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培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培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叁點柒肆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關林培華之前科紀錄,應另補充「⑺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963號 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⑻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45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增列「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 物照片共6 張」為證據資料;同欄一、㈡、第2 行所載「姓 名代碼對照表」,應予更正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二、核被告林培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上開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 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 包(驗 餘淨重3.746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 裝袋1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
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 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684號
被 告 林培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培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 國90年1月2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 戒毒偵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⑴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⑵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22號撤銷原判決, 改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 度台上字第708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⑷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209號撤銷原判決 改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 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⑹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刑5 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之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 聲字第10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上開⑶ 、⑹所示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57號裁 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2月15日,並與⑸所示之刑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上開⑴至⑹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 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撤銷假釋,仍有殘刑1年6 月20日尚未執行完畢,且上開⑴、⑵所示之刑,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102年3月21日以102年度聲減字第3號裁定減刑並 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上開(4)所示之刑,經同法院於102年 3月20日以102年度聲減字第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減刑暨定應執行刑後無須執行殘刑,經本署檢察官於 102年4月17日簽結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12日2時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某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14日1時2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與南雅 東路口為警盤檢,經警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3.7468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培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 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
(四)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
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林培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