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天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03 年度執聲付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天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天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7 月31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 年1 月3 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㈠ 99年度訴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99年 度訴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101 年度訴緝字第137 號刑事判決 處有期徒刑2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 開㈠至㈢所示之罪刑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330號刑事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且受刑人於101 年7 月31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案件,指揮書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 3 年9 月30日,縮刑日數3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 3 年8 月23日,嗣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則有 法務部矯正署103 年1 月3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茲聲 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認聲請人之聲請洵為正當, 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