15日郵寄送達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 0段 000號31樓之4之居所,並由該處管理中心之受僱人蔡貴米簽 收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等在卷足憑, 被告自應於該傳票所載之時間內到案接受執行,其竟捨此弗 為,屆期無故不到案,聲請人乃於102年11月8日核發拘票, 命警至被告上址住居所執行拘提,然均無所獲,被告迄未到 案接受執行乙情,有聲請人核發之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存卷可據,另聲請人亦 曾函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2年11月4日到案接受執行 ,並告以逾期被告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10萬元等 旨,該通知函於 102年10月18日郵寄送達至具保人位在新北 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按33之4號與33號之4係 屬同址,此觀卷附具保人全戶基本資料之全戶記事自明)住 所,然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乃將前開通知函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文聖派出所,並由送達人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具保人上 址住所之門首及置於該址信箱以為送達,則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揆諸前揭規定,該 通知函於同年10月28日即已生送達之效力,具保人自應督促 被告遵期到案。準此,前開執行傳票及通知既均已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被告自應於該傳票所載之應到日期到案接受執行 ,其屆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並經聲請人按址拘提猶屬未 著,足徵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10萬 元予以沒入。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