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2091號
KSDM,90,易,2091,2001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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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一號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扣案汽油肆瓶、打火機貳支、報紙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因與其妻王淑英離異,而遷怒其娘家,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 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晚上六時許,打電話給王淑英之弟王恆祥,恐嚇稱:要你們全 家死等語,致使王恆祥心生恐懼;王恆祥遂至高雄市○○路乙○○家中,見乙○ ○稱要放火燒掉工廠等語,又見乙○○至其住所對面之雙泰加油站買汽油,遂趕 至高雄縣大社鄉○○村○○路九十九之二十一號通知其五姐王淑琴與丙○○;乙 ○○復承前概括犯意,再於同日晚上七時許,打電話給丙○○,恐嚇揚言:要打 死王淑英之母王吳亂王恆祥等語,致使丙○○心生畏懼,而於當日晚上十一時 五十分許報警;乙○○隨後竟基於預備放火之犯意,於同年月五日晚上十一時至 同年月六日凌晨一時間,騎乘車號DLO—七七五號之機車攜帶以保特瓶裝存之 汽油四瓶、打火機二支及報紙一張,至高雄縣大社鄉○○村○○路九十九之二十 一號前預備放火時,為警於同年月六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許,當場查獲,並自前 開機車內扣得保特瓶汽油四瓶、打火機二支、報紙一張等物。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打電話給王恆祥、丙○○,及買汽油之事,惟矢口否認 有恐嚇及預備縱火之事實,辯稱:其打電話係要問其太太有無在他處,因其出門 前有與我發生口角,其稱要去其妹妹處,另其買汽油是為除草用,當日原本要去 找甲○○,問他除草劑如何調配,因其已睡,才折回,且警方查獲時,其機車內 尚有工作服、除草劑,除草劑是放在機車的前置箱,警方沒有查看那裡等語。經 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到庭結證:「我有接到被告電話,他要叫我 小舅子與岳母出來,說要打死他們,我岳母叫王吳亂,他在電話中一直在罵人 ,我把電話掛了,他一直打來。我報警後我們都在工廠內等,被告經過工廠時 ,警察剛好也到場」等語、證人王恆祥結證:「被告說要去我姐姐家放火並打 死我們,他叫我趕快去他店裡,我後來就過去了,他去買汽油我有在場,之後 我就去我姐姐工廠。他與我姐姐吵架,所以揚言要燒我姐姐王淑琴的工廠」等 語及證人(現場查獲警員)屈揚威結證:「是我現場查獲的,在工廠附近。提 示偵卷中被告所繪的查獲地點不實在(另行繪製查獲現場圖)。我本人接獲報 案電話,說有人要放火,查獲時被告當時說要來找人,問他要找誰,被告說不 出來,我們當場檢查被告機車上有汽油,前置物箱內並沒有東西。隨後永(丙 ○○)來後,才指認被告就是要去他工廠放火的人。我回到派出所後,被告才



說要去找榮(甲○○)的。我們讓他打電話聯絡,但榮(甲○○)不接他電話 」等語甚明(均見九十年七月三日審判筆錄)。(二)至證人即被告之母張鳳妹雖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常共同在高雄縣六龜鄉果 園噴灑農藥,並曾要被告買汽油及殺草劑等語(偵卷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 筆錄),惟被告於警訊時原辯稱:「汽油不是我的,我只有一顆打火機,其他 不是我的」、「我是叫陌生人載我過去,我到那裡是要找甲○○到高市楠梓派 出所製作筆錄」云云(警卷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偵訊筆錄),嗣同日於檢察官初 訊時辯稱:「汽油是買回來加機車用的、報紙是放在下面當踏板」云云(偵卷 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均未提及汽油是為供除草用,及其機車上尚有 除草劑之陳述;況證人甲○○亦到庭結證:「我認識被告十多年了,我是自耕 農,被告平時都有在討論除草的問題,被告他也有務農,被告被抓那晚我在睡 覺,我沒有接到他電話,是我家人接的。他沒有約我要我教他除草,大都是我 去他那裡買檳榔。我平時都六點多就休息了,他不曾那麼晚來找我過。被告之 前在上班,他務農時間有十多年了」等語明確(同上審判筆錄),參以證人屈 揚威已證稱當時被告機車前置物箱內並其其他物品明確,顯見被告事後改稱扣 案汽油係供調製除草劑,當天是要找甲○○問他如何調配除草劑云云均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證人即被告之女張瓊安張瓊芳張瓊蕙雖到庭證稱:「當天我們在檳榔店 ,我父親打電話給我舅舅是要跟他說電玩的事。我爸爸有去加油,那天我父母 有吵架,我母親把車子開走了。父親打電話給永(丙○○)時,我們在店外, 我沒有聽到他們說什麼。我父親因我母親把錢跟車子都帶走,我父親才會很生 氣」、「我姨丈的太太過來罵我父親,我父親才打她的」等語(同上審判筆錄 ),然上開證詞關於被告打人部分與本案並無直接關係,且亦稱其等人在店外 ,沒有聽到通話內容,是自無法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其等證稱當天被告與 王恆祥係談論電玩之事,亦不足證明被告無恐嚇之犯行,況其等既為被告之女 ,與被告共同生活,所言是否確實客觀公允而無偏袒被告,亦值斟酌,是難以 其證言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此外,復有扣案之汽油四瓶、打火機二支、報紙等物扣案及機車與汽油照片七 張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之預備放火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 恐嚇罪。其先後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 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恐嚇罪處斷。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 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係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五條之 罪,法定本刑各為一年以下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原係得易科罰金,而修正後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增訂不得易科罰金事由,比較新舊法,其易科罰金之要 件,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 刑法第四十一條,為其易科罰金之要件。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仍



一再飾詞冀免刑責,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汽油四瓶、打火機二支、報紙一張,均係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啟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威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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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