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本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本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本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各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 民國102 年1 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 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賦予受刑人自 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 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刑期之優惠,亦即,於 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 與否,已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爰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 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 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 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 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唐本光因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業經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 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2 紙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已具狀 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載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 有受刑人所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為憑,從而,檢 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範圍內,應定其如主文所載之執行刑。至於罰金刑部分,僅 有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有併科罰金 2 萬元之單一宣告,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 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惠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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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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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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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併科│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8月 │
│ │罰金新臺幣2萬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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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6年7 、8 月間至 │100 年7 月8 日某時│100 年7 月20日晚間│
│ │100 年7 月20日 │許 │9 時至21日凌晨零時│
│ │ │ │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
│ │ │ │時內之某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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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 機│新北地檢100 年度毒│新北地檢100 年度毒│新北地檢100 年度毒│
│關年度案號 │偵字第19853 號 │偵字第4792號、第50│偵字第4792號、第50│
│ │ │82號 │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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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後├─────┼─────────┼─────────┼─────────┤
│事│ 案號 │100 年度簡字第6759│100 年度訴字第2302│100 年度訴字第2302│
│實│ │號 │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 │ 100年9月30日 │ 100 年11月7 日 │ 100年11月7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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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確├─────┼─────────┼─────────┼─────────┤
│定│ 案號 │100 年度簡字第6759│100 年度訴字第2302│100 年度訴字第2302│
│判│ │號 │號 │號 │
│決├─────┼─────────┼─────────┼─────────┤
│ │確定日期 │ 100年10月31日 │ 100 年11月28 日 │ 100年11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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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否 │ 否 │
│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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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新北地檢100 年度執│新北地檢100 年度執│新北地檢100 年度執│
│ │字第13511號 │字第14487號 │字第144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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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2 、3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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